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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煤矿职业危害申报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煤矿粉尘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
煤尘 |
≤5 |
5.0 |
岩尘 |
5~10 |
2.5 |
10~30 |
1.0 |
|
30~50 |
0.5 |
|
≥50 |
0.2 |
|
水泥尘 |
<10 |
1.5 |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回采工作面 |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侧10~15m处 |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
|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
在回风侧3~5m处 |
|
掘进工作面 |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
在工人作业地点 |
|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
|
锚喷 |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
转载点 |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
回风侧5~10m处 |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
|
井下其他场所 |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
露天煤矿 |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
司机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
监测地点 |
监测周期 |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
采、掘(剥)工作面 |
3个月1次 |
其他地点 |
6个月1次 |
|
定点呼吸性粉尘 |
1个月1次 |
|
粉尘分散度 |
6个月1次 |
|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
6个月1次 |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
测尘人员数量 |
测尘仪器数量 |
<20 |
≥1人 |
≥2台 |
20~40 |
≥2人 |
≥4台 |
40~60 |
≥3人 |
≥6台 |
>60 |
≥4人 |
≥8台 |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
≥2人 |
≥4台 |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煤矿噪声危害防治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
煤矿高温危害防治
(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五十六)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十九)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十)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
煤矿职业中毒防治
(六十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一氧化碳CO |
0.0024 |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
0.00025 |
二氧化碳CO2 |
0.5 |
硫化氢H2S |
0.00066 |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监督检查
(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十一、附则
(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十七)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七十八)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煤矿属于粉尘作业场所,日常作业操作中要注意粉尘爆炸的危险,选用粉尘浓度检测仪实时监测粉尘浓度避免粉尘爆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职业危害一般就是职业病,一般都是通过呼吸道进入人体 所以环境监测比较重要而且现在好像有强制性规定对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通风设施可用临时设施代替。恢复独头通风时,除将通风机安装在新鲜空气处外,还应按照排放瓦斯措施的要求进行。 3、清除灾区巷道的堵塞物 瓦斯爆炸后发生的冒顶,造成巷道的堵塞,影响救援队员进行侦察抢救时,应...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实行)
- 1 - 鲁煤安监督字〔 2010〕118 号 转发《煤矿作业场所 职业危害防治规定》 (试行 )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 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 [2010]121 号)转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的宣传贯彻工 作。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是国家安监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依据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部门 规章、标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和行业管 理、监管监察部门职责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是加强煤矿职业 健康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生命健康的具体要求。各煤监分局 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 2 - 要认真研究分析辖区煤矿职业健康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结合辖 区煤矿特点,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1 附件 1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一、申报煤矿基本情况 煤矿名称 兴仁县四联乡二湾联营煤矿 煤矿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编号 矿井类型 □井工矿 □露天矿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采煤工艺 □炮采 □高档普采 □综采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能力 /万 t/a 职业危害防治经 费投入情况 /万 元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负责职业卫生管 理机构名称 兴仁县卫生个药品 监督管理局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数量 职业卫生管理机 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2011 年 4月 16日 2 二、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 煤矿名称: 填表人 :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2011 年 4月 16日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作业场所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
(一)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保护煤矿从业人员的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地面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
(三)本规定煤矿职业危害(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危害)主要指以下职业危害因素:
粉尘:煤尘、岩尘、水泥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等;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等。
(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五)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制度,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煤矿企业是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六)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七)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职业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经费落实等工作,加强对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八)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职业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危害防治院所,负责企业职业危害因素监(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工作;不具备建立条件的,必须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职业危害防治技术服务。
