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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白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7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1997年3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1号)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1992年6月24日自治区政府令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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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必须做的
您所说的“西蒙”是一个地名的错误读音,正确的应该叫“锡盟”,全称叫“锡林郭勒盟”,盟公署所在地叫锡林浩特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盟市之一,那里有我国著名的锡林郭勒大草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40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自治区主席 布小林
2019年8月2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减轻矿山企业负担,释放矿山企业活力,经2019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办法》(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2017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2年2月2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九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一系列决定,水利部对涉及的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决定废止1件、修改6件规章。
一、废止《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日水利部令第45号公布)。
二、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印发)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巳经设立;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详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4.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5.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办理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6.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7.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三、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印发)第五条修改为:“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占用一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有关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流域机构意见,重大项目还应当征求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中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县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将《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1998〕16号印发)第八条第2项修改为:“水利工程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规定的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删去第八条第3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公布)第二章的名称修改为“监测站网的建设”。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相应监测能力的单位承担。”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具备相应的工作能力。”
六、将《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公布)第九条中的“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七、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号公布)第十三条中的“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自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条第五款修改为:“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在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中明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