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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第三条 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
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编制补贴资金计划。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监管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管理、监督检验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政策和计划拨付资金。
人防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涉及人防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政策宣传、业务指导、矛盾协调等工作。
第四条 原房改售房单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
(三)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
(四)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五)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
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第六条 业主可以根据所在楼层、面积等因素分摊资金,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出资增设电梯的业主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既有住宅原建设单位可以出资增设电梯。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尽量减少对相邻业主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不利影响;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 本幢或本单元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者(以下称为建设者),承担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建设者自行办理或者委托代理人办理增设电梯的相关手续。
建设者可以在本幢或本单元中推选1—2名业主为代理人,也可以选择原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服务机构为代理人。
建设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建设者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
公示期内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设者应当继续与异议人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沟通协商,并形成记录。协商情况应当在公示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材料;
(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许可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住宅建筑、结构施工图及地质勘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结构施工图及计算资料;
(四)建设资金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装,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法定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提交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机房(机器设备间)和井道布置图等技术资料。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并提供不少于一年的免费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将竣工验收结果向建设部门报备,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还应当向人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建设者应当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逾期不办理使用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南京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
电梯使用者是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运行监察管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相关单位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对玄武、秦淮、建邺、鼓楼、栖霞、雨花台区2000年以前建成既有住宅(商品房除外)增设电梯的,给予财政资金补贴。市、区政府对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军烈属,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优先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市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补贴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承担。区房产部门对补贴申请按季度汇总审核后,区财政部门安排补贴资金,由区房产部门将补贴资金汇入业主账户。市级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先行垫付。
区房产部门于每年年初向市房产部门申请上一年度市级补贴资金。市房产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市级补贴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将市级补贴资金拨付至区财政。
江北新区及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可以提取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提取额度不超过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费用扣除政府补贴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四条 出资增设电梯中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按相关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支付增设电梯个人分摊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运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查处不按标准规范设计、不按图施工、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规定由市房产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增设电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0日起施行。《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暂行办法》(宁政规字〔2013〕1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宁政规字〔2020〕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市政府关于加装电梯工作的相关要求,决定对《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宁政规字〔2016〕11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具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改造计划、且未设电梯的四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非单一产权住宅。”
二、将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六项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资金补贴政策和计划拨付资金。”删去第七项。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的原则,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就下列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分摊方案;(二)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三)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的分摊方案;(四)确定电梯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的,出资增设电梯的全体业主为使用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五)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资金补偿方案。经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电梯救援通道、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建设者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幢(本单元)主要出入口就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的书面意见和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对公示情况,由建设者形成公示报告。公示期间收到书面异议的,建设者应当与异议人协商,并形成协商记录。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建设者应当继续与异议人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沟通协商,并形成记录。协商情况应当在公示报告中予以说明。”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建设者应当向规划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规划许可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增设电梯改造防空地下室的,须到人防部门办理手续。”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电梯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建设者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及时将竣工验收结果向建设部门报备,涉及防空地下室改造的,还应向人防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监管。”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江北新区及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相关部门按照《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规定,运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及时查处不按标准规范设计、不按图施工、弄虚作假等行为。具体规定由市房产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制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实施办法(修订稿)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你好,厦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申请补贴的方法: 1.申请补贴的增设电梯业主...
您好,老规定是2012年出的,我就不多加赘述。 我主要给您说一下您规定的变化之处: 1. 在老规定的基础上,个别业主想装电梯,但是有些业主不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居委会或第三方机构帮忙协商~ 2. 在...
电梯井道肯定与原有建筑有连接。
南京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设计导则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设计导则 (试 行)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九月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设计导则 (试 行) 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七年九月 编 制 说 明 为规范和指导南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设计工作,特编制本导则。 本导则的编制工作由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 会同 南京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 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城乡建设委 员会、南京市财政局、 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南京市公安消防局、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共同开展,由南京长江都市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具体编 制,经南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组织的专家审查会并征询相关部门 意见后定稿。 本导则的编制得到了南京市物业管理办公室、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等部门的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gz
附件 1 广州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 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既 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 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 4层及 4层以上的多业主无电梯住 宅。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条件】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 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业主的意见,并应当 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 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拟占用业 主专有部分的,还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住宅。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以栋(梯)为基本单位,由本栋(梯)房屋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以下简称电梯业主)作为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一至三名业主代表办理增设电梯相关审批手续,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增设电梯用地位于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电梯间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二)增设电梯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业主就增设电梯资金筹集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包括增设电梯的工程预算费用,电梯投入使用后的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补偿费用等;
(四)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经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中,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由电梯业主按照谁受益谁出资以及所在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协商确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使用登记证后,电梯业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致使有关业主的通风、采光、通行或者房屋价值等合法权益受损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合理补偿。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业主应当将设计方案和资金筹集分摊方案在本栋(梯)房屋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本栋(梯)房屋业主有异议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并在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时,提交沟通、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及说明;
(三)资金筹集分摊方案;
(四)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提交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沟通、协调情况说明。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既有住宅现场,将电梯业主名单、设计方案等事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增设电梯的申请不符合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请人能够与权益受损业主达成一致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具备设计既有住宅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对增设电梯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增设电梯的施工图应当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增设电梯工程动工建设前,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电梯业主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增设电梯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电梯业主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核实证明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后,电梯业主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业主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的管理者。电梯使用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管理责任和义务。
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电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 增设电梯有关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增设电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4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方便居民生活,提高宜居水平,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合法建成已投入使用、结构安全、已取得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的4层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城市更新或者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坚持业主自愿、公开透明;政府指导、分级负责;友好协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宣传和纠纷协调等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好实施项目的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在居住用地范围内,并且满足城市规划、消防间距、日照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得影响住宅小区相邻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住宅小区景观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以单元(梯)为单位进行。
既有多层住宅单元(梯)内同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也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原房改售房单位、电梯安装企业等作为建设单位。
受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协调业主关系,组织方案制定、项目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其他业主的意见,以及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增设电梯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的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当征得产权单位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由业主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按照文明、和谐、合理的邻里互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按一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业主可参照大修住房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
(三)财政补助资金;
(四)吸收社会投资及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九条 业主委托电梯安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装企业投资持有电梯产权的,可以采取自愿申请、免费安装、有偿使用模式进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规划设计施工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规划用地、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等的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总平面布局、电梯型号、施工方案及资金概算等。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步方案编制包括费用筹集、对利益受损业主补偿预案、后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费用分摊等内容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增设电梯初步方案和实施方案在住宅小区和拟增设电梯所在住宅楼的各单元(梯)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建设单位可以对公示情况进行委托公证,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见证。公示期间,对增设电梯事项存在异议的,由业主自行协商或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调解下处理异议。
公示期满后,该单元(梯)房屋专有部分占该单元(梯)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应当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该住宅楼其他业主和增设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异议已协商解决,建设单位方可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查手续,并将公示和异议处理情况报送住宅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书面意见、公示结果及增设电梯初步方案、实施方案等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查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要求审查增设电梯初步方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规划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工程施工、监理,并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消防设计变更备案等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的,应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安装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仅作为原住宅建筑垂直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规划指标。相关房屋所有权发生转让时,应当将增设电梯及运行维修费分担协议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担协议约定的原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做好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电梯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商确定其中一个共有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单位)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身所有权和相邻权等民事权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或者对增设电梯有异议的,可以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补偿费用由筹集资金列支。协商不一致的,由住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组织调解,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由有关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增设电梯项目的管理和服务中,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住宅或者非住宅既有建筑增设电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