(十)煤矿企业应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1.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2.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4.职业危害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5.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6.从业人员防护用品配备发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9.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10.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治疗康复制度;
11.职业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职业卫生档案与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13.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矿企业应将煤矿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及时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十二)煤矿企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监测人员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十三)煤矿企业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并将其结果报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同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十四)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和产品。
(十五)煤矿企业要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十六)煤矿企业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501)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十七)煤矿企业应强化劳动用工管理,切实履行告知义务,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
(十八)煤矿企业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十九)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
煤矿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二十)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煤矿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随访,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企业承担。
(二十一)接触职业危害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接触有害物质 体检对象 检查周期
煤尘(以煤尘为主) 在岗人员 2年1次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每年1次
岩尘(以岩尘为主)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噪声 在岗人员
高温 在岗人员
化学毒物 在岗人员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接触职业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二)煤矿企业应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从业人员离开煤矿企业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企业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二十三)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工作应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对已确诊的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伤残度等级鉴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赔偿。
(二十四)煤矿企业应提供足够的职业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确保专款专用。该项费用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监局联合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第六条第十项“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费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损害的从业人员,要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企业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危害事故。
(二十六)煤矿企业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危害,同时抄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并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十七)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每年将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结果进行汇总并上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年度职业危害申报结果汇总后,及时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十八)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种类按照卫生部印发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二十九)煤矿企业申报职业危害时应提交《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及下列有关材料:
1.煤矿企业的基本情况;
2.煤矿职业危害因素的种类、浓度或强度情况;
3.煤矿作业场所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及分布情况;
4.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的配备情况;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十)煤矿职业危害申报采取电子报表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纸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详见附表)应加盖公章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连同有关资料一并上报。
(三十一)职业危害申报以煤矿为单位,每年申报一次,煤矿企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报工作。
(三十二)煤矿企业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应按照下述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
1.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2.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3.煤矿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十三)煤矿职业危害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十四)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危害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五)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接触浓度管理限值判定标准如下:
粉尘种类 游离SiO2含量(%) 呼吸性粉尘浓度(mg/m3)
煤尘 ≤5 5.0
岩尘 5~10 2.5
10~30 1.0
30~50 0.5
≥50 0.2
水泥尘 <10 1.5
(三十六)粉尘监测采样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如下:
类别 生产工艺 测尘点布置
回采工作面 采煤机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时作业 回风侧10~15m处
司机操作采煤机、液压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顶移刮板输送机、司机操作刨煤机、工作面爆破处 在工人作业的地点
