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并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各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查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红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用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
(三)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方案和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三)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部门内部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四)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第九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同意。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查手续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经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七)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偿。”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九)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依法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未办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审查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其审批或者审查文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