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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100433B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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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 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国务院《物 业管理 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 监督管理工作。 县 (市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 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主题词:市政设施 地方性法规 市人大公告 17号 2004/6/17 (1998年 7月 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1998 年 10月 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 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4年 3月 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 5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 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 充分发 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 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 设施和河道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立法计划》的安排,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我委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就《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实施以来,对于加强我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保护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曹来成等11名人大代表提出了修订该条例的议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关于“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颁布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该办法在2004年修订中已将相关规定删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为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参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和做法,对条例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将第一款中“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规定删去,改为“无正当理由连续60日未缴纳水费的”;将第二款中“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改为“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了足额水费的”。
鉴于条例当中一些规定与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有关规定存在不相一致的问题,建议省人民政府在这次修订之后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提出对本条例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
五、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进行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删去第五十三条。
八、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五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开挖堤防、护坡或修筑围堰进行施工的,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期修复堤防、护坡或清除围堰,不能按期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用河道滩地临时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
(二)确因工程建设需要进行爆破、钻探等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因运输、施工等确需穿越堤防的。”
四、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三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批准的占用水域范围、面积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阻水林木、高秆作物,弃置废船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利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临时建筑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爆破、取土、打井、建窑、钻探和在护堤外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挖塘、取土,以及未经批准穿越堤防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采砂,或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修改为:“毁损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毁损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