风镐、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顺槽钻机钻孔、煤电钻打眼、薄煤层刨煤机落煤 在回风侧3~5m处
掘进工作面 掘进机作业、机械装岩、人工装岩、刷帮、挑顶、拉底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4~5m处
掘进机司机操作掘进机、砌碹、切割联络眼、工作面爆破作业 在工人作业地点
风钻、电煤钻打眼、打眼与装岩机同时作业 距作业地点3~5m处巷道中部
锚喷 打眼、打锚杆、喷浆、搅拌上料、装卸料 距作业地点回风侧5~10m处
转载点 刮板输送机作业、带式输送机作业、装煤(岩)点及翻罐笼 回风侧5~10m处
翻罐笼司机和放煤工人作业、人工装卸料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
井下其他场所 地质刻槽、维修巷道 作业人员回风侧3~5m处
材料库、配电室、水泵房、机修硐室等处工人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露天煤矿 钻机穿孔、电铲作业 下风侧3~5m处
钻机司机操作钻机、电铲司机操作电铲 司机室内
地面作业场所 地面煤仓等处进行生产作业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三十七)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应在正常生产时段进行,呼吸性粉尘可采用定点或个体方法进行。监测周期如下:
监测种类 监测地点 监测周期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 采、掘(剥)工作面 3个月1次
其他地点 6个月1次
定点呼吸性粉尘 1个月1次
粉尘分散度 6个月1次
游离二氧化硅含量 6个月1次
(三十八)粉尘监测人员及设备配备要求如下:
测尘点数量 测尘人员数量 测尘仪器数量
<20 ≥1人 ≥2台
20~40 ≥2人 ≥4台
40~60 ≥3人 ≥6台
>60 ≥4人 ≥8台
露天煤矿和地面工厂 ≥2人 ≥4台
(三十九)矿井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3,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小时的用水量,并设有备用水池,其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一半。防尘管路应铺设到所有可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管道的规格应保证各用水点的水压能满足降尘需要,且必须安装水质过滤装置,保证水质清洁。
(四十)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冲洗井壁巷帮,使用水炮泥,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层中钻孔,应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软煤层中瓦斯抽放钻孔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捕尘、降尘措施,其降尘效率不得低于95%,并确保捕尘、降尘装置能在瓦斯浓度高于1%的条件下安全运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应采取湿式钻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冲洗煤壁,爆破时应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四十三)采煤机必须安装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如果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无水或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用除尘器抽尘净化。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掘进机掘进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除尘器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并对掘进头含尘气流进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采掘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都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用除尘器除尘。其中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四十六)预先湿润煤体。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应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四十七)锚喷支护防尘。打锚杆眼应实施湿式钻孔。锚喷支护作业时,沙石混合料颗粒的粒径不得超过15mm,且应在下井前洒水预湿。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流方向100m内,应设置2道以上风流净化水幕,且喷射混凝土时工作地点应采用除尘器抽尘净化。
(四十八)转载及运输防尘。转载点落差应小于0.5m,若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导向板。各转载点应实施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大于0.7MPa)或采用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措施。在装煤点下风侧20m 内,必须设置一道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矿钻孔作业时,应采取湿式钻孔;破碎作业时应采取密闭、通风除尘措施;应加强对钻机、电铲、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电铲装车前,应对煤(岩)洒水,卸煤时应设喷雾装置;运输路面应经常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五十)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判定标准:煤矿作业场所从业人员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小时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小时的,可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 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最高不得超过115 dB(A)。
(五十一)煤矿作业场所噪声每年至少监测1次。
(五十二)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带式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井工矿的风动凿岩机、风镐、局部通风机、煤电钻、乳化液机、采煤机、掘进机、带式输送机、运输车等地点。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矿在通风机房室内墙壁、屋面敷设吸声体;在压风机房设备进气口安装消声器,室内表面做吸声处理;对主井绞车房内表面进行吸声处理,局部设置隔声屏;在巷道掘进中应使用液动凿岩机或凿岩台车;在采煤工作面应使用双边链条刮板输送机等措施控制噪声。
(五十四)露天煤矿应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维护、检修,避免机械部件松动,并采取对驾驶室进行密闭隔音处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矿噪声。
(五十五)煤矿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五十六)进行高温监测时,作业场所无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个测点,取平均值;存在生产性热源的,选择3~5个测点,取平均值。作业场所被隔离为不同热源环境或通风环境的,每个区域内设置2个测点,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从事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夏季最热月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的,选择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作业环境热源稳定时,每天测3次,工作班开始后及结束前0.5h分别测1次,工作班中间测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应当实行通风降温,采取减少风阻、防止漏风、增加风机能力、加强通风管理等措施保证风量,并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降低到达工作面风流的温度。
(五十九)局部热害严重的工作面应采用移动式制冷机组进行局部降温;非空调措施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采用空调降温。
(六十)露天煤矿应尽量采用机械化作业,减少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合理调整作业时间,避开日照最强烈的时段作业。
(六十一)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限值如下:
化学毒物名称 最高允许浓度(%)
一氧化碳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 0.00025
二氧化碳CO2 0.5
