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吉建保〔2009〕5号)有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等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包括九台区及外县(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是指市、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或购买,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市本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各城区、开发区是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建设单位及责任主体,负责区级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销售、售后管理及权属界定。
第五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购房申请人,在申请时必须符合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第六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依出资比例取得该房屋40%份额的国有产权;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行为取得60%份额的私有产权。
第七条 保障对象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在购房后(以购房收据时间计算)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不得交换、出售、出租、出借、捐赠、闲置或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等。
购房满5年的,在取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交易,但政府拥有优先回购权。
购房不满5年的,保障对象因特殊原因确需上市交易的,由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进行回购,所回购房屋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将已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通过买卖、赠与或者离婚析产等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该房屋的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都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房屋性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土地性质、保障对象持有的产权份额以及“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可以上市交易”字样。
第九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国有产权份额部分对保障对象免收租金。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保障对象须全额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和政府补贴后的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首次登记;
(二) 保障对象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等材料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登记;
(三) 保障对象缴纳个人产权部分的契税,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四)如无特殊需要,国有产权只记载于登记簿内,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 政府回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保障对象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回购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保障对象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回购协议,支付购房款,个人产权份额部分按照原购买价格回购。
(四) 保障对象持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申请表》等材料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现场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委托书、《申请表》、回购协议、房款缴纳票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名下,并在权属证书上标注“公共租赁住房”字样,所回购房屋仅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
第十二条 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完全产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向共有产权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等材料。
(二)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委托专人并出具委托书,办理国有产权部分出让事宜。
(三)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核定应交的国有产权部分的房款,价格按照同地段税务部门存量房的评估价格确定,保障对象到指定银行补交房款后,持相关房款缴纳票据向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审,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长春市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办理完全产权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意见》)。
(四)保障对象凭市、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到市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完全产权登记事宜。同时,保障对象按照房地产交易相关政策缴纳相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相关税费。
(五)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时,须做好登记备案。同时,区住房保障部门须将登记备案记录定期上报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做好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取得完全产权后,房屋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住房,政府对小区物业管理、房屋和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不再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在尚未登记时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离婚
需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二)购房人死亡
需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变更。
第十五条 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产权证)后购房人离婚、死亡处理方式:
(一)购房人离婚
由当事人提供民政部门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原件或者是法院的离婚法律文书原件,如离婚协议中或离婚法律文书已写明归属并且房屋信息准确的,由当事人到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购房人变更审核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离婚转移登记。
(二)购房人死亡
由继承人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书或者到人民法院办理继承法律文书,由继承人到市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变更购房人,持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意见书》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对该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实行强制收回,政府按照原购房价格每年2%折旧后不计息退回购房款。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骗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除按本条规定进行收回外,同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将所购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出租、出借或从事违法活动且告知后拒不改正的;
(三)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自购房之日(按购房收据计算)起,到保障对象申请办理产权之日止,在该房屋内居住累计不满2年的;
(四)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收回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下达收回通知,告知收回理由、退回的购房款额及迁出期限,迁出期限为3个月。保障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其迁出后10个工作日内与其办理房屋收回手续,付清房款,并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保障对象未在规定期限内迁出的,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向所在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于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所获取的资金收益,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全额缴入本级财政,资金继续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回购及后续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当地财政、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的实施。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权属办理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有代理买卖、出租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行为的,要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