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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是眉山市彭山区住建局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制定的办法。

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和《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14年起,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划建设、统一准入分配、统一租赁管理,并轨运行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全程管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限定建设标准、保障对象和租赁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等住房困难群体供应的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家庭,是指具备我区城镇非农户籍,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以下的家庭;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备我区城区户籍、年人均收入低于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城市低收入标准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6㎡以下的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收入状况符合要求,工作不满5年的大中专及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收入条件可适当上浮30%);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城区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务工人员(农民工收入条件可适当上浮30%)。

第五条 彭山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区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负责本区域社会投入的公租房管理工作。

区监察局、公安局、发改局、规划局、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民政局、审计局、人社局、国资局、税务局、统计局、公积金管理办、房管局、金融办等部门和相关乡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及建设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发放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存量公有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严格履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落实招标投标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十二条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完成室内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和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落实国家、省的税费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整体进行登记,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经营性配套设施可独立登记,依法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应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维护、管理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支出。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区住建局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十八条(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两种保障方式构成,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和保障对象需求,分别采取相应的保障方式。

1、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从市场租赁房屋,由政府按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36平方米,三人及其以上家庭不超过50平方米的保障面积为补贴面积标准给予租金补贴。

2、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符合条件的家庭按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36平方米,三人及其以上家庭不超过50平方米的保障面积予以实物配租。

(二)保障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第十九条 住房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市场平均租金、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和保障对象情况分类按每平方米确定。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额。

第二十条 租赁补贴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及保障具体条件由区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保障标准及条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水平适时进行调整(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第四章 保障条件与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彭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农户籍1人及家庭人口2人以上的家庭,且在当地共同生活和居住。

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申请人配偶属非申请地城区户籍但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的,子女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低收入家庭持有区民政局核定的《低收入证、最低收入证》和城市中等偏下收入证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县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五年内无住房交易行为。

(四)申请人以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未租住公有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五)区住建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我区城区的城市户籍或临时居住证明。

(二)申请人具有大中专及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地就业)当月计算起未满 60 个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人员;申请人在当地的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满 3 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公布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六)区住建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城区临时居住证明,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实际满 1 年以上(含 1年)。

(二)申请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当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1 年以上且经区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用工登记备案。

(三)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当地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区住建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 5 年内在当地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人均面积超过16㎡;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未超过三年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5年内转移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肢体重度残疾(1-2级)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的家庭;

(四)55周岁以上的“三无人员”家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

(五)市级以上劳模;

(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

第五章 申请程序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人。

具备独立户主资格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单身住房困难家庭,可采取合租的方式向区住建局提出申请,在其他合租人的家庭户口人数增加后应主动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提交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区住建局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申请家庭及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特困家庭提供《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区民政局为低收入家庭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报表》);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助证明)和区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

5.《结婚证》,法定年龄未婚的和离婚1年以上的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新婚姻登记记录;

6.婚姻一方户籍在外地的需由当地住建部门出具当地房屋登记信息;

7.低收入家庭(含低保)需提供由区公安分局(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车辆登记证明;

8.符合优先实物配租条件的相关证明;

9.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区住建局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或临时居住证;

3.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手续完备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用工备案登记表(区社保局出具);

5.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用工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

6.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助证明),区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

7.《结婚证》,法定年龄未婚的和离婚1年以上的需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最新婚姻登记记录;

8.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予以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有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镇政府。

(二)凤鸣镇或彭溪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转送区民政部局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提出审核意见。

(三)区民政局自收到镇政府审查意见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提出审核意见后,并转送区房管局对住房情况进行复核。

(四)区房管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情况的复核,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及住房状况在申请人居住地和彭山区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l0日。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新就业人员可直接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向区住建局签订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区住建局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区住建局核发《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通知书》,核定具体的保障方式。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区住建局申请复核,区住建局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区住建局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区住建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申请人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为 3 年。轮候方式公开,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和登记时序等因素,可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三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彭山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使用四川省住建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六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市场租金的80%,根据保障对象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按《彭山县城区廉租住房分配方案》(彭府发〔2010〕20号)确定,外来务工人员中的农民工租金标准可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50%左右确定。园区或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标准由其自行确定。