硫化氢H2S 0.00066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七十七)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煤矿作业场所,是指煤矿作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项目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是指煤矿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造成伤亡、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所属地面作业场所:是指地面与煤矿生产和安全直接相关的作业场所,具体包括为煤矿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与安全服务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应、生产控制、机电维修、运输等作业场所。
(七十八)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十九)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表
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煤矿名称
煤矿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矿井类型 □井工矿
□露天矿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济类型 采煤工艺 □炮采
□高档普采
□综采
建井日期 投产日期
设计能力(万吨/年) 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申报类别 □初次申报 □变更申报
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 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量
职业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申报煤矿作业场所存在的主要职业危害
煤矿名称:
序号 职业危害因素名称 作业场所 接触职业危
害因素人数 浓(强)度 工程防护设施 个体防护用品
有(名称) 无 有(名称) 无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健康体检及职业病情况
煤矿名称:
在岗职工总数: ,其中农民工数: 。
接触职业危害人员总数: 。
其中接触粉尘人数 ;接触噪声人数 ;
接触高温人数 ;接触化学毒物人数 。
粉尘监测情况
应测点数 实测点数 合格点数 平均值 范围
职业健康体检情况
应体检人数 实际体检人数 其中离退休实际体检人数
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新发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发生职业病例数: 。
累计发生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 。
本年度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 。
累计死亡尘肺病例数: ,其中Ⅰ期 例;
Ⅱ期 例;Ⅲ期 例。
填表人: 审核人: 签发人: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填报说明
1.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填写单位负责人。
2.经济类型:按国家统计局2002年3月颁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将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划分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港澳台企业、外商企业。
3.申报类别:除了申报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变更申报之外,均为初次申报。
4.职业危害防治经费投入情况(万元): 指申报年度内煤矿用于职业危害预防控制的费用总和,主要包括防护投入、宣传教育培训投入、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投入、职业健康体检投入等。
5.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名称:填写具体负责煤矿企业职业卫生管理部门的名称
6.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数:是指负责职业卫生管理机构中从事职业卫生管理业务的人员数量。
7.职业危害因素名称: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8.浓(强)度:填写具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本年度检测结果。
9.在岗职工总数:是指本年度末在煤矿企业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净收入的从业人员的总数,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在岗人员。
10.农民工数:是指煤矿企业使用的农民工数量,没有则不填写。
11.接触职业危害人数:是指接触各类职业危害因素的人数,应包括各种不同用工形式的所有人员。如果一个工人接触多种职业危害因素,只统计一次,不重复计算。
12.应测点数:是指按照职业病有关的法规规定的布点原则而确定的应测的粉尘监测点数。
13.实测点数:是应测点中本年度实际进行监测的点数。
14.合格点数:实际监测的粉尘测点中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监测点数。
15.粉尘浓度范围: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最大、最小值。
16.年度粉尘浓度平均值:填写本年度所有实测点粉尘浓度的几何均值。
17.应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按照职业健康监护规范要求当年应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8.实际体检人数:是指对接触粉尘人员当年实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数。
19.本年度新发职业病例数:指本年度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职业病人数。
20.累计职业病例数:指该煤矿企业上年年底累计的职业病病例数与本年度确诊的职业病例数之和。
21.本年度死亡职业病例数:是指本年度职业病人死亡的人数,不论死亡原因如何。
22.累计死亡职业病例数:为上年度累计死亡职业病人数与本年度死亡的职业病人数之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监管监察工作,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稳步推进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现将《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强化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煤矿劳动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各类煤矿及其所属为煤矿服务的矿井建设施工、洗煤厂、选煤厂等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治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以下简称职业病危害),是指由粉尘、噪声、热害、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导致煤矿劳动者职业病的危害。
第四条 煤矿是本企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职业病危害防治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要求开展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
第五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下同)是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和落实工作经费,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煤矿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病危害防治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煤矿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并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管理制度;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日常监测及检测、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诊断、鉴定及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治经费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制度;
(十三)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管理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
第九条 煤矿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装备相应的监测仪器设备。监测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煤矿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3年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根据监测、检测、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同时将日常监测、检测、评价、落实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煤矿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减少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人数和接触时间。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提供符合标准的个体防护用品,并指导和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十五条 煤矿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煤矿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等内容。
