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国家批准在兰州市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一律按本办法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是负责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用地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办理各项有关事宜。
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房屋拆迁、评定拆除房屋补偿价格;检查监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房屋拆迁、安置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行政措施或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拆迁,不得擅自扩大,并不得与拆迁单位、拆迁户私议拆迁条件和收购私房。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对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进行补偿和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拆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拆迁户的主管单位及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动员搬迁工作。
第六条 在拆迁地段的公安派出所,自接到国家建设征用、拆迁通知之日起,对拆迁户除因结婚、出生、退职退休及复转军人可以办理入户手续外,一律停止办理入户和分户手续。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自接到拆迁通知之日起,不得新建、翻建、调房或出卖私房。
第七条 对拆迁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原建筑结构、面积补偿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超过原建筑标准的资金、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用基本同等的房屋交换,交换的房地产双方应共同向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八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因拆迁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经双方协商,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发生争议时,由所在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
第十条 拆除教堂、寺庙、人防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迁移地下管线,砍伐树木等,应与有关主管机关联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属于各级政府批准保护的文物古迹,应妥善保护,必须拆除时,须报原批准保护的机关批准。拆迁中新发现的文物古迹和无主财物,要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在建设区域内迁移坟墓时,要登迁坟启事,限期迁移,迁葬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逾期无人认领、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迁移烈士的坟墓,应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安置拆迁户以常住正式户口为准。凡在拆迁范围内无房而虚挂户口者,不安置住房。
对拆迁户的住房,应按照原住房面积进行安置。对确有困难的,每人可增加使用面积二至三平方米;原住房过宽的,安置时应适当压缩。拆迁户不得借拆迁之机多要住房。
第十二条 拆迁户的住房应先安置,后拆除。拆迁户搬迁时,自己投亲靠友过渡的,由建设单位每人发给一次性补贴三十元。由建设单位安置过渡的,不发补贴费,并按月交纳房租和水、电费。
第十三条 拆迁私房,如产权人要求易地新建,由本人申请办理用地的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依照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房屋等级和有关规定,发给产权人迁建费和材料补偿费,不再分配住房;产权人要求安置住房的,原房按房地产主管部门评定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房地产主管部门同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
拆除出租的私房,只安排现住户。对产权人按规定给予补偿,不安排住房。
第十四条 拆迁农民私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偿拆建费,交由产权人自行拆建,或者交由产权人所在集体帮助拆建。易地建房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农民的炉灶、畜棚、厕所等设施,建设单位按兰州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因拆迁工程损坏四邻房屋和路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凡按上述规定作了合理补偿安置后,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应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对逾期不搬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搬迁。对拒不搬迁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第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无理取闹,阻挠国家负责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和情节严重的给予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拆迁户,如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一方要求他方赔偿损失的,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与拆迁单位、拆迁户、建设单位发生争议的,有关各方可诉请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2日兰州市革命委员会兰革发〔1979〕183号文件颁发的《兰州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兰州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