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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制定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的目的就是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本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国家及广东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同时也结合了梅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款规定了本办法所适用区域范围及建筑类型;为避免条文的冲突,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以及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等特殊建筑类型的排除适用。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原则的规定。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以确保责任在纵向和横向均得到落实,避免各主体责任人、各职能部门敷衍塞责、互相推诿。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保障的相关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中,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职责的规定。
作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本条第一款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辖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应职责。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县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具体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涉及诸多职能部门,因此第三款明确了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基层行政机关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相关职责的规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工作指导和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尤其要认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切实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相关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解读:为确保相关举报和投诉渠道畅通,有效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本条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确保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群众投诉、检举的问题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受遗赠;
(四)根据法律、法规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解读:本条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定义和确定方式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房屋责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的相关维护和治理责任。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时对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和无代管人的情况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如何确定进行了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方式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并列举了尚未登记的几种情形下,由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房屋责任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的维护和治理责任。针对房屋共有部分,规定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相关被委托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共有产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禁止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阳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检查、修缮房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及时治理;
(四)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安全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第四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的规定,明确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等合理使用房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对房屋装饰、装修;做好对房屋的日常管理,包括检查和修缮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配合白蚁危害预治及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确保房屋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开发建设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的规定。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约定房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是关于有关主管部门对相应公共建筑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规定。公共建筑房屋安全使用事关群众安危,教育和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相关检查和报告的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等相应公共建筑进行检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鉴定、治理;
(三)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解读: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条针对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相关宣传、检查及劝阻违法行为等具体职责。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相关诚信信息录入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进入平台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查找房屋鉴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变形、腐蚀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房屋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解读:本条针对几种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规定在房屋出现相应情形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及时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状况进行安全鉴定,以确定房屋是否处于安全使用状态。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鉴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为委托鉴定。
经代为委托鉴定,相关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解读:本条是关于危及利害关系人或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相关规定。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9号)的相关规定,针对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筑,本条明确了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委托进行安全鉴定的责任。针对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形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经代为委托鉴定,房屋属于危险房屋,且可以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主管部门因代为委托鉴定先行支付的相关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并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相关工作要求,明确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并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对危险房屋做出的鉴定报告应该根据房屋的具体适用情形出具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同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关鉴定报告的送达等要求。明确相关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于3日内送达委托鉴定人,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便核实处理和登记汇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解读:本条目的主要在于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危险房屋治理方面的相关责任,同时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房信息管理,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已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后,应当及时将房屋治理的相关情况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排险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和有关材料报房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相关信息作出后续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未按期进行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解读:本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履行督促催告的职责,规定了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排除险情。同时,针对可以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相关房屋,明确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该承担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安全责任人的相关应急处置责任,在房屋出现突发性紧急险情时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同时要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及时报告,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承担房屋安全管理相关责任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解读:本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应当承担依法相应法律责任,并规定对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针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相关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规定了办法的具体施行日期。
2021年9月,《梅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市政府决定对《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理顺部门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把原来条款中的“城市管理”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把“继承、受遗赠”修改为“继承”;把“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把“相邻人”修改为“相邻权利人”;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0433B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气、电力、供水及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体责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财政、公安、教育、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督促相关责任人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进行鉴定和治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尚未登记,但是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继承、受遗赠;
(四)根据法律、法规确认房屋权属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以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禁止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阳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三)检查、修缮房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必要的安全鉴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并及时治理;
(四)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对房屋进行白蚁危害预防、检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卫生计生、体育、文化、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已实施物业服务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
(二)定期检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及时组织鉴定、治理;
(三)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录入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有明显下沉、倾斜、变形、腐蚀现象的;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等事故灾难造成房屋损坏的;
(四)房屋幕墙的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条 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鉴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为委托鉴定。
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鉴定的,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代为委托鉴定。
经代为委托鉴定,相关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和技术标准及时对所鉴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鉴定结论,评定房屋的危险性等级,并制作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3日内将该鉴定报告送达委托鉴定人,同时将鉴定报告及相关材料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并通知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排险解危。
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汇总登记,并对危险房屋进行登记建档。
第十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排险解危后,应当及时将房屋治理的相关情况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未按期进行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无法确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代为治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相关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治理和防范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导致房屋出现紧急险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并向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应急抢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拒不承担相关责任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相关规定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诚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并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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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规划、市容、教育、文化、消防、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重点单位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和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保证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鉴定和处理。
第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阳台搭建房屋建筑;
(二)在屋顶、楼层内超荷载堆放物品;
(三)在外墙搭建阳台或者利用房屋雨蓬、挑檐搭建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房屋内存放酸、碱、易燃易爆等腐蚀性、危险性物品;
(五)其他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震、水灾、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在房屋外设置大型广告牌等悬挂物或在房屋顶层设置通讯发射塔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六)因地下管线或者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第六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委托。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出现可能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均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鉴定费。鉴定费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房屋设计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五)地形图、地质勘察资料;
(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委托人无法提供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资料的,根据鉴定需要,由委托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检测、试验。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鉴定: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出具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完成房屋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组织鉴定。
依法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能够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危及相邻建筑或者影响他人安全的,应当立即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需办理有关手续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需拆除重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危险房屋交易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交易方明示房屋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拒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险房屋未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拒不处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为贯彻实施《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
(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订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