煤矿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体防护用品。上岗前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2学时。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企业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三)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记录;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保障职业病危害防治专项经费,经费在财政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十七条“(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中列支。
第十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同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煤矿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煤矿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三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煤矿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第二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完工后,在试运行期内,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二十四条 煤矿在申领、换发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同时抄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的基本情况;
(二)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领导机构、管理机构情况;
(三)煤矿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情况;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监测人员及仪器设备配备情况;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六)煤矿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及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证明材料;
(七)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八)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设置与告知情况;
(九)煤矿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煤矿企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中涉及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保密。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二十七条 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煤矿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八条 煤矿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煤矿企业不得以常规健康检查代替职业健康检查。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表1执行。
表1 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
接触有害物质 |
体检对象 |
检查周期 |
煤尘(以煤尘为主) |
在岗人员 |
2年1次 |
观察对象、Ⅰ期煤工尘肺患者 |
每年1次 |
|
岩尘(以岩尘为主) |
在岗人员、观察对象、Ⅰ期矽肺患者 |
|
噪声 |
在岗人员 |
|
高温 |
在岗人员 |
|
化学毒物 |
在岗人员 |
根据所接触的化学毒物确定检查周期 |
接触粉尘危害作业退休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煤矿不得以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代替在岗期间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以劳动者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代替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但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的90日内的,可以视为离岗时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煤矿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煤矿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
(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
(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
(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煤矿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疗等资料。
劳动者离开煤矿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煤矿必须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第六章 粉尘危害防治
第三十四条 煤矿应当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监测。粉尘浓度应当符合表2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表2 煤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要求
粉尘种类 |
游离SiO2含量(%) |
时间加权平均容许浓度(mg/m) |
|
总粉尘 |
呼吸性粉尘 |
||
煤尘 |
<10 |
4 |
2.5 |
矽尘 |
10≤~≤50 |
1 |
0.7 |
50<~≤80 |
0.7 |
0.3 |
|
>80 |
0.5 |
0.2 |
|
水泥尘 |
<10 |
4 |
1.5 |
第三十五条 煤矿进行粉尘监测时,其监测点的选择和布置应当符合表3的要求。
表3 煤矿作业场所测尘点的选择和布置要求
类别 |
生产工艺 |
测尘点布置 |
采煤工作面 |
司机操作采煤机、打眼、人工落煤及攉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 |
回风巷距工作面10~15m处 |
|
掘进工作面 |
司机操作掘进机、打眼、装岩(煤)、锚喷支护 |
工人作业地点 |
多工序同时作业(爆破作业除外) |
距掘进头10~15m回风侧 |
|
其他场所 |
翻罐笼作业、巷道维修、转载点 |
工人作业地点 |
露天煤矿 |
穿孔机作业、挖掘机作业 |
下风侧3~5m处 |
司机操作穿孔机、司机操作挖掘机、汽车运输 |
操作室内 |
|
地面作业场所 |
地面煤仓、储煤场、输送机运输等处生产作业 |
作业人员活动范围内 |
第三十六条 粉尘监测采用定点或者个体方法进行,推广实时在线监测系统。粉尘监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粉尘浓度,煤矿井下每月测定2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地面及露天煤矿每月测定1次或者采用实时在线监测;
(二)呼吸性粉尘浓度每月测定1次;
(三)粉尘分散度每6个月监测1次;
(四)粉尘中游离SiO2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应当测定1次。
第三十七条 煤矿应当使用粉尘采样器、直读式粉尘浓度测定仪等仪器设备进行粉尘浓度的测定。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设置粉尘浓度传感器,并接入安全监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井工煤矿必须建立防尘洒水系统。永久性防尘水池容量不得小于200m,且贮水量不得小于井下连续2h的用水量,备用水池贮水量不得小于永久性防尘水池的50%。
防尘管路应当敷设到所有能产生粉尘和沉积粉尘的地点,没有防尘供水管路的采掘工作面不得生产。静压供水管路管径应当满足矿井防尘用水量的要求,强度应当满足静压水压力的要求。
防尘用水水质悬浮物的含量不得超过30mg/L,粒径不大于0.3mm,水的pH值应当在6~9范围内,水的碳酸盐硬度不超过3mmol/L。使用降尘剂时,降尘剂应当无毒、无腐蚀、不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井工煤矿掘进井巷和硐室时,必须采用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冲洗井壁巷帮,爆破过程中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风流等综合防尘措施。
