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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代市长:罗志军,二○○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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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问答
1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问答 1、2001年 6月 6日国务院第 4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 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何时施行? 答: 自 200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2、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目的是什么? 答: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3、何种区域内的房屋拆迁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答: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该条例。 4、《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何时施行? 答:自 2003年 1月 1日起施行。 5、《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 227 号)是 什么时间发布施行的? 答:自 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6、谁负责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 答: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负 责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细则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 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1、拆迁方式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 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 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 可以实行统拆统建。 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 6 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 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 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 位补偿款;实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拆迁的单位,均需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依照《江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本规定,对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简称《资格证书》),并负责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系指专营房屋拆迁的事业或企业单位、兼营房屋拆迁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使用土地范围内自行拆迁的办事机构。
专营房屋拆迁单位,承担社会房屋拆迁任务;兼营房屋拆迁单位,一般只负责本单位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也可承担其他建设项目的拆迁工作。
第五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应是劳务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六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房屋拆迁单位的批准文件;
2.经批准确定的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
3.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及与所承担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拆迁手段;
4.有专职的财务和会计人员及固定的办公地点。
第七条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资格审查,领取《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并取得专营或兼营房屋拆迁营业执照后,方可办理拆迁业务。其拆迁专业人员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动迁工作证》后,方可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八条本规定发布前已成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复查,合格者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自行拆迁,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其拆迁人员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必须是经资格审查合格,并领有《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双方签定的协议,须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领有《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跨区拆迁。
第十二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营、兼营房屋拆迁单位,实施年度拆迁工作考查。考查合格者,给予验印;不合格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资格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拆迁单位档案,记录其所拆迁工程的座落、性质、规模和拆迁人员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拆迁专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考核合格者,验印《动迁工作证》。不经验印《动迁工作证》的拆迁专业人员,不得上岗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违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资格证书》或《动迁工作证》遗失,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必须重新履行资格审查批准手续或缴销《资格证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本市所辖各县的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房屋拆迁审计,详情同“拆迁审计”。
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对于完善拆迁协议内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房屋拆迁纠纷,稳定房屋管理秩序,保证房屋拆迁、安置活动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共同到有管辖权的公证提出申请,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供:
(1)拆迁人的法人资格证明和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拆迁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代管人、代理人的委托书或其他代管、代理权资格证明:
(2)拆迁单位应提供县以上政府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方案等;
(3)被拆迁人应提供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房屋拆迁协议文本(公证处可以代当事人草拟);
(5)其他有关的证明材料。
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应当注意:
(1)房屋产权人已死亡的,应当先办理继承公证,再办理房屋拆迁协议公证。
(2)属于共有房产的,要注意防止遗漏其他共有人。
(3)根据规定,房屋拆迁协议应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公证处应提醒当事人注意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