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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是南京市一部地方政府规章,发布日期是2005年12月26日。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具体内容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 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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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引言

文件全文

(2005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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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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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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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1990-11-15 【失效时间】 1994-8-22 【全文】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和村寨 (包括国营和集体农、林、 牧、渔场场部,不含工矿区)。 第三条 村镇规划建设必须遵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 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规划;按照全面规划、正确 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逐步建设的方针进行建设。 第二章 集镇规划建设 第四条 村镇总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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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工业区建设, 科学配置土地资源, 合理调整产业布局, 有效改善投资环 境,积极引导产业集聚,推动海湾型城市建设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发展局是全市工业区产业规划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与社会、 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工业区建设总体规划,并进行科学的论证,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工业区产业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及开发区按照产业规划,引导相关企 业进入工业区发展。 (三)协调全市工业区的整合、建设工作。 (四)加强行业政策指导,协调工业区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实施工业区的 招商引资工作,引导产业集聚。 (五)协调解决工业区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为加大全市工业区统一规划和指导协调力度, 成立厦门市工业区规划建设管理 领导小组。

包头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苏木)、村(嘎查)、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分场场部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建制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

第三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城市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和建设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行市、旗(县、区)、乡(镇、苏木)三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是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村镇规划建设试点工作;

(三)协调指导各旗、县、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审批村镇规划建设用地;

(四)组织培训村镇规划建设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六条 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十至二十年,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总体规划以乡(镇、苏木)域规划为范围,依据县域规划、农业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利电力发展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等确定村镇的布局、规模、发展方向。

村镇建设规划,要根据村镇总体规划按村镇分级制定,合理安排村镇居民住宅、工业、商业、交通、通讯、文化体育、科技、卫生、集贸市场等公用建筑和设施的布局,确定新建或改建项目的具体方案。

第七条 乡(镇、苏木)的总体规划、建设规划,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苏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嘎查)的建设规划,由村(嘎查)民委员会负责编制,村(嘎查)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查,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苏木)、村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营(集体)农、林、牧、渔场场部及分场场部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场自行编制,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经旗、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乡(镇、苏木、场)、村(嘎查)的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更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村镇建设

第十条 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前一年提出建设项目申请,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汇总编制年度计划,根据工程类别、性质,逐级上报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建设用地需颁发《准建证》。颁发《准建证》的权限:

(一)耕地(含菜地、园地、苇塘、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

(三)村民在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由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申请,报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准建证》,并按季度汇总报旗、县、区规划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规划用地标准:

(一)市区近郊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市区远郊、旗、县、区及乡(镇、苏木)所在地村民每户二百五十至三百平方米;农区、半农半牧区人均耕地面积不足二亩的,每户不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三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三百平方米;人均耕面积在五亩以下的,每户不超过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面积在五亩以上的,每户不超过五百平方米;

(三)丘陵、山区人均耕地面积较多的,每户不超过六百平方米。

第十三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户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并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公共、公益、生产建筑、工商企业(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各项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申请,并填写村镇建设用地登记表,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权限审批。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各项建设用地以及利用庭院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户,其规划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填写村镇建设用地登记表,经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查,郊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规划已经批准的村镇、村民要求建房,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审核,报郊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兴建各种生产、公益、公共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准建证》时要交纳公用设施配套费和规划建设管理费,由乡(镇、苏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专项用于本乡(镇、苏木)、村(嘎查)的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村民修建住宅,领取《准建证》时要按规定缴纳规划建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准建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建的,其《准建证》自行失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可到原发证单位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内容,必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批准。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必须经乡(镇、苏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由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临时用地上,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 村镇各类生产、公益、公共建筑的建设,都要经过设计,并遵守国家有关建筑勘察设计管理的规定,进行建筑方案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采用《内蒙古自治区村镇住宅设计图集》和《包头市村镇住宅设计方案图集》。建二层或二层以上楼房,必须有施工设计图纸。

第二十条 村镇建设项目在施工图设计中,均要按本地区抗震烈度设防,并符合防火、防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设计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变更的,必须报请原设计部门、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筑工程竣工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由旗、县、区建筑主管部门、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三条 进行综合开发的村镇,在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后,由旗、县、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按照建设规划对各类建设项目实行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第二十四条 乡镇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建筑任务时,必须持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按照建筑资格核定的级别承包工程任务,严禁无证施工。

第四章 村镇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进行村镇的各项建设时,必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平衡,不得妨碍交通,不得破坏公用设施、文物古迹,不得破坏矿产、草原、森林资源。严禁在村镇规划区内任意挖砂、取土,破坏地形、地貌。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苏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排放废渣、有害气体、污水及产生噪音的项目,在领取《准建证》时必须附有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饮水水源、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乡(镇、苏木、场)村应按规划要求,对路、水、宅、公共建筑逐步达到绿化标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逐步配套建设各种村镇公用设施。

第五章 村镇建设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同时可由国家、地方、集体、个人共同集资。

第三十条 旗县区、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项用于乡(镇、苏木)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市场管理费,要用于集镇的集贸市场建设。

第三十二条 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要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不得挪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地形地貌。限期不拆除的,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予以拆除,一切拆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支付,并对违法建设的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施工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更改村镇建设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罚,由乡(镇、苏木)人民政府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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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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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2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统筹城乡发展,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是指建制镇、集镇、独立工矿区、村庄。