第四十条 井工煤矿在煤、岩层中钻孔,应当采取湿式作业。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煤层中难以采取湿式钻孔时,可以采取干式钻孔,但必须采取除尘器捕尘、除尘,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一条 井工煤矿炮采工作面应当采取湿式钻眼,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后应当冲洗煤壁,爆破时应当采用高压喷雾(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压气喷雾降尘,出煤时应当洒水降尘。
第四十二条 井工煤矿采煤机作业时,必须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否则采煤机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必须安装自动喷雾降尘装置,实现降柱、移架同步喷雾。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并加装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放顶煤采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高压喷雾装置(喷雾压力不低于8MPa)或者采取压气喷雾降尘。
第四十三条 井工煤矿掘进机作业时,应当使用内、外喷雾装置和控尘装置、除尘器等构成的综合防尘系统。掘进机内喷雾压力不得低于2MPa,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4MPa。内喷雾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时,外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除尘器的呼吸性粉尘除尘效率不得低于90%。
第四十四条 井工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掘进工作面回风侧应当分别安设至少2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五条 煤矿井下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带式输送机走廊必须安设喷雾装置或者除尘器,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者用除尘器除尘。煤仓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采用喷雾降尘时,喷雾压力不得低于8MPa。
第四十六条 井工煤矿的所有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可注性测试。对于可注水煤层必须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过程中应当对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压力等参数进行监测和控制,单孔注水总量应当使该钻孔预湿煤体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于1.5%,封孔深度应当保证注水过程中煤壁及钻孔不漏水、不跑水。在厚煤层分层开采时,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应当采取在上一分层的采空区内灌水,对下一分层的煤体进行湿润。
第四十七条 井工煤矿打锚杆眼应当实施湿式钻孔,喷射混凝土时应当采用潮喷或者湿喷工艺,喷射机、喷浆点应当配备捕尘、除尘装置,距离锚喷作业点下风向100m内,应当设置2道以上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八条 井工煤矿转载点应当采用自动喷雾降尘(喷雾压力应当大于0.7MPa)或者密闭尘源除尘器抽尘净化等措施。转载点落差超过0.5m,必须安装溜槽或者导向板。装煤点下风侧20m内,必须设置一道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运输巷道内应当设置自动控制风流净化水幕。
第四十九条 露天煤矿粉尘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有专门稳定可靠供水水源的加水站(池),加水能力满足洒水降尘所需的最大供给量。
(二)采取湿式钻孔;不能实现湿式钻孔时,设置有效的孔口捕尘装置。
(三)破碎作业时,密闭作业区域并采用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四)加强对穿孔机、挖掘机、汽车等司机操作室的防护。
(五)挖掘机装车前,对煤(岩)洒水,卸煤(岩)时喷雾降尘。
(六)对运输路面经常清理浮尘、洒水,加强维护,保持路面平整。
第五十条 洗选煤厂原煤准备(给煤、破碎、筛分、转载)过程中宜密闭尘源,并采取喷雾降尘或者除尘器除尘。
第五十一条 储煤场厂区应当定期洒水抑尘,储煤场四周应当设抑尘网,装卸煤炭应当喷雾降尘或者洒水车降尘,煤炭外运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
第七章 噪声危害防治
第五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危害依照下列标准判定:
(一)劳动者每天连续接触噪声时间达到或者超过8h的,噪声声级限值为85dB(A);
(二)劳动者每天接触噪声时间不足8h的,可以根据实际接触噪声的时间,按照接触噪声时间减半、噪声声级限值增加3dB(A)的原则确定其声级限值。
第五十三条 煤矿应当配备2台以上噪声测定仪器,并对作业场所噪声每6个月监测1次。
第五十四条 煤矿作业场所噪声的监测地点主要包括:
(一)井工煤矿的主要通风机、提升机、空气压缩机、局部通风机、采煤机、掘进机、风动凿岩机、风钻、乳化液泵、水泵等地点;
(二)露天煤矿的挖掘机、穿孔机、矿用汽车、输送机、排土机和爆破作业等地点;
(三)选煤厂破碎机、筛分机、空压机等地点。
煤矿进行监测时,应当在每个监测地点选择3个测点,监测结果以3个监测点的平均值为准。
第五十五条 煤矿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设备,通过隔声、消声、吸声、减振、减少接触时间、佩戴防护耳塞(罩)等措施降低噪声危害。
第八章 热害防治
第五十六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要求时,煤矿必须缩短超温地点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劳动者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必须停止作业。
第五十七条 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和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置温度传感器。
第五十八条 井工煤矿应当采取通风降温、采用分区式开拓方式缩短入风线路长度等措施,降低工作面的温度;当采用上述措施仍然无法达到作业环境标准温度的,应当采用制冷等降温措施。
第五十九条 井工煤矿地面辅助生产系统和露天煤矿应当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
第九章 职业中毒防治
第六十条 煤矿作业场所主要化学毒物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要求。
表4 煤矿主要化学毒物最高允许浓度
化学毒物名称 |
最高允许浓度(%) |
CO |
0.0024 |
H2S |
0.00066 |
NO(换算成NO2) |
0.00025 |
SO2 |
0.0005 |
第六十一条 煤矿进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当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
第六十二条 煤矿应当对NO(换算成NO2)、CO、SO2每3个月至少监测1次,对H2S每月至少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应当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第六十三条 煤矿作业场所应当加强通风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在采用通风措施无法达到表4的规定时,应当采用净化、化学吸收等措施降低有害气体的浓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设置职业病防治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四)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的;
(五)未建立健全企业职业卫生档案或者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六)未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七)未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第六十五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在劳动者离开煤矿企业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六十六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本规定要求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三)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六)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六十七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暂扣、吊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投入职业病防治经费的;
(二)未建立职业病防治领导机构的;
(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六十九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煤矿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