第三十八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申请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申请应每年进行核准。

享受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的家庭,当其经济、住房情况已达到当地相应保障标准以上时,应适时调整其租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为3年。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 3 个月前向区住建局提出申请。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区住建局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合同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由区住建局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转让、转借、出租或者调换所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或违法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承租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承租住房的;

(六)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承租期内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承租人拒不退回或逾期不退回的,区住建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合同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的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区住建局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区住建局申诉。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不符合续租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市场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四十五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入住后,纳入当地社区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便民服务等进入小区。

第四十六条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服务相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承租住户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工作人员组成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配合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住建局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区住建局应建立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制度,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采取有效措施动态监测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区住建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区住建局应建立定期审核管理制度,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每年9月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镇政府、区民政局和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户口及住房状况。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每3年复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享受租金减免补助的暂停补助,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申请城镇住房保障的,由区住建局给予警告,向社会通报,并依法将有关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记入个人征信记录;已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依法责令限期退回,按照市场价格补缴承租期间的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起5年内区住建局不再受理该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十二条 区住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禁止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彭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彭府办发【2008】7号)、《彭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彭府办发【201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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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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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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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 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2 年 7 月 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 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 健全退出 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 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 面向符合规定条件 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 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 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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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 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07〕24 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令 162号 )、《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 2007〕258 号)、《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 保〔2009〕295 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 2010〕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 (鄂政发〔 2010〕30 号 )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土地、税费等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社会或个人提供,限 定保障面积、供应对象,面向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出租或出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简介

眉山市彭山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眉山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国有独资公司(除区政府外的上述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同、协议、承诺书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一)招商引资合同。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三)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四)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砂石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五)经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等程序签订的合同。

(六)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七)资助、补贴等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论证、审查、审定、签订、变更、履行及争议解决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的归口管理

第四条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审查、签订实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对政府合同按以下分类进行归口管理:

(一)招商引资合同,由区投促局管理;

(二)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

(三)国有资产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等合同,由区国资局管理;

(四)涉及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的,土地、矿藏方面的合同由区国土分局管理,水域方面的合同由区水务局管理,砂石方面的合同由区砂管办管理,森林方面的合同由区林业局管理;

(五)涉及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由区农业局管理;

(六)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按行业分类由相关行业监督部门管理;

(七)涉及财政资金使用、补贴、资助的合同,由区财政局管理;

(八)土地的回购合同由区土地储备中心管理。

第三章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六条承办单位应成立包括承办单位法律顾问在内的合同磋商工作组,负责合同磋商工作。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在充分磋商的基础上,由承办单位负责合同起草工作。

第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来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第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必要时应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应有本单位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九条 承办单位是合同审查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必要时可以进行资信调查。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合同,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并由专业机构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四章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主体是否适格,合同订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符合相关政策,合同条款是否完整,并对合同内容的公平性、合理性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未经合法性审查,区政府及其承办单位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二条区政府成立眉山市彭山区合同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审委”)。合审委主任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担任,合审委副主任由相关分管区级领导担任。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区政府法制办等相关单位分管领导和区政府法律顾问为合审委成员。合审委成员单位对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送审合同的内容进行形式审查。

合审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审办”)在区政府法制办,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合审委负责审查下列合同:

(一)拟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所有类别合同;

(二)拟以承办单位名义签订的下列重大合同: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标的超过50万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标的超过200万以上的土地回购合同,标的超过50万以上的涉及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合同。

本条第一款所列合同,由相应归口管理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审查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承办单位再送合审委进行审查。

拟以承办单位名义签订的一般性合同,由相应归口管理单位按照自身职责审查通过并出具书面意见后,承办单位再组织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送合审委审查的合同,送审材料包括:

(一)合同审查申请一份(申请书格式附后)。

(二)拟签订的合同文本及附件4份(加盖骑缝章)及电子文档。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承办单位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风险方面的分析和论证材料,合同归口管理单位的书面审查意见。

(四)合审办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合审办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合审办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六条合审委对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重大政府合同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审委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政府合同的审查意见仅限于内部工作使用,承办单位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相关内容。

