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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办发〔2019〕4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14〕28号,以下简称《分配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基本信息

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印发的通知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行 .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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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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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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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全文

一、实施范围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是指政府和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根据出资比例所形成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转让国有产权份额。

二、转让程序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坚持居民自愿原则。转让程序为:

(一)原廉租房保障家庭购买国有产权份额,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社区组织根据《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保〔2009〕5号)和《分配办法》相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面向社会公示,出具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原按份共有产权个人份额持有人去世,合法继承人申请购买国有产权份额需提供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申请人应为继承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个人份额的继承人。

(三)离婚家庭申请购买国有产权份额,申请人需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申请人应为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确认的按份共有产权个人份额的所有人。

申请人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廉租房购买合同》、购房交款收据、身份证明等,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签订《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缴纳国有产权份额转让资金。然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相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转让价格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原合同约定价格购买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合同签订时的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购买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由原开发建设单位提供,价格有争议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放弃购买的,按照市场价格缴纳廉租住房国有产权房屋租金,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需先购买共有产权国有产权份额。

四、资金管理、维修资金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所得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净值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重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和运营管理等支出。

廉租住房转让时,受让人按照廉租住房所在小区收缴标准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税费缴纳、产权性质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涉及的税费,由交易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各自缴纳。符合国家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由税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在取得和出售房屋产权过程中承担的税费,在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按规定价格缴纳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全额资金及相关税费后,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性质以开发建设单位首次登记确定的“权利性质”为准。开发建设单位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权利性质”标注土地“划拨”的为有限产权,购买人办理不动产登记后再次转让的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权利性质”标注“出让”的为全部产权。

六、其他问题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3年后仍未购买国有产权份额的,由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对国有产权部分收取租金。

原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自愿退出自有产权份额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原出资价格回购,不计利息。

本方案未尽事宜,按照《指导意见》和《分配办法》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七、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对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推进工作领导组,成员如下:

组 长:吴 波 副市长

副组长:张凤宇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魁祥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局长

成 员:李 鹏 市财政局副局长

刘海峰 市自然资源局副局长

陈曰峰 市税务局三级调研员

梁金星 龙山区副区长

薛 军 西安区副区长

朱玉楼 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

王宝君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推进工作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由王宝君(兼),具体负责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的协调、组织、推进落实和情况调度、汇总上报等方面工作。

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联动机制,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工作,确保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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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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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转让实施方案文献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格式:pdf

大小:1.2MB

页数: 2页

t el ephon e: 40008 29993, Q Q: 125433 526 t el e phon e: 40 0082 9993 , QQ: 1254 3352 6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格式:pdf

大小:1.2MB

页数: 1页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基础信息登记表(参考表式) 交易机构名称: 交易合同编号: 一、转让方情况 企业(单位)名称: 转让行为批准机构: 批准文号: 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本企业代码□□□□□□□□□ -□ 上一级企业(单位)代码□□□□□□□□□ -□ 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 -□ 隶属关系 (国家标准:行政隶属关系代码—部门标识代码) □□□□□□ -□□□ 所在地区 (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 □□□□□□ 所属行业码 (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 经营规模 1 、大型 2 、中型 3 、小型 □ 经济类型 1.国资监管机构 2. 国有独资企业 3. 国有独资公司 4. 国有控股企业 5.其他 □ 二、转让标的情况 企业名称: 企业(单位)统一代码 本企业代码□□□□□□□□□ -□ 上一级企业(单位)代码□□□□□□□

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简介

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九台区及外县(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各城区、开发区是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

第五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符合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六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依出资比例取得该房屋40%份额的国有产权;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行为取得60%份额的私有产权。

第七条 保障对象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在购房后(以购房收据时间计算)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交换、出售、出租、出借、捐赠、闲置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等。

购房满5年的,在取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拥有优先回购权。

购房不满5年的,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所回购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将已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通过买卖、赠与或者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该房屋的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都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土地性质、保障对象持有的产权份额以及“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可以上市交易”字样。

