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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第1689号
为规范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现予公布。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细则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以及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实地安全检验,是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或检验技术规范,在设立的检验点或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停放场所等按规定期限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落实将安全检验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保障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业机械所有人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维护。对依法按时参加安全检验并持续保持安全状态的,在实施国家优惠政策时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适时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保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向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及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取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

第十条对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按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签注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十一条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在进行第一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隐患,并及时再次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结果失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二)擅自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全国通用性强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技术规范。没有全国统一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使用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安全检验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要求的设备、仪器和车辆。

第十七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检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乡镇、村在农机安全检验工作中的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聘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职乡村农机技术人员参与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安全检验,应当制定并公告检验方案,明确参加检验农业机械的类型、时间和地点,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条安全检验场地应当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进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实施实地安全检验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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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权威解读

近日,农业部发布第1689号公告,公布了《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负责人就《办法》的有关问题接受了记者采访。

制定《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快速发展,农机拥有量急剧增加,农机事故隐患也随之增多。我国农机事故在一段时期内仍处于高发、易发和多发期。通过建立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制度,规范农业机械安全检验工作,可以有效排查各种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农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2009年国务院发布《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定《办法》是深入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要求,使《条例》规定的这项职能工作具体化、规范化,有利于加强对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指导。此外,我国农民机手和农业机械分布在村屯,作业场所在田间地头和乡村,《办法》围绕实地、便民的要求,使农民的农业机械能在就近的安全检验场地得到便捷、高效的安全检验服务,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方式的重要转变,体现了农业机械检验的行业特色和以人为本为民服务的执法理念。

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

2010年初,我司成立了起草小组,开展了调研起草工作。2010年9月,邀请专家召开了论证会,完成了《办法》初稿。2011年7月,联合政法司对江苏、浙江等已经开始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试点工作的地方进行调研,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8月,第一次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10月,组织专家对反馈意见进行讨论,进一步修改完善了《办法》,并再次征求意见。第一次有23个单位反馈了138条修改意见,第二次有8个地区反馈了48条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大部分为文字性修改建议和具体操作流程的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后已吸收采纳。12月1日,我司召开第12次司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办法》(送审稿)。12月15日,张桃林副部长和陈晓华副部长签发农业部第1689号公告,公布《办法》。

《办法》共分4章23条,包括总则、检验、管理和附则。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制定《办法》的依据,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实地检验的方式和执行标准,明确了实施实地检验的机构及经费保障。第二章“检验”,明确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农业机械检验的周期和检验结果的处理。第三章“管理”,明确了实施实地检验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规定了农业机械实地检验人员的管理和农业机械实地检验的方式条件。第四章“附则”,规定了《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需要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的种类

《办法》第二条指出了实施实地检验农业机械的种类,明确了《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范围相同,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同时,考虑到近年来一些地方卷帘机、微耕机等农业机械事故增多的情况,《办法》第二条将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农业机械也纳入适用范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各地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开展安全检验工作。

各地农业机械的使用频率以及地理、作物和环境的差异较大,出现安全隐患的可能性也不尽相同。《办法》第九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仅规定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具体定期检验间隔没有作统一要求,而是在第十一条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同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部负责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全国通用性强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技术规范。没有全国统一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使用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安全检验技术规范。这一规定,使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农业机械的结构性能和使用状况,开展有效的安全检验工作。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因地制宜、科学便民的原则。

对安全检验收费的规定

《办法》中未具体提及收费问题,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是拖拉机的农机安全检验费,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已对拖拉机的收费标准作了明文规定,各地要按规定执行。二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实施免费安全监理。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农机监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并要求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在此基础上,农业部经过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协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免收农机监理费的问题提出了鼓励性意见,即:对于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参照小型微型企业免收农机监理费;对于农民申请农业机械牌证、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考试等,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实施免费安全监理。三是对法律法规规定收费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一律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这是《条例》的明确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强农惠农富农的政策趋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

相应工作经费的保障

《办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落实将安全检验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保障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活动正常开展。

《办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个别省份提出,担心地方经费难以保障,建议暂缓制定《办法》。针对这个问题,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制定《办法》是《条例》的要求,而且目前的政策环境已趋于成熟。第一,2009年国务院在制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时,已经考虑到财政投入问题。《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二,今年(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更加明确地规定,加强政策支持保障,实行农机定期免费检验制度,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农机安全保险进行保费补贴。第三,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宁夏、甘肃白银、辽宁大连市等地,已经开展了不同形式的免费安全检验试点工作,使这项制度的建立具备了一定的实践基础。各地应学习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目前需要各地进一步主动向政府领导汇报,抓好国务院要求的落实工作。