第五章合同的审定和签署

第十九条 以承办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定;涉及重大事项的政府合同,应当报区政府审定。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承办单位汇总相关资料,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

第二十条政府合同经审定后,由区政府或承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动态管理机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将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况、纠纷隐患情况等重要事项向相关分管区级领导报告并及时提出建议意见。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防范合同风险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区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第二十三条政府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合同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合同作为区政府、承办单位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和直接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并及时按密级程度专门归档。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与合同有关的资料,包括有关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等。

第二十五条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成立生效后,承办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过程中相关领导的签署意见等资料及合同正本一式两份报区政府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六条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编号、登记、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一般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10年以上,重大政府合同档案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区政府、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区政府或承办单位利益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五)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因证据灭失、诉讼期限过期、举证期限过期等诉讼、仲裁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六)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区政府或承办单位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七)擅自泄露内部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以彭山经开区、成眉石化园区名义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需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管理;以彭山经开区(含天府工投公司)、成眉石化园区(含成眉石化投资公司)名义签订的其他合同,由管委会自行组织审查。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彭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政府合同审查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彭府办发〔2014〕2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我区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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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志愿服务队联络信息

该志愿团体的联络人是张丽娜,联络团体是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志愿服务队。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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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贵港市人民政府通知

贵政发〔201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四届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和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住房需求,进一步扩大住房保障覆盖面,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 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专门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和运营,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共租赁住房发展应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采取大分散、小集中的方式布局,集中设置的项目应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安排。

(二)规范管理,只租不售。公共租赁住房着重解决特定对象的阶段性居住困难,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要严格规范供应程序和租赁管理,定向出租,只租不售。

(三)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在加大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投入的同时,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支持企业和其他机构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利用自用土地规范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即单位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投资计划和房源筹集,组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公示、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房产、房改、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公安、监察、税务、住房公积金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年度投资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六条 根据我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规划、建设、价格等部门,拟定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土地供应。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

第八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 平方米以下,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各种套型比例,满足实际需要。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户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在项目实施前,应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配建指标,由开发项目业主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第十条 单位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或事业单位(不含财政供养的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资建设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建设的向本园区(开发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六)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直管公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确定方法、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十三条 政府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同时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对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一律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不低于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以及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六条 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试点范围,并按有关规定审批、实施。

第十七条 在留足住房维修资金、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款后,政府可按一定比例统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售房款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或贷款贴息。具体统筹使用售房款的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职工,可以申请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财政部门安排的不低于年度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保障性住房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通过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五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公开公正、分层把关、统筹平衡的准入原则,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单身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年满18 周岁。

每年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核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属我市城区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三)无住房或家庭自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大专以上学历;

(二)毕业不满五年(以毕业证书为准);

(三)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本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就业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六)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非我市城区户籍的,须具有就业地暂住证;

(二)已与我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

(三)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市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等偏下收入困难家庭条件;

(五)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等特殊的家庭,在配租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八条 单身家庭或两人家庭可申请户型为单间或一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三人或三人以上家庭可申请户型为两房一厅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住房情况证明:由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其符合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审核意见及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合同等;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等情况材料;

(四)申请人就业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就业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六)由暂住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核实出具的申请人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及收入情况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地(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向工作单位所在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书面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负责审核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辖区所在地及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调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经审核公示通过的申请人,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进行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三十二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略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并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单位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不得高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指导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为3年,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2倍收取房租。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 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续租期的租金在届时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不得拆除。

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修缮维护、设施设备维修更新由相应的房屋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使用住房,及时缴交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配合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申请,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申请的情况。

第四十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我市市区获得其他住房的;

(三)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连续3个月以上的;

(六)不接受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七)有违法或严重违纪行为的;

(八)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合同期满或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人核实同意,可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应当退出但拒不退出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要通过查档取证、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和建房用地等进行审核的,公安、民政、国土资源、房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住房公积金以及金融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财产、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或查实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各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况的,依法依规予以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九章 其 他

第五十条 企事业单位、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设、向本单位(开发区、园区)员工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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