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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工程建设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极其复杂的过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结构类型各异、施工方法不一、受自然条件影响大、影响质量的因素多、建成后使用寿命长、对生产生活影响巨大等特点,一旦发生质量问题后果严重。
由于不少建设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又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一些工程监理单位对监理的工程投入技术力量不足,监理力度不够;不少设计单位设计质量低劣,设计深度不够,图纸不交圈;一些建筑施工企业不按标准、规范施工;加上建筑材料质量问题和政府监督机制不健全等,致使工程质量得不到有效控制。近年来,尽管我区未发生房屋倒塌事故,但地基不均匀沉陷、设计不合理、施工偷工减料产生的结构隐患和影响使用功能的渗、漏、堵、空、裂等质量通病仍然不少。1997年全区建设工程质量大检查,抽检竣工工程71项,合格55项,合格率77.5%;1998年全区住宅工程质量检查,共查竣工住宅工程110项,合格84项,合格率76.4%,有26项住宅工程达不到合格标准。人民群众对工程质量还不满意。这些问题不及时解决,就有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和给国家及人民财产造成损失,损害政府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其部分条款中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作出了一些重要规定,但作为一部规范建设领域内各项活动的大法,不可能对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做出详细的界定。
因此,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抓紧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紧迫的。
二、起草过程
从1996年开始,自治区建设厅收集分析了北京、天津、黑龙江、四川、上海、河北、山东、广东、深圳等省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法规、规章,研究了1997年5月31日由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认真学习研究了建筑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根据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讨论稿)。自治区建设厅在条例(讨论稿)的起草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专门召开了两次建设系统及部分盟市建设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论证会,经过反复修改、审查论证、八易其稿,于1998年4月18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与自治区参事室及有关厅局协调并征求意见后,会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委及我厅共同组成了立法调研小组,先后赴四川、重庆、湖北等省市进行考察调研,并与当地人大、政府法制局进行了专题座谈。调研结束后,在自治区政府法制局主持下,充分借鉴其他省市的经验,结合自治区有关厅局提出的意见,又进行了五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建筑法时普遍认为,各省、市、自治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应由各地建筑管理体制确定。从我区的建设工程管理体制看,自治区建设厅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直负责对全区的建设工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而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一直对全区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权威性,这种监督管理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这种监督管理;第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强制性,这种监督是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这种监督管理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具有综合性,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存在于建筑活动的各个方面,所以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可能局限于工程的某一方面或某一个单方主体,而是贯穿于建设工程活动的全过程和涉及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因此,本条例草案第二章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四、五章分别对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主体单位在工程质量中的行为和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实施质量保修制度”。其目的就是为了促进工程承包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加上建设、施工、房地产开发等单位法制观念淡薄,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致使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得不到很好落实,工程质量缺陷得不到及时修复,用户意见很大,工程质量投诉增多。本条例草案中规定了“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账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定期利息返还施工单位。”这是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多数可能出现的质量问题会在竣工后一年内暴露,之后工程质量将逐渐趋于稳定。保修金作为工程竣工后的维修准备资金,如果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保修金可作为维修经费用于工程维修。将保修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因为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需要及时维修时,施工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故拖延维修或者因质量责任发生争议不能及时维修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政府管理工程质量的机构,可以直接动用账户上的质量保修金,组织其他施工单位及时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从而有效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未发生质量问题或施工单位及时修复了质量缺陷,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返还保修金及利息可以防止建设单位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侵吞该项资金,从而保护施工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质量责任
我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出现的质量问题较多,住户投诉案件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质量管理差,企业内部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缺乏质量管理人员又不委托监理。个别企业由于受利益的驱动,选用劣质建材、随意压低工程造价,选择不合格施工单位,逃避政府质量监督。因此,在条例草案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一特殊建设单位的质量行为和责任专门进行了规范。
(四)关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配套设施应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已深入千家万户。但由于缺乏统筹考虑,许多住宅工程竣工后,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等设施进行二次施工,从房屋的墙体、楼板、屋面等结构凿孔穿线,使房屋结构受到损坏,既严重影响了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又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所以,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明确要求“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实行科学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建筑材料质量认证制度。
自治区鼓励创建优质工程,提倡优质优价。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监督和指导。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专业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考核合格发给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书,凭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按照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现场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开工前,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否与承接任务相符,审查设计文件签审是否符合规定,审查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为主的方式检查施工质量,重点检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隐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安装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止施工的强制措施;
(三)竣工后,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对申报竣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核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申请质量核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勘察设计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设计文件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二)经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签证,确认完成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资料、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以及使用说明书;
(四)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工程质量核验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付竣工验收,有关单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并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和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检测试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对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负责。
第三章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
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建设单位在进行设有煤气、有线电视、通讯管线、供电、供热、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时,应当将配套设施的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建筑主体工程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没有设计文件的,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不具备工程质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合同,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工程质量,并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必须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主要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对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并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以及委托监理合同,确定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配备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工程监理人员,并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监理计划和监理实施方案,明确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和监理措施,在监理前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实施监理。对隐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须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并审签验收记录。