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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分八章共四十七条内容(含附则),为加强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液化石油气事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该市实际情况而制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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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阀

  • A42F-16 DN100
  • 永丰源
  • 13%
  • 盐城市永丰阀门厂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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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阀

  • A42F-25 DN150
  • 永丰源
  • 13%
  • 盐城市永丰阀门厂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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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阀

  • A42F-25 DN50
  • 永丰源
  • 13%
  • 盐城市永丰阀门厂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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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阀

  • A42F-25 DN100
  • 永丰源
  • 13%
  • 盐城市永丰阀门厂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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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安全阀

  • A42F-16 DN80
  • 永丰源
  • 13%
  • 盐城市永丰阀门厂
  • 202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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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汕头市2015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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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汕头市澄海区2015年1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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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汕头市澄海区2014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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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汕头市南澳县2014年4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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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汕头市南澳县2014年2季度信息价
  • 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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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液化石油气
  • 36kg
  • 1
  • 普通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6-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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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液化石油气
  • 1m³
  • 1
  • 中档
  • 含税费 | 含运费
  • 20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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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
  • 13887.586kg
  • 1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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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瓶阀

  • DN15-500 YSF-1
  • 2678台
  • 1
  • 开维喜
  • 普通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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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石油气

  • guan
  • 1kg
  • 1
  • 中档
  • 不含税费 | 不含运费
  • 201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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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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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文献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液化石油气管道施工管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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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121KB

页数: 1页

本文分析了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对管道设计和施工主要环节的质量控制作一探讨,供大家参考。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sy5985-1994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格式:pdf

大小:121KB

页数: 5页

SY5985-1994 液 化 石 油 气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自 1995-7-1 起执行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建设,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钢瓶的灌装、运输、贮 存、使用及定期检验的基本安全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石油企(事)业单位及用户。 2 引用标准 GBJ 16-87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11174-89 液化石油气 GB 8334-87 液化石油气钢瓶定期检验与评定 GB 50183-93 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 GBJ 140-90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SY 5984-94 油(气)田容器、管道和装卸设施接地装置安全检查规定 SY 5858-93 石油企业工业动火安全规程 3 贮灌厂(站)的建设及使用 3.1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贮灌厂(站)前,应办理建站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a.建站设计规划报告; b.建站

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使用、经营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气源,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单位、集体用户)和个人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金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监督。市煤气公司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站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液化石浊气站(点)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选址定点应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图纸报送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使用单位,应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压力容器健用证》等有关证件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领取《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未办理上述证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专业经营和自供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设施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有关。安全证明。

(三)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

(四)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年度经营、自供气量计划和执行情况,要按时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设施是指储存、灌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一切装置和设备。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设施必须符合《压力容器技术安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储罐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严禁直接充装。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在使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由取得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凡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储存、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报警器材,建立健全各种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动用明火和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消防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订灭火方案,定期进行演练。消防设施、器材固定专人管理,保持良好有效。

第五章 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持有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登记证》,运输前须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驾驶员证》、《液化气体槽(罐)车押运员证》后、方可驾驶、押运。

(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液化石油气,禁止将钢瓶横放、摞放和倒立,超过二十瓶的,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晶准运证》。

(三)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禁止搭乘和捎运无‘关人员及物品。

(四)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应持当地公安部门开具的有关证件办理。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存放铜瓶时,必须将重瓶和空瓶分房存放,重瓶不准摞放、横放和倒立。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应及时清除,清除的残液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横放或倒立;

(二)不准从有气瓶向无气瓶倒气;

(三)不准滚、摔、碰、拖和火烤、水烫谈化气钢瓶;

(四)不准私自处理瓶内残液;

(五)不准私自拆卸,维修安全阀和角阉。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的容器必须是液化石油气的专用容器;

(二)充装量不得超过容器的额定数量;

(三)不准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

(四)未经年度安全检验的车辆不得充装;

(五)未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充装。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具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真是指液化气钢瓶、调压阀、角阀、灶具、热水器等。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带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说明书。一严禁销售菲定点厂生产和未经检验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严禁带气销售铜瓶。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的单位应设立维修站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修。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的修理须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5%以上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二十元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五十元罚款,并撤销钢瓶。

(三)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对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处以每吨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充装、经营的液化气。

(六)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经营的液化气气具。

二十六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不按本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条在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使用、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超期未检验而投入使用的,由劳动部门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中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希之日起施行,《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淄政发(1987)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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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确保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设计、制造、安装、销售、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用具和容器(槽车、贮罐、钢瓶)的单位,以及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以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贸委、公安、建设、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管理和实施。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各项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须先取得所在地市(县)建设部门的同意,工程图纸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依有关规范设计,并经地、市以上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后,由获得省建设部门认可的单位施工。其中负责液化气站贮罐、装卸台、充装台的安装单位应取得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装许可证。竣工需经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和建设部门批准,严禁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及其所规定的区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改变原有设计布局和增设有碍安全的设施。

第七条 使用液化气储罐、槽车的单位,必须领取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第八条 生产液化石油气容器及用具的单位,必须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和液化气用具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禁止销售;出厂产品技术资料和合格证明须齐全完整。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应按有关规定定期送交省劳动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违者,不准继续使用。

