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保证供水工程的安全运行,确保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朝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内,国家投资兴建的以解决农村居民(县城以下)饮水安全问题为目标的公益性饮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总体目标是:以提供优质供水服务为宗旨,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用水为目标,逐步建立符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责权利统一的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在我县境内农村从事供水、用水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主体
第五条县级水行政部门是我县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职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监督本办法在全县范围内的实施。乡镇水利站具体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乡镇政府及受益村为具体工程的管护主体。
第六条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用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义务。
第三章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要做好农村供水水源的调查评估工作。实行建设与发展,规划与效益和谐统一,按照全县农村供水用水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
第九条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质检测中心,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
第十条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安全隐患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十一条如果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供水水源的污染预防和达标工作,由环保、卫生和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和分工,协同进行保护和管理,并设立明显的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污染水源和妨碍水源保护的活动,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章供水工程建设及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供水工程的评价、设计、施工、技术指导、质量监督和验收工作,由县水务局负责,工程建设所在地的占地、组织发动和施工等相关协调工作,由乡镇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禁止可能对供水工程建筑、管理、设备、设施造成妨碍或损坏的一切活动。供水单位抢修设备设施,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应予协助。对因修建工程设施需穿越供水工程设施或管网的单位和个人,要事先向供水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管理单位批准后方可施工;需要供水设施、管网改线的必须报请供水管理单位,做好实施方案,由当事方负责实施,竣工后由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
第十五条为确保供水工程质量和进度,供水工程的施工,土建工程和投资额度较少,工程地点分散的工程由乡镇组织施工,对较大的供水工程(单项工程投资50万元以上)由水利部门采取招标方式进行。
供水工程所需设备、材料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县水务局制定的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和设计标准施工,建立和完善施工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施工质量与安全检查制度,施工材料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七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水务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施工单位须编制工程验收所需的各种软件和各种材料。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供水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有共同保护水源、供水设备、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九条明晰供水设施产权。供水工程的设施和设备,均属于国家投资,权属归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正常维护、管理;入户支管路至水龙头(分管路至入户支管路第一个阀门或三通),权属归用水户,日常养护及维修由用水户负责。
供水构筑物外边界和输水管道两侧3米内为工程保护范围。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
第五章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条各乡镇场街计划建设的供水工程,经县水务局设计,上报批复后施工,工程投资为一次性投资,资金的使用管理由水务局、财政局共同负责监督。
工程所需资金的投资不足部分,由受益方自筹解决,积极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第六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管理责任,明晰产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积极探索灵活多样的管护模式,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一般供水工程的管理单位为工程所在地的村委会。管理单位应成立相应的组织负责具体工作;乡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为乡镇水利站,水利站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总投资百万元以上的较大供水工程主管部门为县水务局,由水务局成立供水管理站,具体负责供水运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必须经常检测水量及水质卫生情况,确保水量、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因检测设备不能供水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除外)。
第二十五条励行节约用水和计划用水的方针,实行一户一表制度,供水单位和用户应采用先进设备、设施和量具。
第二十六条临时用水户,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延长约定的用水时限或变相长期用水。
需要在集中供水管网接自来水的用户,应提前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预交初装费后,由管理单位负责施工,严禁私接管道取水。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七条用户水表、开关、接头等设施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和造成其它损失应由用户自己承担。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享受国家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减免税政策。
第七章水价构成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分居民用水、非居民用水、特殊行业用水三类。
各类水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较大的供水工程参照城镇供水水价或由县物价部门确定,较小的单屯供水工程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供水价格。
第三十条供水水价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组成。
第三十一条水价调整须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物价部门按照下列原则审批:
(一)有利供水事业发展,满足生活用水和经济发展需要;
(二)有利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分步实施;
(四)有利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水价调整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二条用水户应按物价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和消费水量,按月向供水管理单位足额交纳水费。逾期15日不交纳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予以整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具体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和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水的;
(三)不按规定检修供水设备设施或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水费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盗窃供水设备设施的;
(二)损坏供水建筑工程及设备设施的;
(三)直接对供水水体进行污染的;
(四)窃用或转供公共供水的;
(五)阻碍对供水设备设施检修、抢修的;
(六)非供水管理人员启闭供水阀门的;
(七)擅自改造、安装迁移和拆除供水设备设施的;
(八)其他妨碍或损坏供水设备设施,影响正常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经县级水利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水利部《水工程管理办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交纳水费,限期交纳而逾期未交的;
(二)擅自在供水管路安装用水设备的;
(三)在供水管道挖掘、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供水管道、设备设施建筑物的;
(四)擅自改变用水种类的;
(五)其他妨碍和损坏供水运行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县水利部门或供水单位以及供水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和个人健康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建平县辖区内农村三类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平县农村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建政办发[2001]12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