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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企业管理评价行为,引导企业规范管理,提高企业仓储管理水平,确保库存粮食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评价机构)对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的评价。粮油仓储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开展企业仓储管理水平自我评价活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对本公司直属企业的仓储管理水平进行评价。

第三条 粮油仓储企业是指以粮油储存业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结果分规范化管理“优秀”企业(综合得分大于92分)、“良好”企业(综合得分大于80分)、“达标”企业(综合得分大于60分)、“不达标”企业四个等级。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第二章 评价机构及程序

第五条 评价机构开展评价活动前,应成立专门的评价工作班子,具体负责评价活动的组织工作。

评价机构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六条 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时,必须制订评价工作方案和工作准则。评价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价方法应科学,评价组织应严谨。

第七条 评价程序。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评价的一般程序为:评价机构发出开展评价工作的信息,企业提出申请,评价机构成立评价专家组,专家组现场考察,专家组综合评判,汇总评价结果,评价机构确认评价结果。

第八条 根据评价目的、评价对象的不同,评价机构可以对本次评价内容、分值分配和判定方法等进行细化、调整。

第九条 评价机构应针对评价任务成立专门的评价专家组,具体实施评价活动。评价专家组应由企业管理、仓储管理、设施设备、质量检验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评价方案,独立对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进行评价,评价机构不得干预专家组的正常评价活动。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在组长的组织下,通过现场调查、资料审查、与企业管理人员交流、专家组成员间交流等方式,由专家独立评分。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第三条 评价内容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评价指标分基本指标、综合指标和加分指标。基本指标为企业必须做到的事项,如果有一项基本指标未达到要求,可直接判定被评价企业为规范化管理不达标企业,基本指标没有分值。综合指标反映企业某些方面的管理水平,专家应根据企业达标程度,给予不同的分值,综合指标的总分值为100分,评分方法为逐项评价,不符合要求的扣分。加分指标为企业在管理上做出突出成就的事项,具备这些能力表明企业管理水平比较高,专家根据企业取得的成果,给予一定的加分分值,一个企业的累计加分不得超过10分。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企业管理水平评价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条件;

(二)管理制度建设:

(三)仓储管理情况;

(四)仓储设施管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情况;

(六)企业文化建设情况。

第十三条 在评价过程中,评价专家要注意对企业管理技术、管理过程、管理成果、改进能力等因素的综合评价。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评价的结果是对企业经营管理现状的综合判断。评价机构在做出评价结论的同时,应向企业提出管理改进意见和建议。企业应通过持续改进,不断完善管理行为,保持和提高自身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向社会发布评价结果时,应同时发布主要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评价机构可以向参与评价企业授牌、授证,牌证上应注明评价机构和年份。

第十六条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为本办法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对粮油加工、运输和进出口等企业的仓储规范化管理水平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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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发布《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展〔2009〕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规范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行为,提高评价工作质量,我局制订了《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请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有关粮油仓储企业参照执行。

附件: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略)

国家粮食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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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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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文献

上海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 上海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

上海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

格式:pdf

大小:97KB

页数: 7页

上海市粮油仓储企业规范化管理水平评价表 申请评价企业: 评价日期: 年 月 日 评价结论: 分值 评价内容 评分标准 (扣分项目扣完该小项分值为止, 加分项目累计 加分不超过 10 分。) 评价记录 标 无 ①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持续经营已满 2 年,已经在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没有不执行国家或本地区粮食应急预 案、统计制度和国家粮食政策的情况。 ②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工作体系、 检查体系、 投入 机制; 2 年内未发生过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对外包业务和外租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监管措施; 有符合规定 要求的消防设施或设备; 安全用电专业人员执行持证上岗制 度。 ③无食用粮油与非食用粮油混存现象;账实相符。 ④药品库符合规定,有进出台账,领用监控措施健全; 在药剂管理和熏蒸作业方面没有违规行为。 ⑤建有符合规定的化验室。 ⑥凭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组织收购。 任何 1 项(包括各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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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稳定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意见》 (国 发 [2009]25 号)和《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 展改革委第 31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仓储设施项目范围, 一是中央直属粮油储备企业建设的粮油 仓储设施,二是地方粮油企业建设的粮油仓储设施, 三是其他中央企业建设的粮 油仓储设施。 第三条 粮食储备仓容 300亿斤、食用油罐 175万吨的具体布局方案是: (1)粮食储备仓容 300亿斤中,安排中央直属粮油储备企业 152亿斤(其中东 北地区 82亿斤,其他 9个主产区 30亿斤, 11个产销平衡区 20亿斤, 7个主销 区 20亿斤);地方及其他中央企业 148亿斤(其中东北地区 78亿斤,其他 9 个主产区 50亿斤,11个产销平衡区 10亿斤, 7个主销区 10亿斤)。 (2)储备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文本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

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置于货位的明显位置。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应当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六条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二)囤垛应当满足防水、防潮、防火、防风、防虫鼠雀害的要求,并采取测温、通风等必要的仓储措施;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粮油储存损耗处置方法的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国家对政策性粮油储存损耗的处置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一般储存事故;

(二)一次事故造成10吨以上100吨以下粮食或2吨以上2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较大储存事故;

(三)一次事故造成1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粮食或20吨以上200吨以下油脂损失的为重大储存事故;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商业部1987年6月22日颁布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87)商储(粮)字第1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三、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附件二: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三、自然损耗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其中,原粮的自然损耗按以下定额处置,在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按超耗处理并分析超耗的原因: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0.1%;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0.15%;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0.2%。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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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内容范围

团体标准《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T/CESA 1135-2021)规定了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的评价内容与评价过程,规定智能化水平等级定义与判断方法。该标准为智慧社区中主要部署的智能化系统软硬件系统、智能服务水平等级评定提供一致性、公正性的评价依据。适用于:①智慧社区开展智能化水平自诊断;②第三方测试机构实施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等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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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制定过程

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编制进程

  • 发布实施

2021年3月25日,团体标准《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T/CESA 1135-2021)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提出,由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归口,由中国电子工业标准化技术协会发布。

2021年4月20日,团体标准《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T/CESA 1135-2021)实施。

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制定依据

团体标准《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T/CESA 1135-2021)依据中国国家标准《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化文件的结构和起草规则》(GB/T 1.1-2020)规则起草。

智慧社区智能化水平评价方法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北方工业大学、中电金网物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智慧华川养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邮电大学。

主要起草人:曹策、李婧欣、邱溥业、支禹杰、曹霖、杨小琴、史运涛、李刚、雷振伍、杨卫东、王亚辰、黄河、冯夏莉、熊坤、杨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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