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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私人建房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指《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范围,包括新区和旧城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旧城区指东起瓦厂河,西至复烤厂,南起织纳路、环城路以北,北至老车站、马店包包、鹦哥寨、余家田坝、武装部、雍熙公园等建成区范围。

第四条 在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私人住房,必须遵守本细则,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第五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规划建设的管理监督工作,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私人住宅宅基地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规划、宅基地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和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选址、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旧城区农居点设在老场麻窝(纳水路出口与老场路中间带状居民用地),其他旧城区不设农居点,不审批私人建房。确属危改房的,按危改标准审批。县城城市规划区其它地区农居点选址必须符合《纳雍县城总体规划》(2003—2020)、《纳雍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则上设在瓦厂河包包上、小杜家湾、关寨等规划保留村寨及远期规划控制范围。农居点的用地由雍熙镇和各村民委员会调剂统征。

第八条 农居点布局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部门牵头,雍熙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的规划经建设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三章 审批条件

第九条 县城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满足私人建房审批条件的,均可申请私人建房。

第十条 农居点建设应编制布局规划。尚未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应加紧农居点布局规划编制工作。无条件编制农居点布局规划的村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废地。农居点村民建房必须符合农居点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十一条 私人建房申请选址凡属纳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申请建房:

(一)系该村在册常住农业人口,确属无房的。

(二)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拆迁、移迁的居(村)民。

(三)符合分户批地条件,缺少住宅的农村村民。

(四)建房申请人建筑面积低于最低居住标准面积,房屋陈旧,居住确有困难的城乡居(村)民。 最低居住标准:建筑面积村民人均低于2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60平方米,居民人均低于15平方米且户均低于45平方米。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报批私人建房:

(一)已有住房且面积达到或已经超过最低居住标准面积;

(二)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四)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相邻权、毗邻权有纠纷且无法协调解决的;

(六)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的;

(七)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和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政策的;

(八)其它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二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必须达到:

(一)南北朝向时,南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1;

(二)东西朝向时,东面的建筑物地面至檐口高度与间距之比不小于1:0.8;

(三)农居点规划内私人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不宜小于1:0.95。

第十三条 私人住宅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米;如邻里有相关协议,可同意拼建。

第十四条 私人住宅建筑层数一般不高于三层(包括车棚层),底层层高应不大于3.4米,楼层层高应不大于3.0米,建筑檐高不得超过10.4米。低于2.2米的自行车库只计算层次,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危房、灾毁房或地势低洼等居住条件恶劣的旧房,可按危房解危标准予以维修或拆建,拆建的审批程序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拆建不得超过原占地面积、原建筑面积和建筑物原层数。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的私人建房条件且满足第十二条条件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25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大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小户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二)私人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建筑面积不得大于3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大户指人口4人以上(包含4人),小户指人口3人以下(包含3人)。户内人口按在册农业人口计算,未婚独身子女凭证可按2人计算。符合单户分户条件且已婚尚未有子女的,凭证可按3人计算。已享受过房改房、集资建房、安居房和货币分房补贴的不得计入申请建房人口。

第十八条 自建私房的建筑施工图应委托有设计资质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施工必须由有相应施工资质单位或具备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第四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建房户向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讨论同意并予以公告无异议后,由申请人如实填写《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初审并签具意见后,上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然后转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实地进行踏勘,对私人建房所报材料依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各控制性详细规划、农居点规划规定严格审查。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建房的户主、地址、四址范围、相邻权、拟批方案等情况,在建房所在居委(村)公示,公示时间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批准后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红线图、设计图纸,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房者持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雍熙镇人民政府领取《私人建房通知单》。

第二十五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实施放样、验线等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后应及时报雍熙镇人民政府,由雍熙镇人民政府牵头,会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凭《私人建房竣工验收单》方可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十七条 私人建房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雍熙镇人民政府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延长竣工期,但最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否则应重新申办。

第二十八条 雍熙镇人民政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房手续时,应将办事程序和办事内容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已出台公布实施的文件与本细则有冲突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属于违法违章建筑已被强制拆除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30日公布,2007年8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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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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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文献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纳府办通〔2007〕113号,200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纳府办通〔2007〕113号,200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纳府办通〔2007〕113号,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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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纳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纳府办通〔 2007〕113号 (2007 年 8月 1 日施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依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纳雍县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私人建房规划管理, 规范私人建房行为和办事 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贵州省〈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实施办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和 《纳雍县城总体 规划》(2003—2020),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纳雍县城城市规划区指《纳雍县城总体规划》 ( 2003—2020)确定 的范围,包括新区和旧城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水利工程的现状与思考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水利工程的现状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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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的迅 速发展,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如雨 后春笋般涌现出来,城区面积不断 扩大。一些原处市郊的国有水利 工程已逐渐纳入城区规划,并陆续 在其周围进行建设和开发。这不 但严重侵犯了水管单位的合法权 益,干扰了水利工程的正常运行和 管理,也影响和阻碍了城市的整体 发展进程。 例如安徽省某市城市规划区 内的一国有机电灌溉站主干渠被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1年2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7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是指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邯郸市区是指主城区、峰峰矿区。主城区是指东至京深高速公路以东3000米、南至马头镇区、西至南水北调主干渠以西1000米、北至黄粱梦镇区所围合的范围。

