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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二、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园林绿化、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居住建筑物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其中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范围和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依照本办法九条规定取得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使用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公共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使用期限不超过5年。期满需延长设置期限的,设置者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需要在户外张贴、悬挂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公共布告栏、启事栏、广告栏和宣传栏、橱窗内张贴、悬挂。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张贴、悬挂。批准的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利用条幅、气模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横跨街道。
利用气球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妨碍通行。
第十九条 利用各类线杆设置户外广告,每杆最多设置两幅,每侧一幅,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视距;同一路段应当做到式样、色彩、高度、朝向一致。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时间开关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有关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拆除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户外广告或者在电线杆、树木、居住楼道上涂写、刻画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破损、脱色、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2006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发布 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修正)
的决定》已经2012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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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在户外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二、本办法相关条文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图和效果图;
(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在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的设置位置、形式、数量、范围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用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不得空置,户外广告设施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者比例的公益广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户外广告公众责任险。”
九、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
“(四)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不补充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时间开关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九、《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红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用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三)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方案和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三)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同意。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查手续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经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偿。”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审查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其审批或者审查文件无效。”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和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安装、悬挂、张贴、放送、投映等方式设置文字、图像、电子光影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市政设施;
“(三)绿地、水域等公共空间;
“(四)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或者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
“(五)其他载体形式。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依法做好本区域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和负责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市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第三款修改为:“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广管委审定并公布实施”;第四款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五)将第六条中的“规划、建设、公安、交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幼儿园、学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六)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住宅部分的;
“(七)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等各类桥梁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三)采用手持标牌等方式流动展示广告。”
(八)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一至六项改为第九条,将第四项中的“夜景光源”修改为“照明”;第五项修改为:“(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九)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第七至九项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招牌: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
“(三)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的。”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拍卖。拍卖方案应当要求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与载体产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非公共载体使用权证书;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审查批准或者通过拍卖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市城管部门应当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
(十五)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国家、省或者市统一安排的主题宣传、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利用规范设立的建设工程围挡设施介绍本建设项目的。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市城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十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主题宣传、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储情况安排收储费用。”
(十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遵守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履行公益广告备案义务”;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删去第三款。
(十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三款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删去第四款。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二)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三)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依法做好管理维护的其他工作。”
(二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要求设置招牌。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中的“民事责任”修改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记入信用档案。”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