第三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镇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的指导、管理、监督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土、房产、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市容、环保、园林、建工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工作。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能节地、综合配套、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第五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本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为依据,与本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发展实际相符合,以优化产业结构、繁荣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民生活条件为目标,与产业规划、人口规模、用地规模相适应,与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布局合理、设施配套、环境优美、富有地方特色的要求相一致。

第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确定居民集中居住区、工业企业集中区,基础、服务设施的设置布局,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符合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农业产业化经营方向的要求,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区域,对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编制详细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编制依据村镇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设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村庄不得布局工业,现有的工业应当逐步向镇以上工业区集中。

第七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应当在村镇所在地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满并经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纳入所在地区的城市规划,不单独编制村镇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村镇规划的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派出规划专业技术人员,为村镇规划的实施提供全程技术服务。

村镇规划编制前,编制单位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村镇规划编制技术要点。

第十条 编制的村镇规划符合规划编制工作年度计划要求以及列入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的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村镇建设年度计划中项目的建设进度况报市建委备案。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实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村镇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经济和城镇发展需要,综合平衡各区县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制定本市村镇建设年度计划。

区县制定本区域村镇建设年度计划后应当及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村镇规划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并鼓励社会资金积极参与经营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村镇道路、供水(含农改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四条 村镇基础设施、公用配套设施使用国有资金或集体资金建设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文件由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主城、新市区、新城范围内的集镇和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征地拆迁、土地储备、旧城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城市化进程。

在建制镇以外的其他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实行在居住集中区建设和就地改造结合的建设方式,逐步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集镇、村庄范围内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具体适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应当公示依法需提出申请的行为、事项名称、法律规定、办理时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农民住宅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美观、节能的原则,住宅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并与环境相协调。

在集中居住区,住宅建设应当以双拼式、联排式为主,引导公寓式住宅建设,限制建设独立式住宅。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工艺的建筑材料。

第二十条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使用规划集中居住区的土地。

农民自行建设住房(单层个人住宅除外)的设计,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设计,或者选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住宅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建住宅,申请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房证明和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农民新建房屋应当依照宅基地标准、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住宅层高、住宅建筑密度与容积率等规定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村镇工程建设许可应当提交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件、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到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及其附属用房的,开工前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服务机构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放样、验线。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须经现场放样、验线后方可开工。主管单位逾期未到现场放样、验线的,该工程可以按批准的规划面积、位置开工。

第二十四条 独立或合伙承揽村镇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揽工程后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备案所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和设施的施工、修缮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综合验收。镇人民政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依法重新提出申请。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因村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租赁,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建设、维护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四章 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是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办理集体土地上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受理、证书发放等日常工作。

区县国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村镇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办理村镇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三)建设工程图纸(平、立、剖);

(四)现场放样、验线测绘图。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的转让、变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镇房屋权利人应当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一)房屋因损毁等原因灭失,在一年期限内未重新建设的;

(二)房屋已被拆除的;

(三)房屋拆迁已订立补偿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村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

第五章 村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五条 村镇各项生产建设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镇的生态环境,推广使用适用农村特点的沼气、秸秆汽化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六条 村镇应当逐步设立垃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村镇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新建和改造的村镇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二类水冲式标准。新建的房屋,应当建有三格化粪池的厕所。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容村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定期整治村民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

村镇主要道路和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有专人清扫保洁。

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保洁单位和人员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植树造林、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村镇水系、违法占用或填埋村镇水面。

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二)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三)设置露天粪坑或者随意倾倒粪便;

(四)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擅自砍伐树木;

(五)在村民公用饮用水源地建造污染型企业、厕所、畜禽圈或者排放污水。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第(一)至(四)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公共绿地、防护林地;

(二)擅自占用、挖掘村镇道路的;

(三)损坏村镇公共设施;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告知批准机关现场放样、验线的;

(五)承揽村镇建设工程后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四条 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或者向村镇道路、河道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粪便、污水或者设置露天粪坑的,由镇人民政府限期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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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普洱市召开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座谈会

为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村镇规划范围内的建设活动,5月5日,市规划局组织召开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座谈会,市市住建局、市规划局、各县(区)规划局共32人参加了会议。会上,各县区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了交流发言,研究讨论《关于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及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市住建局、规划局副局长李国清就如何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提出四点要求。

一是要充分认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的重要性。实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是规范村镇建设行为,解决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问题的有效措施,同时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列入今年市委、市政府督查工作,各县(区)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块此项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进程,全面提高规划建设管理水平。

二是要依法依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各县(区)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依法依规实施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重点加强特色小镇、生态文明乡镇、国家级传统村落等地区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

三是要加强对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引导和指导。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同时向各县(区)、乡(镇)、村组发放《普洱市城乡建设导则》、《普洱市地方民族民居建筑设计方案》、《普洱市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技术要点》、《普洱市景谷6.6级农村民房建设知识》等资料,有效指导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四是要加强对村镇规划建设许可办理情况监督检查。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村镇规划建设许可管理监督机制,市级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县(区)村镇规划建设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一步我市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逐步推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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