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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以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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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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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文献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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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7页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 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 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 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 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 举和控告。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 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县(市)环境保护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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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988 年 9月 8 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4 年 9 月 24 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 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1997 年 7 月 24 日青岛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 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0 年 3月 23 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 噪声污染 ,保障环境安静 ,保护人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 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杭州市关于进一步明确环境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监管,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七条、《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现将《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中对环境噪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各级公安部门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杭州市公安局 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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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87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控制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居民生活质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环境噪声管理客观情况的变化以及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提高,修改《条例》已成情势所需。目前我办已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现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改《条例》是进一步完善环境噪声管理制度的需要

《条例》制定于1987年,迄今已20余年。虽然1997年和1998年进行了两次修改,但均为部分条款的文字修改,《条例》的总体框架和基本制度都没有变动,且也已过去了十多年。随着我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环境噪声管理中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矛盾,例如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问题突出、住宅装修噪声扰民、城市道路交通噪声超标等等。为应对这些新问题,解决新矛盾,有必要对《条例》作较大幅度的修改。

(二)修改《条例》是贯彻国家法律和相关制度的需要

我国于1996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在法律层面构建了我国声环境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由于各地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并不相同,故该法的规定非常宏观,很多条款授权各地具体规定。为全面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我市实践,对该法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很有必要。

另外,我国的声环境质量标准体系已基本成熟,《条例》在制定时所执行的国家标准也多有变动,为此也必须相应地修改《条例》所执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三)修改《条例》是满足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生活环境质量要求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生活环境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作为生活环境重要组成部分的声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与经济发展相对应,环境噪声污染源也在增加,特别是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方面,这些年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投诉热点,如室内娱乐、豢养宠物、住宅装修、商业经营中的高噪声设备使用等等。为此,修改《条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予以规范,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很有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起草过程

(一)起草依据

本次修改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国家新近制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另外,本次修改还借鉴了《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沈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外地省市的立法。

(二)起草过程

《条例》修订列入今年(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后,市环保局进行了相关调研并在总结《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的修订草案并上报市政府。我办对《条例》的修订草案作初步审核、修改后,普发征求了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城建环保工委、市政协办公厅,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章和公共政策实行事前公示的通知》(杭政函[2007]227号)的要求,我办同时还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我办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3月16日,我办召开座谈会,就《条例》的修订草案听取了市政府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为提高立法的科学性,3月20日我办又举行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条例》修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论证。为了贴近各县(市)管理实际,3月25日我办还赴淳安县做了专题调研,听取相关管理部门及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4月13日,我办再次召开座谈会,听取了企业、社区等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代表的意见。为提高立法的民主性,4月16日我办举行座谈会,听取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

我办根据调研的实际情况和公示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本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原则通过后,再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修改内容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一)关于适用范围

由于环境噪声污染主要发生在人口密集区域,所以原《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为杭州市区。随着经济发展及城市化的推进,各县(市)噪声污染防治的形势也很严峻,要求适用《条例》的呼吁也比较强烈。为此,此次修订扩大了《条例》的适应范围,将第三条中的“杭州市区范围”扩展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关于环境噪声在规划上的控制

事前控制噪声是减少噪声污染的有效措施。在城市区域,通过规划控制环境噪声,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环境噪声污染,是非常必要的。受立法经验的限制,原《条例》对此类措施未作明确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为此,我办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以及市规划局的意见,并借鉴外地省市的立法经验,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九条,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既对噪声污染在规划上的控制作出了规定,也克服了规划部门在环境噪声控制方面专业技术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销售新建住宅声环境状况的明示

近年来我市的房地产市场较为繁荣,在总体上市场交易活跃。在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会虚化不利于销售的声环境信息的说明,甚至刻意隐瞒,而买受人一般无法从其他渠道获得这些信息,这一信息不对称导致声环境信息无法参与交易价格的形成。买受人入住后发现声环境状况超出预期,即会认为受到开发商蒙蔽,但由于声环境状况一般不会写入购房合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很难解决矛盾。因而会集中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对管理部门提出行政诉讼,认为管理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违规。目前此类矛盾比较突出。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评价该项目对周围环境所造成的影响,而非周边环境对项目本身的影响。对先有噪声源后建设住宅项目的,环保部门无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控制。

为此,本次修订借鉴了《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规定“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明示所销售住宅所在地的声环境状况。”由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状况(包括声环境状况)有较为完整地描述,所以开发商是可以作出明示的。通过声环境状况的明示,消弭开发商和购房者信息不对称,使声环境状况参与房屋价格形成,有助于解决此类矛盾。

