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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7月21日民航局令第11号发布 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修订CCAR-162SB-R1)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为加强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份,下同)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停车场的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停车场系机场内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附近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放场所。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机场规划和保障机场内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规划设计应遵守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制定的《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机场内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必须经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和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机场候机楼、宾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必须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棚)。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否则不予批准施工。

本规定所指的大型公共建筑已竣工使用而未按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补建或扩建停车场地。

第五条 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应当协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制定停车场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实施监督。

第六条 机场候机楼、宾馆停车场实行合理的收费制度。由民航机场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 车辆流量较大的候机楼停车场,要组织人员负责维护秩序,按顺序派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应在停车场的指定位置依次停放。

第八条 凡到民用机场承揽客运业务的出租汽车,必须申请民航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机场客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在机场运营。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运营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法规及机场有关规章制度;

(二)必须持有机场客运许可证件,无许可证者不得进入机场运营;

(三)车辆应在指定的位置依次停放,依先后秩序接待乘客,严禁任意停放车辆,或私揽业务,强拉乘客;

(四)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骗、敲诈乘客;

(五)严禁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倒卖外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民航公安部门和基建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机场客运许可证的处罚。

属于违反机场治安管理和交通违章的行为由民航机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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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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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文献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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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页

安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 的通知 (1988 年月 10 月 3 日发布 ) 现将《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一: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改善道路交通再次, 保护交通安全畅通,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提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设备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 停放的 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 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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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 保护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 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 理。 第三条 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 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 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 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 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 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 城市规划部门审核。 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方可办理施 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 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 可使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

民用机场用地简介

民用机场用地是指民用机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学科:土地科学及管理

词目:民用机场用地

英文:land for airport

释文:民用机场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1995年7月,全国有民用机场75个,军民合用机场41个。据中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截至1996年10月31日,全国民用机场用地总积为34.6千公顷(51.9万亩)。民用机场全国各省(市、区)都有分布,面积最多的区是华东区(8.7千公顷);面积最多的省是江苏省(2.4千公顷)。民用机场用地特点是远离市区,对机场周围用地单位的建筑物高度有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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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简介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规定,本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八、《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四条中的“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局”和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公安部、建设部发布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 要符合本规定附发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同时配套建设供本单位机动车和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平方米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 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核,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市规划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建设停车场的, 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差额费标准,由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规定。

第六条 建设大中型公共建筑,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不得任意占用、出租,因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须事先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况必须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报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相应另建停车场。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章建设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任意占用、出租、停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单位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九条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有关停车场使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6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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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机场土地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简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民航各管理局、省(市、区)局、公司、机场、学院: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确保民用机场设施正常运行,严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机场范围(含通讯导航地段)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结合民用机场的实际情况,对民用机场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

1.每个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体制改革后即为机场)都要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以及航空业务发展的需要,制订本机场的总体规划,经民航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驻机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机场总体规划。

2.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须事先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经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现已驻机场单位的用地范围和数量,由驻机场单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用地意向,并进行协商,经机场管理机构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实后,汇总上报民航局批准。各驻机场单位可据该批准文件向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确认土地使用权。

3.依法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和使用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变用途时,须事先商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报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4.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和设施,其位置、高度须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和飞行安全、环保、防火等有关规定。

5.使用民用机场范围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撤离机场时,其在机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予拆除,或按质论价交给机场管理机构,不得出租、转让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可划拨给机场使用。

6.土地管理部门给民用机场范围内的土地地使用者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时,应会同机机场管理机构根据上述各条,具体注明土地用途和有关要求。

7.对核准报废的机场以及因机场迁移等不再使用、废弃或多余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有关法规执行。

8.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中国民航局以(86)民航局字第253号文颁发的《民用机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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