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质量证明进行审核,参加和监督施工单位的检验,并做签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任务书以及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并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技术指标数据可靠完整;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组织的施工图纸会审,并负责设计交底;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质量核验;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和质量问题;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对施工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采购和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装备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二条 生产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当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安装、使用、保养说明,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和质量投诉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组织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建设单位采购、施工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建设单位坚持使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将不超过3%的工程承包价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专门帐户。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工程质量保修金连同利息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建设行政部门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开工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按规定设置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指定生产厂、供应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该项材料费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擅自对涉及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单位工程勘察设计费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核验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出据虚假检测、试验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检测、试验费2倍至5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个条例勘修过,建议去官方网站查看
适用
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质量的现场管理,重在提高施工效率,确保施工质量,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加强建设项目现场施工质量管理:(1)做好施工准备工作阶段质量管理这是保证施工现场质量的前提。在工程开工前,根据建设项目...
The Inner Mongolia autonomous region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quali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内容全面、清晰,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验收等各个环节都作了规定,对促进我区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都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并建议修改后尽快审议通过。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环资委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我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有关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款的修改
(一)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的“有关法律”后加“法规”二字。
(二)把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改为:“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自治区”改为“建设工程”。
(四)将条例草案第五条改为“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五)将条例草案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六)在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七)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中的“业务”改为“监督和”。
(八)在条例草案第九条中的“经考核合格发给”后加“技术岗位资格证书和”;将“进入”改为“进行”。
(九)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设计图纸签字手续”改为“设计文件签审”;在第(二)项中的“设备安装”前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删去“施工现场”四字,把“发生”改为“发现”。
(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查”二字。
(十一)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的“技术监督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十二)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以及”前加“供电、供热、消防”;把第四款中的“设计方案”改为“设计文件”。
(十三)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行中“由施工单位承担”后加“主要”二字;在第三行中的“由”后加“建设单位和”;在第四行中的“承担”前加“共同”二字,删掉“主要”二字。
(十四)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中的“调解不成”改为“调解无效”。
(十五)把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后的“;”改为“,”;在“降低工程质量”后加“等行为”。
(十六)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2倍”改为“1倍”,“5倍”改为“3倍”。
(十七)把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改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不申请质量检验或者施工单位将质量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十八)把条例草案第五十条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中的“依法”二字删去。
(十九)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一条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临时性建筑和农牧民自建二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对承发包、招投标等内容加以规范,因为有关的建筑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已有了详细的规定,所以在本条例中不再进行类似内容的调整。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的次序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等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一款的“自治区”后增加了“行政区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修改后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在法规后加“规章”二字。
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保证、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政府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三、将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改为“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四、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五、在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实施监督”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和配合”。
六、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中的“未经”后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土建”改为“主体”;在“同时施工”后增加“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五款,即“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和不合理缩短工期”。
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严禁在同一经营实体或同一行政单位直接管辖范围内搞设计、施工和监理”。
九、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即“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从工程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原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各条次序顺延。
十、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法规”后加“规章”二字。“数据可靠”前增加“技术指标”;在“数据可靠”后增加“完整”二字。
十一、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技术问题”后增加“和质量问题”。
十二、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中的“并在合同中规定”修改为“并在合同中约定”。
十三、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改为:“建设工程因用户使用不当或者自行装修造成损坏和质量隐患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十四、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的“定期”二字删除。
十五、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后和第二款“监理单位”后加“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六、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处以”改为“并处以”。
十七、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中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增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将“擅自对”加在“涉及”之前,最后增加“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处以”后增加“单位工程”。
二十、在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中的“不申请质量核验”后增加“投入使用的”;在“处以”前增加“并分别”。
二十一、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建设行政”后加“主管”二字。
二十二、在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前增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在“工程质量监督”后增加“机构的工作”。
二十三、修改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五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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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位于锡林南路永光巷28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作为业内重点企业,公司精益求精,强化全过程管理,以高品质和全方位的服务赢得了众多的用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公司主要经营负责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质量检测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对盟市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对本行政区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等。公司拥有一批专业管理和技术人才,在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2100433B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和省人大环资委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委、法工委组织调研座谈,拟订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发送我省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省直有关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5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委、法工委会同环资委、省法制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对征求意见稿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2日,经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9月11日,法工委组织立法咨询专家、人大代表、企业和行业有关人员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表决前评估。9月16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工程质量控制
