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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2012年4月17日,国家能源局以国能煤炭〔2012〕119号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罚则、附则6章25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 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煤矿新建项目和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以上的大中型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划分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 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GB50197-2005)执行。

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建成后、正式投入生产前,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办理(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等证件,正式投入生产。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第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具体组织国家核准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批复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省级及以下负责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或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设计变更以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等;

(五)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适用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的区域,下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等专项文件;

(六)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七)招标文件、合同文本以及补充协议等。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 个月;特殊情况下,在批准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申请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设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省(区、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各省(区、市)级及以下负责联合试运转的主管部门及批准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

联合试运转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合试运转的系统、范围和期限;

(二)联合试运转的测试项目、测试方法、测试机构和人员;

(三)联合试运转的预期目标和效果;

(四)联合试运转期间产量计划与劳动组织;

(五)应急预案与安全保障措施;

(六)其他规定事项。

联合试运转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

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主要系统运行情况;

(二)主要生产设备故障处理记录与分析;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等主要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四)联合试运转的效果分析;

(五)有关安全生产的建议;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负责联合试运转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投资额不得超过项目总概算或批准调整概算的5%;

(二)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三)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四)竣工档案资料齐全,并通过专项验收;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六)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七)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和内容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预验收。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预验收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项目单位按第五条规定向竣工验收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国家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由省级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验收材料初审后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国家能源局煤炭司组织验收或委托省级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内容完成情况;

(三)管理机构及生产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四)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劳动定员情况;

(五)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七)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八)专项验收情况;

(九)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分析;

(十一)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工程质量认证报告书,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相关材料,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书,联合试运转报告等。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煤矿项目还应附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工作资格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2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或在10 个工作日内委托下级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受委托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收到委托文件后10 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对瓦斯、水文、地质等开采条件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部门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技术预验收。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与建设项目无经济利益关系,遵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通过并签署《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范本)见附件。

第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检查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项目投资及使用情况;

(五)检查项目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六)检查工程质量情况;

(七)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八)检查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九)检查煤矿组织机构、劳动定员、人员培训及外部条件等落实情况;

(十)检查联合试运转情况;

(十一)对存在的问题和剩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竣工验收结论和效用

第十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在竣工验收委员会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后10 个工作日内,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

省级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省级及以下有关部门组织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抄报国家能源局煤炭司。

第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项目单位依据印发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及有关材料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或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等证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擅自投入生产的,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申请竣工验收、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竣工验收部门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可提请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

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中介机构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技术预验收意见严重失实的,竣工验收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其技术预验收资格,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能源局煤炭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范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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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文件发布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煤炭〔2012〕119号

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煤炭企业: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6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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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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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文献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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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件: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行业管理,规范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开采煤炭,根据《煤 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168号)、国 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 改能源〔 2006〕103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煤矿新建项目和生产能力提高 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以上的大中型煤矿改扩建、技术改造、 资源整合等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煤矿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 法进行竣工验收。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划分按照《煤炭工业矿井设 计规范》( GB 50215-2005)、《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 GB 50197-2005)执行。 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 按设计建成后、正式投入生产前,对项目建设

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基建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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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山西焦煤汾西矿业集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竣工验收管理细则 60 基建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程序,促进 建设项目及时投产运营,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依据煤炭行业 和现行的煤炭建设程序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矿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办法是我矿内 部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全面检 查考核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按工艺专项验收和总体验收两阶段 组织,不经工艺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项目总 体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投运后的我矿对口管理部门组织工艺专项验 收工作。 第六条 为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工作,施工单位从项目建设准备 开始,系统、全面、完整地收集、整理各项原始资料。 第二章 竣工验收依据 第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主要依

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办法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煤炭行业建设项目管理,优化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精简审批事项,规范审批流程,促进依法办矿依法管矿意识,全面推进煤炭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15〕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家核准的煤矿建设项目,按照国能煤炭〔2012〕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与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等各专项验收同步并列进行,互不为前置条件。

取消从业人员准入及用工管理、紧急避险系统验收,将职业病防护设施、通风、瓦斯抽采及防突专项、井下民爆物品库、档案验收(重大建设项目)等专项验收并入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新建、改扩建、兼并重组整合、水平延深(接替)、技术改造等各类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投入生产前,对项目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及有关煤矿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等事项的检查验收。

第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山西省煤炭工业厅(以下简称省煤炭厅)负责除国家核准项目以外的我省行政区域内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中,省煤炭厅负责五大国有重点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建设煤矿和地方属地监管90万吨/年以上(不含90万吨/年)建设煤矿的竣工验收工作;市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煤炭局)负责属地监管90万吨/年及以下建设煤矿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章竣工验收依据和条件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依据:

(一)有关煤矿建设法律、法规、规章;

(二)有关煤矿建设技术标准、规范、产业政策;

(三)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或批复文件;

(四)经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含设计变更)及其批准文件等;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

第六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基本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

(二)单项工程通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工程质量合格;

(三)安全设施按规定验收合格,通过专项验收;

(四)联合试运转运行正常,达到预期效果,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五)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第三章竣工验收流程

第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先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自查。自查合格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方可按权限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第八条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

(二)建设工程完成情况;

(三)工程质量认证情况;

(四)主要设备检测检验情况;

