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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3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以发改农经〔2013〕2673号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筹措与管理、项目实施、建后管理、监督检查、附则7章30条,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752号)予以废止。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内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 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负总责,中央给予指导和资金支持。

“十二五”期间,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十二五”规划》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与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兵团签订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责任书要求,全面落实各项建设管理任务和责任,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如期实现规划目标。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血吸虫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督促地方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投资计划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区别不同情况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对实行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和工程实际情况,合并或减少某些审批环节。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按规定实行核准制。

各地的项目审批(核准)程序和权限划分,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商同级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投资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确定。项目建设涉及占地和需要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的,按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现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认真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加强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间协商配合,着力提高设计质量。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水源工程选择与防护、水源水量水质论证、供水工程建设、水质净化、消毒以及水质检测设施建设等内容。其中,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工程(以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室,配置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和人员,落实运行经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十条 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各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和年度申报要求,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报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年度中央补助投资建议计划。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兵团提出的建议计划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后,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年度投资规模计划,明确投资目标、建设任务、补助标准和工作要求等。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投资为定额补助性质,由地方按规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二条 中央投资规模计划下达后,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按要求及时会同省级水利部门将计划分解安排到具体项目,并将计划下达文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核。分解下达的投资计划应明确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建设地点、总投资、年度投资、资金来源及工作要求等事项,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出资及其他资金来源责任,并确保纳入计划的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完成各项建设管理程序。项目分解安排涉及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工作的,应及时征求意见和加强沟通协商。

在中央下达建设总任务和补助投资总规模内,各具体项目的中央投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地方和受益群众共同负担。中央对东、中、西部地区实行差别化的投资补助政策,加大对中西部等欠发达地区的扶持力度。地方投资落实由省级负总责。入户工程部分,可在确定农民出资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四条 中央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要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各地可在地方资金中适当安排部分经费,用于项目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

第十五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安全饮水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地方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对中央补助投资已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受益区,如出现反复或新增的饮水安全问题,由地方自行解决。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要通过层层落实责任制和签订责任书,把地方各级政府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部门责任、技术责任等落实到人,并加强问责,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对“千吨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要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和建后运行管理;其他规模较小工程,可在制定完善管理办法、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采用村民自建、自管的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以县、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全县或乡镇规模以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

鼓励推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工程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加强项目民主管理,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前,要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要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或报备。对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的范围及标准由省级水利部门制定。

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重大调整的,须报该工程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各地要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建立健全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省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进行,市(地)、县两级的公示方式和内容由省级发展改革和水利部门确定。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包括项目批复文件名称、文号,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由地方发展改革、水利部门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及时共同组织竣工验收。省级验收总结报送水利部。验收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和投资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要限期整改。

第五章 建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推行阶梯水价、两部制水价、用水定额管理与超定额加价制度。对二、三产业的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地区,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加快建立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原则上应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制度,加强水质检测和工程监管,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从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工程运行管理水平,保障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源地的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各自掌握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项目建成后的供水运行管理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水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加强对本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竣工验收和工程效益发挥情况等。

中央有关部门对各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视情况组织开展专项评估、随机抽查、重点稽察、飞行检查等工作,建立健全通报通告、年度考核和奖惩制度,引导各地合理申报和安排项目,强化管理,不断提高政府投资效率和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水利部、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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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3〕267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水利(水务)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我们对2007年印发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7〕1752号)进行了修订。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卫生计生委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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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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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文献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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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 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 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3 号令)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 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 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 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 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 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 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负责解决。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 农村饮水安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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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 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 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3 号令)等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使用中央预算 内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 第二条 纳入全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解决农村饮水安全 问题的范围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县(不含县城城区)以下 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有农(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团 场和连队饮水不安全人口。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 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 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负责解决。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地方政府对 农村饮水安全

建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保证供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确保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朝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内,国家投资兴建的以解决农村居民(县城以下)饮水安全问题为目标的公益性饮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目标,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在我县境内农村从事供水、用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主体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部门是我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监督本办法在全县范围内的实施。乡镇水利站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及受益村为具体工程的管护主体。

第六条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用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义务。

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要做好农村供水水源的调查评估工作。实行建设与发展,规划与效益和谐统一,按照全县农村供水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质检测中心,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第十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安全隐患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十一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供水水源的污染预防和达标工作,由环保、卫生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分工,协同进行保护和管理,并设立明显的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污染水源和妨碍水源保护的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章供水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评价、设计、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县水务局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占地、组织发动和施工等相关协调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可能对供水工程建筑、管理、设备、设施造成妨碍或损坏的一切活动。供水单位抢修设备设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应予协助。对因修建工程设施需穿越供水工程设施或管网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需要供水设施、管网改线的必须报请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实施方案,由当事方负责实施,竣工后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十五条为确保供水工程质量和进度,供水工程的施工,土建工程和投资额度较少,工程地点分散的工程由乡镇组织施工,对较大的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50万元以上)由水利部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县水务局制定的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施工,建立和完善施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制度,施工材料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水务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施工单位须编制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软件和各种材料。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有共同保护水源、供水设备、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九条明晰供水设施产权。供水工程的设施和设备,均属于国家投资,权属归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正常维护、管理;入户支管路至水龙头(分管路至入户支管路第一个阀门或三通),权属归用水户,日常养护及维修由用水户负责。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各乡镇场街计划建设的供水工程,经县水务局设计,上报批复后施工,工程投资为一次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管理由水务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监督。

