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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包括住房消费类提取、销户类提取和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三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下属各分中心或管理部负责所辖区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等场所设立住房公积金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服务网点),为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便捷服务。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二章 住房消费类提取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购买商品房;

2、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

3、购买公有住房;

4、购买经济适用房;

5、单位集资建房;

6、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7、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8、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

9、在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0、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

11、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

12、租住公共租赁房;

13、租住私房;

14、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

若职工与父母(或子女)购买同一住房的,均可以提取;若职工与父母、子女以外人员购买同一住房的,仅其中一方可以提取;若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该住房剩余产权未变动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一)提取额度

1、职工在购买住房时,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2、职工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每平方米控制价格参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建安造价计算;

3、职工购买住房时,若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各自产权份额核定相应的购房支出;若不约定住房产权份额的,按人均数计算;

4、职工在被拆迁后购买住房的,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5、职工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房租按实际承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超过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租金:一人户40平方米,二人户50平方米,三人及三人以上户60平方米;

6、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时,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0%,提取人合计提取总额不应当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超额房租;

7、职工租住公租房时,可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提取凭证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和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其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其家庭成员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当提供家庭关系证明。

(三)提取期限

职工(配偶)购房、建房和修房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从购房、建房和修房的有效证明文件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若购买的房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开具之日前一年内发生产权变动并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时,于当年十二月份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正本;

(二)首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六条 购买二手房(含开发单位转为自管产的商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完税证》;

(三)《存量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交纳契税时间为准。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全额购房发票(收据);

(三)《公有住房买卖契约》;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准。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市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的《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正本;

(二)付款发票;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购房时间以《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契约》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单位参加集资建房的,由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供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的批准文件、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该集资建房项目分配方案的批准文件和参加集资建房职工花名册,经管理中心核准后,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资建房购房契约(合同、协议);

(二)购房发票(收据);

购房时间以购房契约签订时间为准。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其相关操作规定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翻建住房职工提供);

(三)《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建房时间以《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发布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 在集体土地上大修自建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街道(镇)及其以上政府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修房时间以城建部门出具的大修证明签署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 租住单位或房管部门公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有住房租赁契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租住公共租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公租房租赁合约》;

(二)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三)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四)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五)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租住私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出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三)职工夫妻双方收入证明;

(四)当年全部租金发票;

(五)婚姻状况证明和户口簿;

(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在校研究生住在学校宿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学校出具的当年住宿费发票或收据;

(二)婚姻状况证明和学生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在外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比照本地情况办理;

本实施细则中租住单位(房管部门)公房或私房的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时,需提供本市无产权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核准后,方可提取。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三章 销户类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账户销户处理: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户口不在本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当提供劳动、人事部门出具的有效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若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延迟退休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后、男职工年满60周岁后,可持单位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残疾人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在外地就业的劳动合同);

(二)社保关系转移证明或外地社保缴纳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或者外地户口簿;

(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出境定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

(二)定居国出具的定居证明。

第二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死亡证明;

(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权证明文件。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四章 其他情况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被市总工会认定为特困职工的;

(二)本人、配偶、父母及其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至少应当保留人民币1元,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低保待遇证明》(市总工会提供的《特困职工证书》);

(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父母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提取额度不超过医保核定的“个人支付”与“个人自理”金额之和,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病人的医保卡;

(二)病人当年医保中心医药费专用发票;

(三)与职工身份关系证明。

第二十九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做销户处理,且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二)《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三十条 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重大财产损失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其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住房公积金经办人员疏忽,导致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多缴的,由单位申请,经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后,办理提取手续,划回单位帐户。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由职工本人办理。确需由他人代办的,除职工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外,代办人还应当提供其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当提供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填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交所在单位核实,单位核实后在《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上加盖预留印鉴。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管理中心集中管理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主城区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账户在分中心或管理部(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各服务网点缴存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相应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持本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各服务网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储蓄账户。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提取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申请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后,单位在15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分中心或管理部)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以处违法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相关信息记录到个人住房公积金诚信系统。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危旧房改造复建房提取住房公积金、购买中低价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新就业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职工住房补贴提取业务比照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若所提供资料的发证机关对相关资料进行变更的,管理中心将及时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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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最新)