第四条 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对城市规划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峰峰矿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邯郸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未纳入邯郸市主城区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权。

磁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邯郸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本县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划管理权,主管本县未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余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各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以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为依据。有关部门应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规划设计资质,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资质。

第八条 城市设计应贯穿于城市规划各阶段,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做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居民的意见。重要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应向广大市民公示

第十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的详细规划,须经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在实施中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员必须具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法人委托书》。没有《法人委托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应突出对城市土地资源的配置和调控作用。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按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具体核定。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市市政和公用基础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确保河流、铁路、民航等重点项目用地。

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须调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按城市规划集中布置。城市中心区现有工业企业,应按照城市规划逐步调整,有计划地退出城市中心区。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成街成片地进行。严禁零星征地插建。

主城区旧城改造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政府确定。峰峰矿区和各县(市)旧城改造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信线路、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人防工程安全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用地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或者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与规模等内容;

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3、其他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建项目进行选址,核定土地使用性质和规模,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出让、转让和拍卖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和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包括新征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需提供如下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

2、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投资计划;

3、现状地形图(1:500);

4、建设工程设计总平面设计方案;

5、其他与项目有关文件、图纸。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文件、图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地形图上标示建设用地范围和按城市规划要求代征用地范围,标示有关规划控制线,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单位、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经规划、土地部门定位丈量,方可使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新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一)有闲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要求的;

(三)国家或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安全防护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在30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貌。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抵押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工程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筑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建设临时性建设工程,应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现状地形图(1:500);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用地范围及现状基础条件,确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按要求报送设计方案,其中大型公建、临主要街道的建筑、重要建筑,大型雕塑、城市标志须报送两套以上方案;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设计方案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容积率、建筑密度、城市景观要求、建筑物体量、造型、色彩、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内容;

邯郸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和各县(市)标志性建筑、标志性雕塑需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定;

(四)建设单位按审定方案报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临时建筑、低层建筑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三十二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规定建设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最凸出部位计起)。

(一)建筑高度15米以下(含本数)的不得小于4米。

(二)建筑高度15米至24米(含本数)的不得小于6米。

大型公共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不得小于10米。

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室外标高不得擅自抬高。临街建筑室内外高差,公共建筑不超过0.6米,住宅不超过0.45米,退让道路红线不计台阶,否则应适当多退道路红线。

第三十四条 沿道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沿街绿化、硬化、亮化。

第三十五条 公共建筑、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六条 多层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按附表一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地界外是住宅、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的,除须满足附表一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三十九条(一)至(五)款之规定;

(三)旧城改造区内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南侧新建建筑退让北地界不得小于新建楼高的一倍;

(四)南侧为一至二层居民住宅的,北侧新建建筑退让南地界不得小于6米;

(五)地界外是河流、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日照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满足下列各项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和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容积率

1、旧城改造区:多层≤1.7中高层≤2.0高层≤3.5

2、新区开发区:多层≤1.4中高层≤1.8高层≤3.0

建设项目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以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奖励。

(二)建筑密度

1、旧城改造区多层≤30%高层≤25%。

2、新开发区多层≤28%高层≤20%。

(三)绿地率

旧城改造区≥25%新开发区≥30%

(四)人均公共绿地

旧城改造区≥0.5平方米新开发区≥1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的日照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

(一)四至七层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附表二规定的要求控制;

(二)三层(含三层)以下住宅楼日照间距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三)七层以上住宅楼的日照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建筑的阴影分析情况和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四)住宅底层为其他用房时的日照间距可适当折减;

(五)各类建筑物与北面的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上述几款规定再增加10%。

第四十条 当多层住宅与各类多层建筑物之间平行布置时,综合考虑通风、采光、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其间距不得小于14米。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况建筑物的日照间距均以主体墙计算,不符合下列情况的,以突出部分计算:

(一)住宅楼的阳台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2,且出挑宽度不大于1。5米。

(二)建筑物突出部分的长度之和不大于建筑总长度的1/3且连续长度不大于24米;