第九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国有产权份额部分对保障对象免收租金。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保障对象须全额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政府补贴后的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首次登记;

(二) 保障对象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登记;

(三) 保障对象缴纳个人产权部分的契税,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四)如无特殊需要,国有产权只记载于登记簿内,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政府回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保障对象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回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保障对象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个人产权份额部分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

(四) 保障对象持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申请表》等材料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现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申请表》、回购协议、房款缴纳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名下,并在权属证书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所回购房屋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第十二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完全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向共有产权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办理国有产权部分出让事宜。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应交的国有产权部分的房款,价格按照同地段税务部门存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保障对象到指定银行补交房款后,持相关房款缴纳票据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审,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办理完全产权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四)保障对象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到市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完全产权登记事宜。同时,保障对象按照房地产交易相关政策缴纳相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相关税费。

(五)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须做好登记备案。同时,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登记备案记录定期上报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对小区物业管理、房屋和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尚未登记时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离婚

需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二)购房人死亡

需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第十五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后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

(一)购房人离婚

由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已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人变更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离婚转移登记。

(二)购房人死亡

由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对该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行强制收回,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2%折旧后不计息退回购房款。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骗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除按本条规定进行收回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将所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从事违法活动且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自购房之日(按购房收据计算)起,到保障对象申请办理产权之日止,在该房屋内居住累计不满2年的;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收回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收回通知,告知收回理由、退回的购房款额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保障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房屋收回手续,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向所在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于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所获取的资金收益,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资金继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回购及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当地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的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有代理买卖、出租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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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

株政发〔2008〕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株洲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全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具体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一)市国资办对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我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7、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二)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1、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本办法制定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监管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2、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3、选择确定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4、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工作;

5、对产权交易机构相关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制定产权交易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并报市国资办备案。

第九条市监察、招投标、审计、税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国有产权转让程序

第十条国有产权转让应符合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工会主席应列席会议);

(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意见;

(四)涉及职工安置的安置方案,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持下列材料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1、国有产权转让的申请文件;

2、单位内部有关产权转让的决定、决议、纪要等;

3、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包括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转让所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债权债务(含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转让收益处置方案(草案)、产权转让公告(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主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4、转让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5、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6、其他有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1、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包括拟转让资产的产权证书、转让产权收入的用途);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申请后进行可行性研究;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报批)后,下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十三条转让方转让全部或大部分国有产权,导致国家失去控制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有关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从市国资办、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办(企业类)、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行政事业单位类)核准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同一单位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在同一个基准日。对地方经济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审批机关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委托中介机构。

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表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网站上,数额较小(100万元以下)的,经批准也可在《株洲日报》等市级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充分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公告期顺延。

第十七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与转让方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原则上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进行转让。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应适当延长公告期,延长公告期后仍只有一个受让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第十八条国有产权在转让过程中,转让的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转让,经转让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转让。

第十九条在进行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中止交易:

(一)产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三)依法应当中止国有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由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当一次付清。对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8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次付款的首次付款,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结算交割。

第二十二条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经审批机关复核的产权交易成交鉴证书、资产处置批复文件等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明过户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手续,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类)、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类)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二十三条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金额(评估价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报市国资办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先由市国资办审核,报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市国资办发文。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持续经营期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单项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机器设备等单项资产的审批权限,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审批权,由管理人依法行使。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权限按《株洲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株政发〔2004〕31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产权转让事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章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收入,由市国资办在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设专户进行管理。转让后资产的处置收入收益的收缴、相关费用的支付等,分别由市国资办、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进行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在国有产权交易中,涉及到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一般应采取拍卖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集体资产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国有企业破产财产转让,由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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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完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适用除外)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需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转让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转让场所)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形式)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监管部门)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委托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十条 (其他规定)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资监管机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与管理办法;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所出资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职责)

