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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是2006年8月1日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由本书编委会编著。本书主要讲述了民用建筑的节能设计技术的理论知识。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基本信息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简介

树立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是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提出的关系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中华民族兴衰,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决策。山东是经济大省,更是资源能源消耗大省,能源资源紧张已经成为制约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瓶颈。建设领域是资源能源消耗和对环境影响较大的领域,建筑耗能占全社会总能耗的46.7%,仅建筑物使用过程中的能耗就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7.6%。随着我省城市化战略的实施,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建筑能耗所占比重仍会上升,将超越工业、交通、农业等行业成为第一耗能大户,建筑节能将成为全社会节能的首要方面。据专家预测,到2020年,如果全省城镇建筑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节能标准,每年可节省3000万吨标煤,相当于每年可减少电力建设投资约1000亿元,且减少排放空气污染物1530余万吨。山东省属寒冷地区,冬冷夏热,通过采取建筑节能措施,可有效解决房屋保温隔热性能差、门窗密闭性不好、隔声防尘差等问题,改善建筑功能和舒适性,大大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条件和居住质量。

过去的几年,在各地、各级共同努力下,我省建筑节能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蓬勃发展,省直接组织实施的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达到970万平方米,节能建筑面积占新建居住建筑面积的比例逐步提高。但是,从总体上看,我省建筑节能工作进展不大,节能建筑不到新建建筑的一半,个别地区建筑节能工作还未全面起步。我省采暖能耗与气候相近的国家相比,高出2-3倍。我省现有建筑总面积30多亿平方米,预计到2020年将新增建筑面积约16亿平方米。如果高耗能建筑大量兴建,建筑用能继续急剧增长,势必会限制国民经济发展。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已经刻不容缓。积极推进建筑节能,是建设系统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具体实践,是对我省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积极贡献。省政府明确要求"2006年,城市新建公共建筑全面执行节能50%设计标准,新建居住建筑执行节能65%设计标准"。为推动全省建筑节能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我们组织编制发布了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并规定自6月1日起,凡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达到两个《标准》要求;6月1日前已进行工程设计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已开工且具备建筑节能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都要及时进行节能设计变更,达到《标准》要求。

贯彻实施建筑节能新标准,就要全面落实《山东省建筑节能审查监督暂行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管。实施节能建筑认定评审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按规定及时组织认定评审,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工程,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对违反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实施责任追究制度,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加强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节能标准的监督和执法检查力度,对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各方主体,要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曝光。

贯彻落实建筑节能新标准,就要加强标准的宣传。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建筑节能的重大意义,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宣传建筑节能的政策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的地位、作用,使工程建设各方提高依标建设、按标操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通过宣传,为两项建筑节能新标准的实施创造良好氛围。

贯彻落实建筑节能新标准,就要认真组织好两个标准的培训。通过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建筑节能岗位培训工作,提高从事建筑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房地产开发、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建筑节能管理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素质,保证建筑节能新标准的顺利实施。

本书的编制人员都是建筑节能新标准的编写人员。他们根据标准的主要内容,结合国家与地方最新颁布实施的法规文件、标准、规范,参考了国内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和成熟的工程实践经验及研究成果,精心编写了《建筑节能设计技术》一书。该书内容丰富,新颖实用。希望广大建设工作者认真学习研究,进一步熟悉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练掌握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掌握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不断提高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水平。

当前,我省建设系统正在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加快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城市化战略,深入开展创建节约型建设行业活动,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着良好的发展机遇和更加艰巨的任务,希望大家认真贯彻省政府181号令和全省墙改建筑节能与资源节约工作会议精神,抓住机遇,乘势而上,不断开创建筑节能工作新局面,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新贡献。

杨涣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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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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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目录