(五)联合试运转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项目建设单位上报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工程质量认证书、安全设施验收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联合试运转报告等。改扩建、水平延深(接替)、技术改造等煤矿建设项目还应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九条属地监管90万吨/年以上(不含90万吨/年)建设煤矿必须由市、县煤炭局联合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由市煤炭局上报省煤炭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集团公司所属建设煤矿必须由集团公司组织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方可由集团公司上报省煤炭厅申请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省煤炭厅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

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省煤炭厅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审批文件是否齐全;

(二)项目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建成;

(三)有关煤矿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是否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五)联合试运转情况;

(六)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七)对存在的问题和剩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省煤炭厅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项目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委员会根据煤矿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分成若干专业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得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明确结论。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论评定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情况。在各专业组全部评定为合格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委员会方可同意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鉴定书,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煤矿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意见,对存在问题全部整改完成,经市煤炭局或集团公司现场检查合格后上报省煤炭厅,申请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省煤炭厅在收到申请竣工验收批复文件10个工作日内,出具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第十七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竣工验收委员会应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建设单位按照处理意见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履行竣工验收程序。

第十八条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和生产要素建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未取得竣工验收批复文件以及其他相关合法有效许可手续之前,不得投入生产。

第四章其它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申请竣工验收、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对未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以及竣工验收后未取得其他相关合法有效许可手续擅自组织生产的项目建设单位,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集团公司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依法依规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做到公正、科学、规范。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须严格执行廉政纪律。

第二十三条各市煤炭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煤炭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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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总则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陕西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促进乡镇煤矿健康持久地发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通知》和煤炭部关于《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煤矿,为区、乡(镇)、村群众集资联办煤矿、个体煤矿,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所有制煤矿。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而改变国家所有的性质。省、地(市)、县应根据国家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划分资源,支持乡镇煤矿和发展。

第四条 鼓励乡(镇)、村集体开办煤矿;鼓励跨地区、跨行业及不同所有制企业联合办矿;鼓励群众集资合作办矿;允许个人投资办矿。

第五条 发展乡镇煤矿必须坚持“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落实和发展扶持政策,加强整顿工作,坚持技术改造,引向联合经营,实行正规生产、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第六条 各地(市)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合法批准开办的煤矿权益和财产不受侵犯,并协调矿际之间、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

第七条 陕西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的主管部门,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管理机构,对全省乡镇煤矿实行行业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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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促进乡镇煤矿依法、有序、安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在乡(镇)村开办的集体煤矿、私营煤矿、联营煤矿、股份制煤矿、合伙煤矿以及其他煤矿企业(以下统称乡镇煤矿)。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管理,依法维护乡镇煤矿的生产秩序,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促进乡镇煤矿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乡镇煤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地、州、市、县煤炭管理部门根据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合理安排乡镇煤矿开采布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划归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安排开采。禁止掠夺性开采。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引导和扶持集体办矿、联合办矿、合股办矿,进行规模生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

(三)可供开采的煤炭资源没有争议;

(四)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其中办矿资金到位率不得低于所建矿井设计总概算50%;

(五)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提升、运输、通风、安全、排水、供电等技术装备;

(六)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取得合格证书的采矿、地质、测量、机电、通风、安全等技术人员;

(七)有经过批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煤矿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设计的采矿设计,其中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的,只编制开采方案;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措施、环境保护措施;

(九)办矿负责人经过技术培训,并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乡镇煤矿,申领采矿许可证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二)煤炭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办矿条件,并签署意见;

(三)凭签署意见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四)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煤炭管理部门报批;

(五)凭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条 乡镇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必须在建成投产前,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承担矿井设计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设计规定进行设计。矿井设计必须按权限经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地矿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办矿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进行施工。矿井竣工投产时,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部门组织共同验收。

第十二条 乡镇煤炭开采煤炭资源,应当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科学的采煤方法,提高资源回采率。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煤矿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70%,年生产能力不足3万吨的矿井回采率,一般不得低于60%。

禁止采用高落式等落后采煤方法或者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及其他危险方法进行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超深、超层、越界开采煤炭资源。

禁止将煤炭地质资料、图纸提供给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煤炭生产过程中,对产生的废气、废水、矸石、噪声及地表塌陷,应当有相应的治理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不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不得生产。

新建乡镇煤矿和现有乡镇煤矿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十四条 乡镇煤矿应当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因挖损、塌陷、压占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进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关闭乡镇煤矿和报废乡镇煤矿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规章制度,报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禁止独眼井开采及采用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闸刀开关进行作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乡镇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乡镇煤矿办矿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对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培训。乡镇煤矿的矿长及特种作业的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

乡镇煤矿的事故调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煤矿应当建立煤矿救护队;没有条件建立煤矿救护队的乡镇煤矿,应当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一个煤矿专业救护队担负本矿的救护工作。所需费用,由乡镇煤矿提取。提取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其他单位经营乡镇煤矿的煤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各种摊派和收费,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煤矿的干部、职工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的干部到乡镇煤矿参股经营。

第二十五条 乡镇煤矿为维持简单再生产,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环保质量,应当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矿井当年的实际产量中提取维简费。

乡镇煤矿生产的煤炭,在销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用户代征煤炭开发基金。

维简费和煤炭开发基金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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