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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于2003年0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危旧房改造;建筑安装;房屋装饰、维修;建材销售;市政道路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房产经纪(房屋买卖代理、房屋租赁代理);物业管理;养老服务(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等。 

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

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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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平面格栅射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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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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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平面格栅射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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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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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平面格栅射灯

  • 防眩光 3×Max50W AR80 象牙白 嵌入式 平面包装数量:4个;类别:SZ;类型:格栅射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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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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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机拆迁粉碎混凝土鳄鱼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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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窗成品均为中山市启泰门窗业有限公司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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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铃开关带指示窗(可标明住宅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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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V门铃开关带指示窗"住宅名称""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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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铃开关带指示窗"住宅名称""公司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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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佛山市南海区2005年1月信息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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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虹老人牌涂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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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宝铜铝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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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艺窗帘(品牌:飞鸿国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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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昌铝厂有限公司

  • 门窗铝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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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 一级钢筋 8mm
  • 1000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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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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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建邺房地产拆迁建设有限公司文献

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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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邺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具有国家二级施工资质的中型企业,共有职工200余人,固定资产2200万元,各类施工设备80余台(套),各类专业技术人员76人,公司主要承担各种大、中型市政道路,排水工程、桥梁工程等。

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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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页

我们的宗旨服务业主,回报社会。公司将直面各种机遇和挑战,积极参与市场竞争,竭诚为国内外广大业主在工程建设领域提供优质、高效、节俭等全方位服务。公司简介南京南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南京工程咨询中心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名南京经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拥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和建筑工程、货物等招标代理乙级资质。多年以来.公司在发展过

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拆迁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定点图,建设用地批件,拆迁安置计划,向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第八条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及时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凭证,并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拆迁人在过渡期满时,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要求,及时给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并办理住房证。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是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接受委托实施拆迁。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安置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二条拆除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或无主房屋,在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或尚未明确产权归属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对房屋使用人作临时安置,报市拆迁办或拆迁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批准拆迁前,市拆迁办、拆迁安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将安置的房屋交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十三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办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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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拆迁公证

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对于完善拆迁协议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房屋拆迁纠纷,稳定房屋管理秩序,保证房屋拆迁、安置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房屋拆迁提供材料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

(1)拆迁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拆迁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代管人、代理人的委托书或其他代管、代理权资格证明:

(2)拆迁单位应提供县以上政府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方案等;

(3)被拆迁人应提供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房屋拆迁协议文本(公证处可以代当事人草拟);

(5)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房屋拆迁注意事项

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应当注意:

(1)房屋产权人已死亡的,应当先办理继承公证,再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

(2)属于共有房产的,要注意防止遗漏其他共有人。

(3)根据规定,房屋拆迁协议应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公证处应提醒当事人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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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在兰州市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是负责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用地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房屋拆迁、评定拆除房屋补偿价格;检查监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房屋拆迁、安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或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并不得与拆迁单位、拆迁户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对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进行补偿和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拆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拆迁户的主管单位及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六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拆迁通知之日起,对拆迁户除因结婚、出生、退职退休及复转军人可以办理入户手续外,一律停止办理入户和分户手续。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得新建、翻建、调房或出卖私房。

第七条 对拆迁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结构、面积补偿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超过原建筑标准的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用基本同等的房屋交换,交换的房地产双方应共同向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经双方协商,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发生争议时,由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

第十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迁移地下管线,砍伐树木等,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属于各级政府批准保护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必须拆除时,须报原批准保护的机关批准。拆迁中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在建设区域内迁移坟墓时,要登迁坟启事,限期迁移,迁葬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迁移烈士的坟墓,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安置拆迁户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凡在拆迁范围内无房而虚挂户口者,不安置住房。

对拆迁户的住房,应按照原住房面积进行安置。对确有困难的,每人可增加使用面积二至三平方米;原住房过宽的,安置时应适当压缩。拆迁户不得借拆迁之机多要住房。

第十二条 拆迁户的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拆迁户搬迁时,自己投亲靠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每人发给一次性补贴三十元。由建设单位安置过渡的,不发补贴费,并按月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第十三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易地新建,由本人申请办理用地的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依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房屋等级和有关规定,发给产权人迁建费和材料补偿费,不再分配住房;产权人要求安置住房的,原房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拆除出租的私房,只安排现住户。对产权人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安排住房。

第十四条 拆迁农民私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拆建费,交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或者交由产权人所在集体帮助拆建。易地建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农民的炉灶、畜棚、厕所等设施,建设单位按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因拆迁工程损坏四邻房屋和路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补偿安置后,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搬迁。对拒不搬迁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和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拆迁户,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与拆迁单位、拆迁户、建设单位发生争议的,有关各方可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2日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兰革发〔1979〕183号文件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兰州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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