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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简介

2022/07/1619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使用、经营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气源,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使用、经营的安全管理,合理利用气源,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储存、充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全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包括专业经营企业、自办单位、集体用户)和个人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金市液化石油气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监督。市煤气公司对液化石油气的安全管理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建站单位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的立项、选址定点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液化石浊气站(点)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选址定点应经规划、劳动、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将图纸报送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劳动、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有关部门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七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使用单位,应持《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压力容器健用证》等有关证件到市公用事业管理局领取《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未办理上述证件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液化石油气专业经营和自供单位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由主管部门出具其经营范围、供应能力专业管理人员状况和储存场地、站(点)设施等情况的证明。

(二)由劳动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有关。安全证明。

(三)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核发《液化石油气灌装许可证》。

(四)经营单位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自供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年度经营、自供气量计划和执行情况,要按时上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液化石油气设施是指储存、灌装、运输、经营和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一切装置和设备。

第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设施必须符合《压力容器技术安全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及其他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储罐和管道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严禁直接充装。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钢瓶在使用中,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周期,由取得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凡检验不合格或超期未检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储存、充装、销售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报警器材,建立健全各种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动用明火和值班、巡逻检查等安全消防制度。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订灭火方案,定期进行演练。消防设施、器材固定专人管理,保持良好有效。

第五章 运输和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须持有公安消防部门颁发的《化学危险品专用运输车登记证》,运输前须向市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核发《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七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易燃、易爆物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罐)车驾驶员、押运员必须经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安全和消防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液化气体槽(罐)车驾驶员证》、《液化气体槽(罐)车押运员证》后、方可驾驶、押运。

(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运输液化石油气,禁止将钢瓶横放、摞放和倒立,超过二十瓶的,应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晶准运证》。

(三)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禁止搭乘和捎运无‘关人员及物品。

(四)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槽车,应按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八条 外地来本市充装、运输液化石油气,应持当地公安部门开具的有关证件办理。

第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站(点)存放铜瓶时,必须将重瓶和空瓶分房存放,重瓶不准摞放、横放和倒立。

第二十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残液应及时清除,清除的残液要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液化石油气钢瓶横放或倒立;

(二)不准从有气瓶向无气瓶倒气;

(三)不准滚、摔、碰、拖和火烤、水烫谈化气钢瓶;

(四)不准私自处理瓶内残液;

(五)不准私自拆卸,维修安全阀和角阉。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充装的容器必须是液化石油气的专用容器;

(二)充装量不得超过容器的额定数量;

(三)不准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

(四)未经年度安全检验的车辆不得充装;

(五)未办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的车辆,不得充装。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具销售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气真是指液化气钢瓶、调压阀、角阀、灶具、热水器等。销售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或劳动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并带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说明书。一严禁销售菲定点厂生产和未经检验的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严禁带气销售铜瓶。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液化石油气气具的单位应设立维修站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代修。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的修理须由市劳动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量5%以上充装液化石油气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二十元的罚款。

(二)使用报废钢瓶的,对当事人处以每瓶五十元罚款,并撤销钢瓶。

(三)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停止供气一年。

(四)对从液化石油气槽(罐)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处以每吨一千元的罚款,并没收充装、经营的液化气。

(六)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所经营的液化气气具。

二十六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或不按本规定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条在液化石油气站(点)的建设、使用、经营管理中违反消防管理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槽车、储罐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超期未检验而投入使用的,由劳动部门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违章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给予的各项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中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希之日起施行,《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管理办法》(淄政发(1987)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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