第九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城管、规划、服务业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回收企业和网点布局,组织协调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建设,制定回收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外可以设立有外场地的再生资源回收站;三环绕城公路以内应当设立室内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居民区内以设置流动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为主。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二百米内,一、二级街路两侧、运河明渠两岸及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做好企业的考核、年检、治安管理、检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经营者所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场地的回收站设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室内回收站(点)有适当的集中、分拣、储存空间;
(二)有保障及时清运的设备设施;
(三)消防、卫生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外墙围挡;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分类储存,采取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四)定期进行消毒;
(五)消防安全、卫生、防噪音设施齐全;
(六) 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七)淫秽物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并对收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新旧程度进行登记。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处理、收集、储存、运输等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