(四)关于交通噪声控制

这几年我市的城市道路建设进展很快,对缓解城市交通压力起到了很大作用。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交通噪声问题。关于交通噪声的投诉数量居高不下。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规定“建设交通干线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规定“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五)关于夜间施工管理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居民对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很多。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夜间施工也不能完全避免,为此本次修订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夜间施工管理制度。

第一,在原《条例》设定的“夜间施工许可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在原有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交通限制”两种情况可以申请夜间施工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增加了“市级以上重点工程”的规定。

第二,明确了夜间施工许可的实施程序,在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许可证》。”

第三,明确了夜间施工许可的公开及要求。在修改后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许可证》及上述证明材料如实公告附近居民,并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

(六)关于室内装修噪声管理

针对室内装修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这一突出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住宅装修的时间规范,“每日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

另外,此次修订还根据城市噪声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对机动车防盗报警器、文体活动、餐饮服务、豢养宠物等方面的噪声控制都予以了明确,并根据管理的实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了调整。

四、制定过程中反映出来的主要难点问题

在制定《条例》(修订草案)过程中,我办广泛征求了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既包括有关市、区、县(市)行政管理部门,也包括建筑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餐饮企业、娱乐场所经营者、社区代表等在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从征求意见情况反映出来的主要难点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1、关于环境噪声规划控制问题

市规划局对《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的第九条规定,即对环境噪声污染在规划上的控制规定,尚有不同意见。市规划局认为,由于缺乏噪声控制的专业人员及技术,无法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也无法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我办认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条例》(修订草案)新增的第九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可以克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噪声控制方面专业技术不足的问题。同时,北京市、沈阳市等地的相关立法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

2、关于夜间施工管理问题

夜间施工噪声污染是城市管理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居民对建设工程夜间施工噪声污染的投诉很多,希望全面禁止夜间施工;另一方面,一些工程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作业,或者白天因交通限制无法施工确需在夜间进行作业,还有一些国家、省、市重点工程也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我办认为,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要全面禁止夜间施工在目前是不现实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也未禁止夜间施工作业。目前,环境保护部门严格审查夜间施工行政许可申请,做到依法严格管理和规范夜间施工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夜间施工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力争把夜间施工引发的扰民问题降低到最低程度。因此,《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了夜间施工行政许可制度。对未取得《夜间作业许可证》进行夜间施工,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进行施工的行为,《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设定了“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较原《条例》设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力度更大。同时,在工作实践中,对经依法许可的夜间施工作业,但仍不可避免对周边居民生活造成施工噪声影响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相关当事人的要求,对夜间施工单位与受施工影响居民之间就有关民事补偿问题进行居中协调,已有成功的案例,避免了因夜间施工噪声污染问题引发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

以上说明及《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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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987年5月9日杭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 2010年1月13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市、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城市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辆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机动船舶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工商、文化、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村民自治组织、城市居民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响居民住宅区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噪声产生的纠纷。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和工艺。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具有该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前按规定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置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三条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小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授权其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定点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噪声进行监测,并可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负责环境噪声污染投诉、举报的机构及其联系方式,受理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三章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七条建设高速公路、城市高架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已有的交通干线两侧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减轻或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已有的交通干线对相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产生噪声污染的,该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交通噪声的影响。

第十八条设置机动车辆停车场、停车位、候车站,或者设置地面机动车辆减速装置的,应当合理选择位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九条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第二十条市、县(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和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予公告。

禁止消防、救护、警用、工程抢险等特种车辆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

机动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者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的船舶,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规定的旗帜示意,夜间行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及其他特殊情况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

禁止挂桨机船夜间进入城市市区通航水域航行。

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铁路机车进入城市市区,除紧急情况外,不得使用汽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因指挥作业确需使用喇叭的,其噪声不得超过相应区域的声环境质量标准。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四章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单位和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

第二十七条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非工业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禁止使用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以及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因交通限制确需在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施工意见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夜间作业证明。

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证明提前三日向附近居民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夯扩机、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高噪声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不得在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全天以及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进行作业。

第三十条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或流动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均设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音响、切割机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其噪声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从事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文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经营场所的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居民住宅的建筑物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周边居民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第三十八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噪声。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环境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拒报或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夜间作业证明进行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向附近居民公告或者未按照夜间作业证明载明的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干扰附近居民正常生活的防范措施等要求进行施工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高噪声设备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遵守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所作的限制性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所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产生的噪声值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罚后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西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现场检查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环境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昼间为六时至二十二时;本条例所称夜间为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本条例所称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铁路专用线除外)、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地面段)、内河航道。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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