对于贯彻落实的要求

困难往往与希望同在,挑战总是与机遇并存。贯彻落实好《办法》,建立农机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制度,是《条例》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一项艰巨而神圣的使命,是对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的重要考验。经费保障是实施好《办法》的重要条件。国务院关于“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将农机安全检验、牌证发放等属于公共财政保障范围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已很明确。国家层面的政策环境已经具备,农业部在这方面作了大量的协调工作。目前的关键性工作,就是各地要层层督导,抓好落实。要一层一层督导,一个一个落实。宁夏农牧厅的主管副厅长,一个县一个县地去做政府的工作,就是一个很有效的办法。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必须增强责任意识和职能意识,要有愚公移山的精神,肩负起时代赋予的重任,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责,抓住各级政府大力扶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大好时机,积极争取财政投入,保证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有效开展。我们不仅要落实好国家购机补贴政策、让农民“买得起”农业机械,而且要通过“管得好”农业机械,使农民“用得好、有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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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农业部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农业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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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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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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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植保机械发展现状及趋势分析 苟晨醒 资源环境学院 植保(检测) 2班 学号: 201230200403 手机号: 13533817399 摘要:本文在介绍国外发达国家的植保机械发展现状的基础上, 说明 我国植保机械的发展历程及现状, 分析我国现有的植保机械存在的主 要问题,阐述植保机械未来发展方向, 即:简便性、综合性、智能化、 环保化,对我国植保机械和施药技术水平的发展提高具有一定参考价 值。 关键词: 农业机械;植保;智能;环保 引言 我国各类作物种植面积均居世界 前列,但是农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却落 后于发达国家,主要体现在小麦、水 稻、棉花、大豆、马铃薯等作物方面,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这些作物在栽 培与生长过程中,没有先进的植保机 械和和施药技术对其进行保护,使用 的国产植保机械作业效率低、性能差。 植物保护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 分,也是确保农作物高产、稳产的重 要措施之一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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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农机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农机的大量使用,其安全管理问题越来越突出。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直接关系到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同时还会影响农机化发展。笔者根据多年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实践.就加强农业机械监理工作谈一下个人见解,仅供参考。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1514

【发布文号】淄政发[1998]108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1998年6月1日淄政发〔1998〕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用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机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指导、监督、服务”的原则,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农业机械产业化。

第五条市、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教育与投入

第六条农业机械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七条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具备与设置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结合农业机械化进程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不断提高各类农业机械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八条在评定农业机械的科研、推广与教育培训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培训的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机构性质和财产管理关系。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用于农业机械化的资金和事业经费应逐年增加,并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推广和大中型农业机械的更新。

第十一条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应当报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发展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专业经济技术服务机构,完善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鼓励单位和个人自办服务实体,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坚持以农为主、综合经营、增强活力的原则,开展及时、高效、优质的社会化服务。

第十四条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国家设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人由乡镇提名,经区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十五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附属企业的资产,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六条鼓励农业劳动者及村、社自办或联办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经营实体,对其购置适用于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各级政府可安排资金进行适当补贴。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对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指导、管理、协调和服务。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在完成本辖区作业同时,开展大型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高农业机械利用率。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个体协会自主开展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提高个体协会组织化程度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作业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的安排,有权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由当地政府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相应补偿。

第四章 农业机械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推广和农业机械的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必须对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五条凡购置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农用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注册登记,领取牌证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六条凡驾驶、操作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农用动力机械、运输机械的人员,应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

对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车辆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农用运输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型农业机械,确需改装、改型的,应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对农业机械实行质量监督检测制度。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方可承担农业机械质量监督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经营、维修业户,应当按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级别挂牌经营,不得超越范围和级别经营、维修农业机械。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追缴被侵占或调拨的资产,并提请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暂扣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处罚,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摊派或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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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和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不含汽车),是指农业生产机械、农村农副产品初加工机械、农业工程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销、使用、维修及农机试验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安全监理、质量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或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驾驶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水利、水产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内的农机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和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机化事业纳入农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生产、经销农机及其零配件(以下简称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生产、经销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禁止不合格和无合格证的农机产品出厂;禁止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伪劣的农机产品。

第七条 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机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农机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县级以上农机生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农机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生产企业保证农机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农机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农机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八条 经销农机产品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手段和保管条件,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产品销售后,在保修期内,经销者对存在缺陷的农机产品,应当包修、包换、包退,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九条 农机维修厂(站、点),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手段和场所,配备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农机维修厂(站、点) 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其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法从事维修业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因维修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返修和赔偿损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机维修资格年度审验制度,并对农机修理和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农机新产品、新技术必须按规定经过试验、鉴定,证明其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农机初次投入使用前,必须经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其中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收获机械和8.8千瓦以上座机,必须按规定经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核发牌证的农机,必须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后复检;复检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的农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并经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检验合格。按规定应当报废的农机,必须强制报废。

第十四条 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及农机事故。

农机在作业、停放以及在机耕道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核发牌证的农机,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或具备相应培训条件的学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驾驶证或操作证。

持有农机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当地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驾驶或操作。

农机驾驶证、操作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领导,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禁止向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摊派和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农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机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无产品合格证的农机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机产品的。

第十八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无技术合格证书或无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三)使用伪劣农机产品或无产品合格证农机产品的。

第十九条 推广未经试验、鉴定的农机产品和农机技术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同时收缴其驾驶证、操作证:

(一)使用无牌无证农机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农机的;

(三)使用未按规定年审的驾驶证、操作证的;

(四)涂改、转借、伪造驾驶证、操作证的;

(五)无驾驶证、操作证,驾驶、操作应持牌证作业的农机的。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或者无偿调拨农机化技术培训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及其他财产的,由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督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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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省政府令第80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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