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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搬运装卸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障承托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搬运装卸是指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营业性搬运装卸及其附加作业。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座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我市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搬运装卸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各级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搬运装卸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搬运装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搬运装卸业务实行统一管理、统筹规划、多家经营、平等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六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章程和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二)有与经营作业范围相适应、技术状况合格的机具、设备;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办公场所的,应有已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四)除固定资产外,有与其业务相适应且不少于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和三万元以上(含本数)的业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五)有专业管理人员和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招雇从业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用工条件。从事搬运装卸的作业人员应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上岗作业证。
从事危险货物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危险货物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配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大型物件搬运装卸的业户,还必须具备专业的防护设备和工具。其从业人员应持有大型物件搬运装卸操作证。其中应按国家对技术人员配备规定的要求,配备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个人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不受本条上述规定的限制,但应到运政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县、郊区范围内的市管以上企业从事搬运装卸的,向市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县、郊区管辖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县、郊区运政机构提出申请。
(二)办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须持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开业材料,向有管辖权的运政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运政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申请要求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三)办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申请人待《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相应的保险。
(四)领取搬运装卸证牌。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原发证运政机构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并在规定区域内作业。
(五)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申请人持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向市物价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搬运装卸费。
个人申请从事简单的搬运装卸工作,应待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计生证等证件到当地运政机构办理。属流动人员申请从事此项工作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变更名称、经营地址、经营项目、作业范围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原登记批准的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到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业户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照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歇业。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选政机构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不得为无证无照车辆搬运装卸货物或为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的车辆搬运装卸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跨作业区域驻点从事搬运装卸经营活动的,持原籍地运政机构的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政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搬运装卸机具、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运标志。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标明的要求进行文明作业,严禁野蛮装卸。
第十五条 大型物体和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应分别执行交通部颁发的《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对其搬运装卸的机具设备实行定期保养维修和检验制度,保持机具设备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安排女工和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不适宜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搬运装卸货源,不得强行搬运装卸,欺行霸市,居间盘剥。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
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不得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的货物。
第二十条 大宗、贵重、精密、易碎、危险货物的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以及抢险、救灾和指定突击抢运的物资疏远,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搬运装卸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的管理实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和定期报送报表制度。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业务报表,并按时接受年审。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需要,可以到车站、港口码头、停车场、货场、商业网点、,厂矿仓库及其它场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四章 价格规费及票据
第二十五条 搬运装卸收费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并公布服务项目价格,按价收费。
第二十六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结算费用应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搬运装卸业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严禁搬运装卸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使用非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使用假证牌或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营运牌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行搬运装卸,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
(五)擅自提价或者变相涨价和无证收费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收入,并给予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留营运证牌或许可证。
(一)经营者停业歇业,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二)搬运装卸机具设备不按规定悬挂营运标志的;
(三)逾期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经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者申请登记经营的身份与实际经营身份不符的:
(二)不按劳动用工规定乱招乱雇搬运装卸劳动力的;
(三)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人员用运输工具载运无搬运装卸经营资格的业户所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倒卖、非法转让搬运装卸专用票据和不按规定使用、填写搬运装卸专用票据,使用其它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超范围使用票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毁损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违反规定,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致使搬运装卸经营者的机具、设备损坏或造成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坏的,搬运装卸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按规定缴纳搬运装卸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或运政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的按日收缴运输管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要使用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严格执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证牌,必要时可以暂时中止或封存其搬运装卸车辆和机具设备的运行和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逾期一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车辆、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在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1] 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
物业管理条例》所确立的七项基本制度是: 一、业主大会制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并存,业主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执行。 二、业主公约制度。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并遵守的行为准则,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编辑本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
搬运装卸合同
装卸搬运合同 甲方:×××办公室 乙方:×××搬运公司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货物名称: 二、乙方责任: 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对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损坏。在装卸、运输途中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情况,原则上按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约定限额赔偿。但如果货物的缺失和损坏是由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属性决定的合理损耗或是甲方过错造成,则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搬运费用: 四、结算方式:现金结算 五、甲方违约责任:乙方按要求将货物送达后,甲方如不足额支付运输费和保管费,乙方对货物享有。 六、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若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甲方有权拒绝相应服务报酬或要求乙方退款。 七、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召开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对南宁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1997年8月29日起颁布施行的《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加强南宁市燃气行业的规范管理,保障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原《条例》在2002年、2005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但随着形势发展,燃气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经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此外,上位法对燃气的管理也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故修订该条例是必要的。
从自治区公安厅、住建厅、交通厅、环保厅、工商局、质监局、安监局、法制办、物价局、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的反馈意见来看,对修订该《条例》没有提出反对的意见,有些部门对《条例》中的一些内容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我委将修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后与南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沟通。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在审议中没有发现《条例》的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有抵触,认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整体结构合理,《条例》基本成熟,同意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建议在《条例》第十四条中明确燃气表的维护与更新的责任主体,此外在《条例》中增加燃气价格方面的内容,对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的行为予以规范。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第七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杜绝野蛮装卸,提高装卸质量,保证货物安全。
第八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对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必须保证按时完成。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企业,要配合有关部门确保车站畅通。
第九条 承担车站、工厂、仓库、建筑工地固定搬运装卸作业的搬运装卸企业应和委托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企业内部装卸组织对外经营装卸搬运业务的,须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鼓励并支持搬运装卸企业、个体户开展竞争。除抢险、救灾、火车上下站物资及特种货物外,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搬运装卸业务承揽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据地盘,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要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搬运装卸企业承担汽车、马车、架子车搬运装卸作业的,一律执行西安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搬运装卸价格及杂项作业计费规定;承担火车装卸作业的,执行陕西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铁路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价格规定。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费用结算,一律使用由市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结算凭证(承担火车搬运装卸的用铁路结算凭证)。否则,银行不予办理转账手续,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五条 搬运装卸企业和个体户应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报表,照章缴纳规费。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