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金管规〔2013〕2号

各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中心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6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的通知》(宁政规[2013]17号)、《关于印发南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规[2013]18号)和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相关会议决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了《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实施细则》、《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南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偿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南京市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施细则》等5个配套文件,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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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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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文献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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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 http://nanjing.soufun.com/house 房地产门户 -搜房网 2009-05-04 14:52:00 搜房 搜房 南京市 政府办公 厅关于 转发南 京住房 公积金管 理中心《 南京 市住房公 积金缴 存 细则》 等 4个文件的 通知 各区县 人民政府 ,市府 各委办 局,市 各直属单 位: 为更好 地贯彻 执行《 南京市住 房公积 金管理 条例》,南 京住房 公积 金 管理中 心 拟定的《 南京市 住房公 积金缴存 细则》、《南京市 住房公 积金提 取细则 》、《南京 市 进城务 工人员 、城 镇个 体工商户 、自 由 职业者缴 存、提 取和使 用住房公 积金管 理 办法》、《南京 市住房公 积金贷 款管理 办法》 等 4个配套 文件已经 市政府 同意, 现 转发给 你们, 请认真遵 照执行 。 二○○ 六年十二 月二十 七日 南京市 住房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格式:pdf

大小:50KB

页数: 6页

1 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细则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 年1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 存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国有企业、 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 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 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在职职工为下列人员: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二)与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的劳动者。 (三)经有关管理部门认定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领取工资或者伤残津贴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存人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余额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六)出国(境)定居的;

(七)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八)非本市户口职工,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本市户口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连续失业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无法转入新单位的;

依照本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五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缴存人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二)、(三)、(十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人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必须先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条件及额度

第八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购房的,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一)用于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和拆迁房等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合同生效或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二)用于购买再交易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三)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提取手续必须在获得相关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

提取金额不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的70%,且按合同协议中房屋产权共有人各自所占房屋份额提取,没有明确份额的平均计提。

第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的,须在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办理。

(一)申请一次性还清住房贷款余额的,合计提取额不超过未偿还的住房贷款余额;

(二)申请每年度提取的,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应还住房贷款本息之和;

(三)购同一套住房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不得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购买该套而借用的住房贷款。

第十条 凡是符合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只能在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上一缴存年度的余额内提取。

凡有逾期贷款的缴存人,不得申请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凡累积逾期贷款三期(含三期)以上的,二年内不得申请每年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贷款。

第十一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提取缴存人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可每年提取一次(12个月),提取额度为每月房租超过家庭收入的30%部分乘以12。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不受房租与收入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直系亲属包括缴存人的父母、子女。

重大疾病是指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

突发事件包括火灾、地震、山体滑坡、洪灾、重大交通事故等。事故发生后一年内,缴存人可申请提取本人、配偶及其子女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相关单位追回并追究责任: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四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所在单位加盖公章的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并按以下各条款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凭证:

(一)缴存人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拆迁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等;

(二)缴存人购买集资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有关部门的建房批文等;

(三)缴存人购买再交易房的,提供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缴款凭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时的《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四)缴存人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建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五)缴存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及以上建设、规划等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大修住房预算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七条 缴存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供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证明(需加盖贷款银行业务公章),若是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还需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十八条 房租超出家庭收入30%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证》、缴存人及配偶收入证明、支付房租凭据等。

第十九条 缴存人离、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 缴存人出国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国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达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与缴存人的关系证明,非配偶继承的还需提供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二十三条 非本市户口缴存人并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缴存人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本市户口缴存人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一年(含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提供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缴存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调离本市,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调令原件及复印件等。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被纳入住房公积金托管专户管理的缴存人,凡一年后(含一年)未重新就业,又无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及身份证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未就业的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凡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可凭本人书面申请、婚姻状况证明及复印件、夫妻双方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册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

第三十条 提取证明及相关提取凭证的复印件均必须符合A4标准格式。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凭提取凭证及《达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审批准予提取的,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支付方式:

(一)以转账或汇兑方式划转回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账户。

(二)划入缴存人本人或缴存人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含银行卡)或银行活期储蓄账户。

(三)现金支票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原《达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及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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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的通知

关于印发《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0年度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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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简介

2021年11月9日,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发布《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实施细则》,对陕西省公积金提取范围、提取金额及提取申请材料、提取申请时限及提取次数、提取受理审批程序等一一做了详细介绍。该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房资发〔2018〕10号)同时废止。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提高服务效能,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基本住房消费需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结合省中心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在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人应为符合提取规定,向省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自住住房”是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所购买、建造、大修住房的产权归职工所有,且房屋性质为住宅。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西安地区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

(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的;

(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2.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

(六)离休、退休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九)非西安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金额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部分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金额,申请部分提取时,本人账户最低需留存三个月缴存额。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个人账户需留足纳入贷款额度计算的缴存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全额付款的,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购房合同标明的总价或付款凭证总额;办理购房贷款的,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为购房合同标明的首付款金额。购房合同标明的总价或首付款金额应与付款凭证总额一致。