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订本企业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本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负责所属子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的监缴和管理工作;

(五)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委托管理部门职责)

委托管理部门对委托管理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委托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

(二)决定或批准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委托管理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三)研究、审议政府授权范围以外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批准;

(四)负责委托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汇总;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立项)

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拟申请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及公示结果;

(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

(四)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

(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批准立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作出书面批复;需报政府批准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因企业改制已按有关程序作立项批复的,不再单独申请产权转让立项。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

转让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业务。

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七条 (项目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审计机构,对产权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

对企业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

在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完成后,属于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和委托管理部门批准权限内的国有产权转让资产评估项目,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和委托管理部门备案,其他所有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均应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

经核准或备案后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并由批准机构决定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

企业改制或破产等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土地评估结果应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规定)

项目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制定方案)

转让方应当制定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一条 (方案内容)

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可行性论证情况;

(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七)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代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内容)

批准机构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或相关国有产权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方案审批)

批准机构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转让方案及相关文件后,依法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批复。其中,需经政府批准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批复。

第二十四条 (评议审查)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或批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

批准机构书面批复后,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应委托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和交易机构的网站发布。

两次以上征集受让方的公告期为:第一次为20个工作日,第二次不少于10个工作日。第一次公告期结束次日(若遇节假日顺延)立即进行第二次公告。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转让价格)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进场公开竞价形成。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90%,应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登记意向受让方)

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到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由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登记管理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外方受让)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开转让)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竞价方式转让。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办理。采用其他竞价等公开竞买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而采取协议方式转让的,转让价格不低于本次挂牌价格,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签订转让合同)

转让方在正式签订转让合同前,应当在交易机构和转让标的企业对成交事项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成交公示期间,由批准机构、交易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咨询或投诉。

转让方与拟选受让方正式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有关税费事项的约定;

(八)产权过户事项及过户期间权益归属约定;

(九)经营管理权以及高层管理人员交接条款;

(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二)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支付价款)

受让方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二条 (办理手续)

受让方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转让价款存入交易机构指定的资金账户后,由交易机构审查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涉及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机构应将转让合同及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备案。转让方凭批准文件、产权交易鉴证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结果备案)

产权转让项目完成后,转让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的相关情况及资料(含电子文档)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立项审批权限)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立项,由转让方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二)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账面净值在500万元以内的,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决定立项;账面净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立项;账面净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三)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账面净值500万元以内的,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委托管理部门审批立项;账面净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由委托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立项;账面净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三十五条 (方案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案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评估值不高于账面净值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由转让方逐级上报本次转让的立项审批单位批准。

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评估值高于账面净值的,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由转让方按下列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评估值在5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审批;评估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评估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二)委托管理企业及其以下层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评估值5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委托管理企业报委托管理部门审批;评估值500万元及以上、3000万元以内的,转让方案由委托管理部门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评估值3000万元及以上的,转让方案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本级政府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变动报批)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方改变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七条 (其他规定)

企业账面净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可采取进场交易或其他公开转让方式,具体方式由所出资企业(不包含委托管理企业)或委托管理部门批准。

各区(市)县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国有产权转让的审批权限以及金额较小的单宗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公开转让方式。

第五章 协议转让

第三十八条 (进场交易的协议转让)

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受让方仍只征集到一个受让方时,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交易机构的主持下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协议转让。

第三十九条 (直接批准的协议转让)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需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转[受]让方责任)

除国家规定可要求终止产权转让及确认转让无效的行为外,转让方、受让方及其他机构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进行产权转让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批准机构可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必要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责任)

交易机构和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追回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再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批准机构责任)

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文件解释)

本办法由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县级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区(市)县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增资扩股)

国有企业增资扩股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的增资扩股,是指企业新股东投资入股、原非国有股东增加投资或国有股东和非国有股东不同比例增加投资,从而增加企业资本金,导致企业国有股权比例减少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成府发〔2008〕3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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