(三)建筑物的错接距离不大于4米。

第四十二条 多层住宅建筑总长度应控制在75米以内。多层以上住宅楼提倡建设公共停车场或半地下储藏室。

第四十三条 临街布置的住宅楼,其出入口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道路。临城市道路住宅楼的阳台,应统一封闭,其形式要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内严格禁止零星插建住宅,限制建设低层住宅或别墅式住宅。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不得建设实体围墙。现有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完毕后自行无偿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且不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线工程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工业专用管线及其所属构筑物和道路工程等。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管线工程,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管线工程规划申请书、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报审施工图纸(图纸比例尺要求:隐蔽工程1:500,地面工程一般不小于1:2000,坐标高程系统应符合城市统一要求)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核发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断面要求进行建设。需作变更时,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 新建道路应按规划统筹建设各种地下管线,合理安排用户甩线。新建桥涵应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五十二条 主要地下管线应按道路西侧或北侧布置给水、煤气、电力管线,东侧或南侧布置排水、热力、电讯管线。道路宽度在45米以上各类管线应双侧布置。同类管线应同沟敷设或同杆架设,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五十三条 临街建筑配置管线不宜沿街布置,确需临道路一侧布置的,应退出道路红线。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新建住宅小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有的明线、明管应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五十五条 雨水、污水要严格实行分流排水体制。已有合流管道要逐步进行改造。按规划要求需要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要达标排放。

第五十六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尚未实行集中供热区域,严格控制新建燃煤锅炉。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放线通知单。放线后,凭放线通知单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或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填报规划竣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2、经批准的总平面图、施工图及设计变更图件等;

3、核准的验线、复验单;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一)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性质等);

(二)未按规划要求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设施的;

(三)未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硬化、停车等配套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与城市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图纸、拍摄、录制有关证据,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有权通知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并依法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其土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招投标、开工、质检等各种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违法建筑,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六十六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用地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占用土地的:

(二)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面积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占地的;

(四)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况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开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违法审批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建设的;

(五)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的;

(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期使用临时建筑的;

(七)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城市交通管理设施、大型户外广告、公交候车亭、书报栏等设施的;

(八)擅自凿井取水的;

(九)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八条 对下列违法建设工程,应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一)非法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河道、文化体育用地、泄洪区、高压供电走廊、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二)严重影响城市景观和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景观的;

(三)妨碍城市交通、通讯、消防及航空安全的;

(四)严重污染城市环境,影响城市生态的;

(五)严重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六)其它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限期改正(含部分拆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复验进行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为非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为经营性质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其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第七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或提请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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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实施细则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六政〔2007〕3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六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相关规定,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规划、工商、交通、公安、气象、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身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六安市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负责牵头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经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批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上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泊位使用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依照《六安市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分期分批拍卖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具体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路段,按照要求统一规范,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管理要求的户外广告,依法限期改造或拆除;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的户外广告,依法予以拆除。

第六条 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户外广告泊位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户外广告和市容市貌的维护和管理等。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上张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在设置前必须按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携带相关材料,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窗口提出申请。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核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户外广告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或拆除,遇大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责令管理责任人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排除,并督促、落实安全隐患的排除工作。在限期排除期间,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安全隐患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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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简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建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者,处以50-200元罚款。

第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围填水面等,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的,应责令其恢复原貌,赔偿损失,属违法建设工程的,并处工程总造价5-20%的罚款;无工程建设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500元罚款。

第五条 未按《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但不影响近期建设,相邻通风采光、交通、消防、城市景观,不占用道路红线,不压占地下管线、人防通道的违法建设,除责令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外,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总造价1-5%的罚款;属单位建设的,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局部侵入道路红线或不符合功能分区要求,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违法建设总造价5-1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占用城市规划中的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文物古迹、风景旅游保护区,以及不符合城市规划功能分区要求,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已建成部分造价(按形象进度计)10-30%的罚款,同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到期不拆除,又不提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除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外,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临时用地、临时建设为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违者,限期自行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法建设行为性质严重、影响恶劣,但尚可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加以利用的,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折价变卖。其变卖收入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设计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设计,或在工程建设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变更设计、导致违法建设行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单位(含施工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填发停工通知书(见附件一)。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比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从重处罚。

施工单位坚持为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接到停工通知书后仍拒不停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收入30%的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违反城市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严肃查处,限期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二)。被处罚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罚决定书》中的有关规定执行,按期拆除违法建设和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奖金、利润留成、包干经费节余中开支,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不得从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中开支;对责任人的罚款,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给予报销或补助。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据本规定行使处罚权之前,必须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申办《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许可证》;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罚款管理按一次性罚款数额实行分级审定:

罚款30,000元(含30,000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市罚款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县(特区、区)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的,报所在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政府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通知人(单位): ;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

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

限期停工时间: 年 月 日。

通知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

接通知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

你单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建 结构。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属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规划法〉实施办法》之违法建设。现书面通知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停止施工,等候处理。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特此通知。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贵州省城市(镇)规划区内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存根) (19 )第 号

被处罚人(单位): ;建设地点

违法建设名称: ;结构: ;占地面积: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处罚决定送达时间:

年 月 日 时。接书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

......规管(19 )第 号........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你单位在 市(镇) 路(街) 号 处修

建 结构 ,占地 平方米,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

条第 款及《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

办法》第 条第 款,应按照《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

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日

内到处罚机关接受处罚,对处罚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上一行政

业务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有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年 月 日

(接书时间: 年 月 日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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