所购住房买受人为两人及以上的,所有买受人及其配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总额。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以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其他费用的票据合计金额为准。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根据贷款种类不同,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应符合以下规定:

1.偿还省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和配偶须签约冲还贷业务,按月从本人和配偶个人账户冲抵贷款本息额。

2.偿还省中心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为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实际偿还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总额。

3.偿还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实际偿还总额为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实际偿还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总额和组合贷款中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总额。职工本人和配偶在外中心签约公积金冲还贷业务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中不包含本人和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冲抵金额。

4.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为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实际偿还的商业银行贷款本息总额。

5.购买两套及以上住房,同时分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仅限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实际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含组合贷款中的商业贷款本息)总额,且实际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包含本人和配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已冲抵金额。

(四)在西安地区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提取金额为:租住普通商品房的,提取金额为每年每人10200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本人和配偶合计提取金额不超过最近1年实际房租支出。

(五)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加装电梯所产生的家庭实际支付费用。

(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提取金额为保留三个月缴存额后的其余金额。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金额为本人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非西安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四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八条 提取申请人应向省中心提供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材料应为原件,特殊情况无法提供原件的,需由证明材料出具部门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第九条 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提取申请人为本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适用5万元以下简化办理条件的,提供相应的婚姻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提取申请人为监护人的,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证明材料。

(四)提取申请人为业务事项发生人(购房人、产权人、借款人、承租人、已故职工等)的配偶、父母、子女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相应的关系证明材料。

(五)受提取申请人委托代办提取手续的,应同时提供提取受托人和提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提取受托人为单位经办人的,必须与省中心业务系统登记的单位经办人身份相符;提取受托人为提取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相应的关系证明或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提取受托人为其他人的,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提取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以下类型:

(一)提取申请人及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主要包括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军官证、士兵证等证件材料。

(二)婚姻关系证明,主要包括结婚证、能证明夫妻关系的同户户口簿、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

(三)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包括能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同户户口簿、公安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出生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

(四)授权委托书,应注明授权人、被授权人、授权事项和授权时间。

第十一条 提取业务证明材料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供已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购买西安市辖区以外的商品房,需提供网上备案的查询方式,非网上备案的需加盖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章或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2.购买再交易住房(二手房,下同)的,提供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证明。

3.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与政府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征收)补偿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5.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收据。无法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房改部门的批复文件(无法提供房改部门批复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售房单位公章)、房改部门已审批的楼栋分户价格表(无法提供房改部门已审批楼栋分户价格表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售房单位公章)。

6.购买拍卖住房的,提供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收据。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截至申请提取日近十二个月的还款明细清单。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还款明细清单需明确标注个人账户已冲抵金额。

职工本人及配偶签约省中心冲还贷业务的,职工本人提供身份证在省中心柜台签约,也可通过支付宝-市民中心-省直公积金服务模块实名认证后签约;职工配偶提供身份证和结婚证在省中心柜台签约。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1.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土地使用证(翻建住房的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相关费用发票或收据。

2.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宅基地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审批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造或翻建住房证明、相关费用发票或收据。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不动产权证书、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等级为C级或D级的鉴定书、相关费用发票或收据。

(五)在西安地区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1.承租西安市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租赁住房合同、租金缴纳票据。

2.承租西安市区域内其他住房的,已婚职工提供西安市级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夫妻双方无自有住房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单身职工提供西安市级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无自有住房证明、单身声明。

(六)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提供下列业务证明材料:

1.商品房提供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公有住房需提供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未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或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的,提供房改部门的批复文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售房单位公章)及房改部门已审批的楼栋分户价格表(无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售房单位公章)。

2.陕西省各地市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工作相关批复文件复印件并加盖项目实施单位公章。

3.个人实际支付分摊费用的票据。

(七)离休、退休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通过支付宝-市民中心-省直公积金服务模块自助办理提取。

2.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提供退休证、退休审批表或退休文件等有效的退休证明。

(八)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出境定居证明(外文的应提供经过公证的原件及中文译文材料)。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或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等级1-4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本人书面声明。

(十)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2.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提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截至提取月份需连续两年年审)。

(十一)非西安市户口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本人书面声明、户籍证明(户口簿或集体户口卡)、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承诺书。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去世职工的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公证部门出具的确认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有多个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公证书或裁决书中应明确住房公积金提取办理人)、提取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提取申请表。