第一部分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内容释义 1

编制概况 1

第1章 总则 6

第2章术语 11

第3章 建筑与建筑热工设计 15

3.1 建筑设计 15

3.2 围护结构热工设计 22

3.3 围护结构的细部构造设计 27

3.4 围护结构热工性能的权衡判断31

第4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节能设计 36

4.1 一般规定 36

4.2 采暖 41

4.3 空气调节 49

4.4 通风75

4.5 空气调节与采暖系统的冷热源 80

4.6 监测与控制 97

附录A 建筑外遮阳系数计算方法 106

第二部分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内,容释义 110

编制概况 110

第1章 总则 118

第2章 术语、符号 120

第3章 建筑热工设计 123

3.1 一般规定 123

3.2 建筑物耗热量指标 127

3.3 围护结构热工设计134

3.4 建筑节能设计的判定 142

第4章 采暖设计 145

4.1 一般规定 145

4.2 采暖系统 154

4.3 管道敷设与保温 178

4.4 采暖系统运行管理 180

第5章 空调与通风设计 184

5.1 一般规定 184

5.2 户式中央空调系统和家用房间空调器 186

第三部分 专题论述 188

专题1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14-037-2006中住宅建筑耗热量

指标的确定 188

专题2 屋顶外墙热工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191

主要参考文献 194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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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基本信息

定价:40

条形码:9787802271272

ISBN:ISBN 7-80227-127-4

作者:本书编委会

印刷日期:2006-8-1

出版日期:2006-8-1

开本16开,

中图法:TU24

中图法一级分类:建筑科学

中图法二级分类:建筑设计

书号:B10036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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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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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技术文献

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探讨 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探讨

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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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2.8MB

页数: 1页

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能源供应日趋紧张,而我国建筑耗能在总消耗量中占的比例相当大,建筑节能问题也就成了当今一大课题,本文是作者根据多年工作经验,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细则 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细则

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细则

格式:pdf

大小:2.8MB

页数: 11页

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细则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

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建筑使用功能。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和光伏发电。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九条

实施节能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节能服务机构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财政扶持和融资服务等。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定组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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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建筑的园区。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新建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达到下列规模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未经备案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七条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建筑、超过十二层的新建居住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但高度超过一百米的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或者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以及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八条

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将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但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民用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且影响节能效果的,其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在民用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按照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物进行能效测评;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获得财政支持并列入市级以上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建筑,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能效测评的工程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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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2 )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 3 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7 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0一一 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

节能措施,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节能标准,对新建建筑的节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等提出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税务、城乡规划、环保、科技、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的目录。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标准,开展绿色建筑和绿色社区的评价标识,推广绿色建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和鼓励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推广;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合理确定人均土地资源的占用指标,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民用建筑项目依法应当进行设计招标投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要求,并作为评标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方案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篇;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说明和节能计算书等,明确材料、构件、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设计单位编制的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题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文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负责。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照方案组织施工,并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对公共建筑的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合试运转调试。建设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建工程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并严格按照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组织工程监理。

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

(一)材料和设备的查验;

(二)关键工序的监理形式;

(三)节能施工方案的论证和审批;

(四)节能工程的验收等。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编制的工程质量监督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工程监督的内容。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查验,验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肇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合格报告,不得交付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二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予以公示。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人员和检测设备等条件,出具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布所售房屋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商品房买受人在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可以委托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所购买商品房所载明的能耗设计指标进行评估。对不符合能耗设计指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返修,并承担评估和返修费用,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标准和规程,指导、监督全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依照本地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经费来源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不符合节能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和市场引导相结合。

实施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建筑用能系统的智能控制等改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订节能改造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加强建筑用能系统能耗计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并逐步建立能耗实时监管平台。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账户,专款用于建筑节能改造。超额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鼓励政策,对在民用建筑中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气候条件、产品技术水平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特点,制定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免费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和建设空调废热回收利用装置,未配套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太阳能在建筑中的应用条件,加强对建筑应用太阳能技术的指导。具备太阳能应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太阳能应用的标准进行设计,未按照标准进行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带头应用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并列入投资计划。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太阳能光伏发电和热水建筑一体化,开展应用示范工程;鼓励和扶持建设单位选择合适的太阳能应用系统用于采暖、制冷、照明;鼓励和扶持在江、河、湖、海附近的建筑中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鼓励中水回用、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第三十四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三十五条 鼓励对建筑屋顶和外墙实施安全美观的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目录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企业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按照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七条 建筑项目经建筑能效测评获得低能耗建筑能效标识的,依法减免建设单位该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建筑项目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建设单位依法享受该项目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及示范工程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明文件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出具能效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情况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在销售现场公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二)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所售商品房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三)所售商品房的能耗设计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工程,核发施工许可证、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建筑节能资金的;

(三)未依法履行民用建筑节能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 7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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