工程所需资金的投资不足部分,由受益方自筹解决,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第六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般供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为工程所在地的村委会。管理单位应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具体工作;乡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为乡镇水利站,水利站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总投资百万元以上的较大供水工程主管部门为县水务局,由水务局成立供水管理站,具体负责供水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常检测水量及水质卫生情况,确保水量、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因检测设备不能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除外)。

第二十五条励行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的方针,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水单位和用户应采用先进设备、设施和量具。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水户,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延长约定的用水时限或变相长期用水。

需要在集中供水管网接自来水的用户,应提前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预交初装费后,由管理单位负责施工,严禁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用户水表、开关、接头等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和造成其它损失应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减免税政策。

第七章水价构成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殊行业用水三类。

各类水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较大的供水工程参照城镇供水水价或由县物价部门确定,较小的单屯供水工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供水价格。

第三十条供水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组成。

第三十一条水价调整须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物价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有利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生活用水和经济发展需要;

(二)有利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

(四)有利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水价调整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应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和消费水量,按月向供水管理单位足额交纳水费。逾期15日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予以整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具体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和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水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备设施或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水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供水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供水建筑工程及设备设施的;

(三)直接对供水水体进行污染的;

(四)窃用或转供公共供水的;

(五)阻碍对供水设备设施检修、抢修的;

(六)非供水管理人员启闭供水阀门的;

(七)擅自改造、安装迁移和拆除供水设备设施的;

(八)其他妨碍或损坏供水设备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经县级水利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限期交纳而逾期未交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路安装用水设备的;

(三)在供水管道挖掘、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供水管道、设备设施建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种类的;

(五)其他妨碍和损坏供水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水利部门或供水单位以及供水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和个人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建平县辖区内农村三类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平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建政办发[2001]123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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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相关内容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其良性运行,依据国家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省发改委和省水利厅《吉林省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全部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为己有、变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部门是县水利局。县水利局所设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是具体负责工程维修养护单位。乡镇水管站是协调监督单位。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二章

供水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供水管理站要成立供水管理小组,一般由5—7人组成。小组成员由村委会推举、村民认可的办法产生,并选一名具备管理条件的人做管理者,专门负责管理站的日常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第五条供水管理站周围50米内不允许有厕所、猪圈、鸡舍、粪坑等污染源。主管部门和运行管理单位要负责划定管护范围,防止污染。

第六条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保证管理房、机电设备、管网、水井等资产完好无损,保持正常运行状态。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章

供水管理者的管理

第七条对确定的管理者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要持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八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允许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的人看管操作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本规定造成一切后果由被指定的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九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者要接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不接受培训指导、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不善的管理者,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可向运行管理单位提出建议更换。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要按规定保证农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特殊情况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农户。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抬高收费标准,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十二条管理人员要负责井房周围环境卫生监管,保持环境清洁,防止污染水源。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四章

运行费用的管理

第十三条维修养护费用的具体分担办法是:供水滤料再生、水泵、电控等设备的维修和更换,由管理处负责。管网损坏的,由村屯负责挖掘和回填土方,由管理处负责购材料焊接。用水农户室内管件及设施损坏的,由用水农户自行维修。运行期间发生人为损坏的,维修费用由运行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合理确定水费价格。水费价格构成包括电费、正常养护费、冬季取暖费、管理者工资等供水费用。价格产生办法,由乡镇组织村组根据实际供水费用测算,经民主讨论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供水电费价格要严格按照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用水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发改价格联字[2006]889号)要求,依据县物价局核定的价格执行,不得擅自抬高电费价格。

第十六条水费收缴的标准要公开、收支帐簿要公开,自觉地接受群众监督。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五章

工程设备运行的管理

第十七条对运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处理。对设备或管网出现故障的,能自行维修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在4小时内处理完毕。需管理处维修的,要在4小时内报告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接报告后,无特殊情况,一般要在12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处理。

第十八条原则上连续停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周。超出的,乡镇主管领导要及时向县政府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按维修责任范围由责任方及时向县政府说明情况,并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的时间。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利,造成后果影响严重的,县政府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供水管理站要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发现私拉乱接输水管道及违规操作的,要按规定由屯供水管理小组负责处理。严重违规或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农安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

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十条乡镇作为主管部门,乡镇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乡镇主管领导是具体责任人。乡镇党委书记每季度至少要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工作。主管领导每月至少要走访一次供水村屯,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供水屯的村党总支书记要全面掌握供水运行情况。乡镇要对供水管理人员实行工资挂钩,发现问题视其情节扣发工资。。

第二十一条县水利局作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要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监督检查设备管网的运行情况,负责设备、零部件的登记建档及设备检修、供水滤料的再生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农村安全饮水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县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水质检测申请。县卫生、环保等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检测并提供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财政部门要按计划及时向农村安全饮水管理处拨付维修管护费用,保证所需资金足额到位。

第二十四条县电业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标准收取电费,并按管理范围及时维修线路及相关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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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内容简介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共五篇。第一篇主要介绍了开展农村饮水安全研究的必要性及实地调研成果。第二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进行了详细论述,包括工程建设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工程建设标准、水源选择及保护、供水模式,以及平原水库设计及施工、机井工程设计与施工、供水管网优化设计、水窖设计与施工和浅井、深井、管网工程设计实例等。第三篇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面的有关内容,包括投融资机制、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运营管理、农村供水水价的确定、农村饮水水源优化配置模型及农村饮水工程信息管理系统等。第四篇以滨州市为例,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管理的成功模式作了系统总结。第五篇就实现农村饮水安全提出了有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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