去世职工账户余额在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不含未结利息),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申请提取时,适用简化办理程序,无需提供确认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但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关系证明和提取申请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

第五章 提取申请时限及提取次数

第十二条 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外中心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本息、西安地区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等住房消费类事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仅可对其中一项住房消费选择一套住房申请提取,同一原因的两次住房消费类提取申请时间须间隔12个月以上。同一套住房存在多个满足提取申请时限的证明材料时,以首次提交采集影像的申请材料日期为准,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套取。

第十三条 在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可按照购房原因申请提取1次。省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发放后,职工本人和配偶须签约冲还贷业务,按月从本人和配偶个人账户冲抵公积金贷款本息额。省中心组合贷款发放后,商业银行贷款部分正常还款满十二个月后,每年可按照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原因申请提取商业贷款本息额1次,两次还贷提取申请须间隔12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非省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及其配偶,申请住房消费类提取业务时,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外,申请时限和次数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合同备案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文件批复之日起,5年内每年可申请提取1次,具体申请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购买新建商品房的,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2.购买再交易住房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3.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自购房合同备案登记(签订)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自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协议)签订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5.购买公有住房的,自公房出售合同签订或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既未签订公房出售合同也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自房改部门文件批复之日起申请。

6.购买拍卖住房的,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申请。

7.在城镇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申请;在农村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建造或翻建住房证明之日起申请。

8.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取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之日起申请。

(二)偿还外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本息、商业银行贷款本息的,正常还款满十二个月后,每年可申请提取1次。

(三)在西安地区无自有住房租房自住的,自无房证明开具或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内可申请提取1次。

(四)城镇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自个人支付分摊费用之日起,5年内可申请提取1次。

第十五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自取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或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之日起,1年内申请提取1次,两次提取申请需间隔12个月以上。

第十六条 连续失业两年以上的,自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满两年之日起可申请提取1次。

第十七条 非西安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封存满半年后申请提取。

第十八条 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和死亡的,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且个人账户封存后申请提取。

第六章 提取受理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在省中心柜台或官方自助渠道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申请材料应真实齐全。

第二十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省中心对提取申请予以受理,并对申请材料采集电子影像后返还原件:

(一) 申请材料信息与个人账户信息一致,真实齐全;

(二) 符合省中心规定的提取范围、金额、时限及次数;

(三) 身份证明材料和业务证明材料内容清晰可见、印章齐全,未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已采集电子影像的业务证明材料,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提取时可不再提供材料原件。

第二十二条 省中心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提取申请,及时予以审核;对受理后不能现场审核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提取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时,可提出复议申请,省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终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审核通过的提取申请,省中心予以办理资金支付手续,提取资金划转至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储蓄卡。提取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储蓄卡应为受省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一类储蓄卡。

第七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省中心归集部、稽核部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缴存职工使用虚假申请材料申请提取的,属于骗提住房公积金行为,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材料的,包括虚假的个人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使用虚假业务证明材料的,包括虚假的购房合同(协议)、借款合同、拆迁安置合同(协议)等合同;虚假的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书;虚假的发票、收据、契税完税证等票据;虚假的审批证明、还款证明、离职证明等证明;虚假的声明、承诺书以及其他各类业务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缴存职工使用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尚未形成违规提取事实的,在省中心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不良信息标注,取消其3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资格,并通过省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布。

第二十七条 缴存职工使用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已经形成违规提取事实的,在省中心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不良信息标注,同时取消其标注期内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资格,并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具体措施如下:

(一) 标注后20个工作日内追回骗提套取资金;

(二) 主动承认违规骗提事实并在规定时限内主动退回套取资金的标注3年(含);

(三) 拒不承认违规骗提事实,但在规定时限内被追回套取资金的标注5年(含);

(四) 超过规定时限追回骗提套取资金的,自追回之日起继续标注5年(含),并由省中心联合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五) 骗提套取资金一直未追回的,在缴存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不得取消其在省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不良信息标注,同时由省中心联合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缴存职工在省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不良信息标注期满后,再次使用虚假材料骗提住房公积金的,无论是否形成违规骗提事实,一律取消其在省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资格,直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二十九条 缴存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协助缴存职工提供虚假材料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记入省中心不良信息库单位黑名单并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对伪造虚假材料协助职工进行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社会中介人员,省中心将向公安机关举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协助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按照责任追究制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事职工所在单位协助省中心追回被骗提套取资金,予以通报表扬,并优先参评住房公积金年度优秀缴存单位;单位经办人表现突出的,优先参评住房公积金年度优秀单位经办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修订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通知》(陕房资发〔2018〕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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