为突出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解决影响工程质量的关键问题,建议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并在不同环节中强化工程质量控制。
(一)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二)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对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三)为避免随意变更工程设计文件,影响工程质量,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四)为加强对施工环节的质量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对施工过程中的材料进场验收制度、工序检查和工种交接检验等内容作出规定。
(五)为强化监理单位对施工环节的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对监理工程师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现场监理,以及发现质量缺陷和隐患的处理作出规定。
(六)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加强对从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的监管。
(七)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对禁止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作出规定。
(八)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同步控制,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和竣工验收。
二、关于监督管理
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必须进一步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完善主管部门的监督制度,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监督的作用。
(一)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议对修订草案第六条的授权性规定修改为受委托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为保障条例所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落实,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款。
(三)为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抽查、巡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并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四)为督促主管部门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建议增加规定,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诚信监管
为发挥诚信机制约束作用,促使有关单位和人员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对诚信监管的内容作出了细化。
(一)为充分发挥诚信档案的作用,建议规定对有关单位的违法记录纳入资质升级、增项和延续审查范围,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二)为让公众了解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对因建设工程质量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信息予以公开。
(三)为加强对外地企业的诚信监管,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应当对注册地不在我省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在我省的违法记录通知其注册所在地。
(四)为建立健全分类监管制度,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实施分类监管,将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质量义务,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本市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建造优质工程;鼓励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招标投标、建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建设,对建设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节能环保等工程质量负总责。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工程,代建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及合同约定进行勘察,出具勘察文件,对其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内容应当真实全面,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勘察文件应当由参加勘察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勘察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勘察文件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文件,对其设计质量负责,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设计文件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设计文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设计文件应当由参加设计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设计文件的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对超限高层和超大跨度建筑、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障措施,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上述工程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并承担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及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建造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核对或者修改。
本条所指施工单位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约定,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且不得擅自更换。
监理人员对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的执行、建筑材料核验和工序验收等实施监理,不得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范围内按照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应当由进行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结果台账,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项目应当如实记入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不得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设计技术标准的,应当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勘察成果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修改后,由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经审查合格后,由进行审查的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字,并对其科学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章 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在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不同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进行阶段验收;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告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验收,经检查工程地基土与勘察报告一致的,出具检查验收文件;不一致的,应当修改和补充勘察文件,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
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建筑节能工程等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施工结果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分阶段检查验收文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
设计文件的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参加验收活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和每一检验批及时进行检查,合格后通知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工序施工。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进行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现场取样封存,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对未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人员见证下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建筑材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竣工验收。
对住宅工程,应当先组织分户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一)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在工程明显位置镶嵌标志牌,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外墙保温、门窗和地下室外围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为五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销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购房人有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生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到达现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维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将验收报告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在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不按照规定派驻设计代表,设计文件未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许最大沉降量、抗震设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规定参与验收或者出具的验收文件不真实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配备相应项目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未配备相应监理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监理人员,或者擅自更换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行为未予以制止和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二)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二)出现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未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三)对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出具见证取样检测报告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施工图审查机构认定。
对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阶段验收要求施工单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单位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或者对所送检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提供虚假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在本市参加招投标活动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地方性法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