第十条 购买液化石油气的单位,须向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购买手续,领取购买证;外地单位到我省购买液化石油气的,须持所在地、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按购气合同到供气所在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办理转证手续。

严禁无证购买液化石油气。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应向地、市以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办理槽车使用证、槽车驾驶员证、押运员证、运输证,供气单位凭购买证和上述证件供气。

第十二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驾驶员、押运员应熟悉液化石油气的有关安全知识,公安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可定期对其考核。

第十三条 已充气的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时,其堆码不得超过两层,层与层之间应有隔垫,钢瓶应有橡胶护圈;严禁人货混装。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

第十四条 装运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船舶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有运输危险物品的明显标志;途经大型桥梁、码头、涵洞等建、构筑物以及市区时,须依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泊);中途停放(泊),驾驶员、押运员不得离开车辆、船舶。

第十五条 槽车、钢瓶充装前,应进行安全检查。凡超过检修期,严重损伤、变形,安全附件短缺和铭牌、标记不合规定或不易识别的,不准充装。充装时应严格控制充装量,充装过量或发现漏气的,禁止出厂(站)。

第十六条 储存液化石油气,不准以槽车代替储罐。没有储罐和充装设备的单位,必须到地、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认可的储备站储存充装。

第十七条 储存、充气场所以及储存设备必须配备能满足防火、防爆、消除静电和防暑降温要求的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供应液化石油气,也不允许在办公室、教室、仓库、地下室、防空洞和公共场所等地点存放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必须在符合有关部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1.配备轻便灭火器材和用具;

2.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3.不准采取对钢瓶加热、倒转钢瓶等危险方法取气;

4.不准将一个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倒向另一个钢瓶;

5.不准私自拆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6.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石油气残渣;

7.液化石油气钢瓶和用具必须由专业单位进行检验、维修。

第二十条 从事检验、维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容器的单位必须经省劳动部门审核批准,从事维修用具的单位必须经地、市建设、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建设、劳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经常对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思想。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学习考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和实地操作考试合格,并在当地劳动部门领取液化石油气充装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严禁冒险、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储配站、供应点必须建立完整的液化石油气运行记录和设备档案。

第二十二条 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范围内,应划出防火禁区。禁区内应杜绝火源,并遵守下列规定:

1.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2.不准穿带钉鞋或带火柴、打火机入内;

3.不准摩托车、拖拉机入内,汽车进入时,排气管必须戴防火帽;

4.操作人员不准穿戴易产生静电的衣物;

5.操作时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需在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内动火维修容器、管道及其设备时,应有专人监护,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供应点,必须有专人负责安全工作,制订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防火防爆安全制度,有专用消防器材设备和排险工具。发生火警和泄漏事故,必须立即采取消防事故的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在安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石油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公安、建设、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发生事故隐患,可能严重影响安全的,可采取停供液化石油气等措施督促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造成事故构成犯罪的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10日原省公安厅、省经委、省建设厅、省劳动厅发布的《江西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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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简介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规定的个别标点作适当的改动。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住房装修管理,保障住房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和住房使用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住房装修,是指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对住房或与之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非维修性的装修或装饰、装潢。

第三条 本市城镇各类所有制的住房及与住房结构相连的其他房屋进行装修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私有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住房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城建、规划等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住房装修管理部门做好住房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有权对住房装修进行现场检查,住房装修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六条 住房使用人应当爱护和合理使用房屋。对破坏住房结构和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止和举报。

第七条 住房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柱、混凝土梁承重构件;

(二)拆除窗间墙和在窗间墙上挖洞;

(三)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壁打洞;

(四)在楼面基层上凿槽安装各类管道;

(五)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禁止装修行为外,其他住房装修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要求住房装修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房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装修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装修的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如因装修确需变动房屋结构的,还需提交装修设计图纸。住房使用人系单位自管房和私房的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的,应当先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再向房地产管理处(局)提出申请。

(二)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住房装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通知住房使用人并派人到现场检查,在检查后3日内确定其装修项目、部位和装修时间等内容,并同时发给住房装修许可单。住房装修人必须在领取住房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

(三)住房使用人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装修完毕。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装修完毕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处(局)申请延长装修时间。

(四)住房使用人在装修完毕后,应当通知房地产管理处(局),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派人去现场检查,对符合装修规定的,应当验收存档。

第十条 在住房使用人装修过程中,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由房管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使用人,在取得合法使用权时,房地产管理处(局)应当先发给其临时房屋租赁凭证,经检查未经装修或符合装修规定的,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如住房使用人违反本规定进行装修的,待其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后再换发正式房屋租赁凭证。

私人购买的新建住房进行装修而损害相邻权人合法权益的,待购买人按本规定履行义务出,再由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公有住房变更租赁关系后,原使用人如拆除经装修的门窗、地板等,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因住房装修而损坏异产毗连房屋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住房承租人、借用人、代管人因住房装修而损坏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房屋承租人损坏房屋结构,情节严重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进行处罚:

(一)责令停止住房装修行为;

(二)责令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三)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住房装修,但未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拒不停止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装修行为,且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由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予以强行制止,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县(市)、区房地产管理处(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住房装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因住房装修而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设施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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