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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住房供应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改善我县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07]29号)、参照《贵州省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黔府发[2008]33号)、《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廉租住房出售的指导意见》(黔建房改发(2008]275号)以及《纳雍县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和《纳雍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简介

第一章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廉租住房的出售管理。

第三条 实施廉租住房出售是为了增加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以成本价或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给保障对象,逐步减少保障对象,减轻政府的负担,廉租住房遵循因地制宜,自愿购买,有限产权的原则。

第二章 准入条件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常住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民政部门确认的城镇非农业人口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县住房保障标准;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及城市拆违(迁)中的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享受供应标准及面积确认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套型严格控制在小户型,户型有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约30—40平方米,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约40—55平方米。原则上人均保障面积为15平方米,一人或两人户原则上只限购买30一40平方米的廉租住房。

第六条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再享受政府优惠,应参照与市场价接轨的周边普通商品房价格,报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购房人补交该部分价款。

第四章 出售价格

第七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根据我县实际,廉租住房将按届时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出售。成本价包括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等。

第五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八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由所在单位或所属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据;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已连续领取半年以上纳雍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并持有相关证明;

(六)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社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十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解困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一条 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购买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办公室申诉。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办公室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房源供应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六章 付款方式

第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对一次性付款的家庭可给予10%的优惠折扣。分期付款的,原则上首付比例不得低于总房价的30%,剩余部分可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解决,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房后5年。

第十五条 享受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的,在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将购房首付款付清。

第十六条 房屋未交付前,可将其应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购房款。房屋交付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七章 办理房产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交付给购房对象且相关税费及购房款交清后,按《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或“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将享有共有产权。

第八章 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房屋交付后十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交付满十年的,按所购房屋总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和相关税费后,即可上市交易。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六年内确有特殊原因需上市交易的,由住房保障办公室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并考虑物价因素后回购,作为住房保障房源。

第九章 售房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住房保障办公室设立廉政住房保障障资金使用帐户,建立完备的租赁补贴、出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三级明细账。按照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分户核算,并健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的廉租住房的资金,必须将全额存入住房保障部门开设的出售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中,预留5%作为出售廉租住房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其余金额必须专项用于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与县财政、建设、国土、发改、民政、统计、税务等部门加强沟通与协作,切实推进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加强对城镇低收入家庭保障性住房制度建设中的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档案建设、专项资金使用、保障实施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地方,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廉租住房销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将廉租住房转售、转租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或用途的,将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廉租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回所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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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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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细则文献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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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7 页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 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完 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保障我市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做 好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 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发〔 201X〕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 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第 162号令)、《浙江省人民政府关 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浙政发〔 201X〕57 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 181号)和《关 于印发杭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 201X〕1 号)等国家、省、杭州市有关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文件精神,结合本市 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廉租住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格式:pdf

大小:34KB

页数: 8页

1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大连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下同)廉 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细则》适用于市内四区。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应按 市政府有关要求制定各自的廉租住房保障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 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是否 具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城市低收入专项救助资格; 市发展改革 部门负责核定廉租住房补贴标准和实物配租租金标准。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受理、初审、公 示工作;各区国土房屋分局负责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 对和复审工作。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桐梓县廉租住房出售试行办法简介

一、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实行“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以人为本、自愿购买,规范程序、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组织实施

县建设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按照廉租住房的产权界定,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县发改(物价)、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廉租住房出售的相关工作。

三、出售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出资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

(二)县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其他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

四、销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县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均可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

五、出售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要按照项目分别确定价格,其出售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建设或收购该廉租住房成本价的80%。成本组成参照《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黔府发〔2005〕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优惠政策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一)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二)分期付款的,首付30%房款后即可入住,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

(三)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住房的,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后,在房屋未交付使用前,建设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转入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账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四)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在与建设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并交纳首付款后,可不再交纳廉租住房租金。

七、销售程序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向建设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并填写《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

(二)由建设、民政等部门进行资格复查(或原已经过审核程序,获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由县审核小组进行复查)。

(三)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暂时供应不足时,应优先解决孤、老、病、残等特殊对象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对象,其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四)由建设部门与购房人签订《廉租住房销售合同》,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五)保障对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八、资金管理

建设部门出售廉租住房收取的资金,应预留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的维修,其余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建设部门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专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售后管理和上市准入

(一)用于实物配租或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缴交购房首付款时,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购房款总额2%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出售廉租住房的建设部门代收代管,待该区域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连同从出售廉租房资金中预留的5%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二)保障对象在缴清房款和维修资金后,由建设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中符合保障条件的享有共有产权。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应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购买的廉租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参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三)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包括出售、出租、转让、捐赠等。确有特殊原因需转让的,由建设部门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四)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经济条件改善的,在补足廉租房的成本价(对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的户主不再补交)并补交土地收益后,可办理《市场准入许可证》,即可上市交易。土地收益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廉租住房坐落位置修改后的基准地价的10%确定。

(五)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又不能确定受让人的,可向建设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售价扣除折旧计算(年折旧率为2%)。

十、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申请享受住房保障。

(二)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自购买之日起五年内,因家庭人口、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必须按原价退回廉租住房。从签订《购房合同》之月起,保障对象未居住在廉租住房期间用租赁补贴转作的购房款可以一并退还(不计利息)。

(三)对在廉租住房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四)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建设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五)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限期原价收回住房,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建设部门无条件收回住房及转作购房款的租赁住房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七)本办法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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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监督管理

(一)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和所购廉租住房擅自转让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手续,其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在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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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金县廉租住房出售和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简介

一、 基本原则

出售廉租住房本着以人为本、积极稳妥、因地制宜、自愿购买、完善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者有其屋”的目标。

二、 组织实施

住房保障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下,界定产权人的权利,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出售工作,发改、财政、国土、民政、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三、 售房范围

(一)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修建的廉租住房。 (二) 各级人民政府收购用于廉租住房的房屋。 (三) 在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房。

四、 出售对象

有自愿购买意向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

五、 售房价格

廉租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成本价或略低于成本价的原则制定出售价格。

六、 销售程序

保障对象自愿购买廉租住房的可由户主持购房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等相关文件证明向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申请。住房保障部门完成对保障对象的资格审查后,与其完善相关购房手续。所签订的《廉租住房售房合同》中应明确保障对象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款的支付形式、上市交易约束条件以及保障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并就交房时间以及产权证的办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七、 购房优惠措施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的,可以一次性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一次性付款的,可享受总房款10%的优惠。 2、分期付款的,首付50%售房款后即可入住,余款按比例在三年(36个月)内付清,在房款余款未缴清前,按未交房款产权比例缴交廉租住房租金。 3、享受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申请购买新建廉租房的,在房屋建成投入使用前,住房保障部门可将每月发放的租赁补贴转入住房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个人购房帐户内,转作保障对象个人购房款。自房屋交付当月起,该保障对象不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4、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已交纳的租金转作购房款,但计算租金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36个月)。

八、 售房资金管理

住房保障部门收取的购房款,除预留5%作为公共部位维修基金,3%作为廉租住房管理经费,2%作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外,余额必须全额存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进行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九、 物业管理与权属管理

1、用于实物配租或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住户应按时缴交物业管理费。 2、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制度。购房户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售房款总额2%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统一由住房保障部门在保障对象购房时代扣代管,待该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规定程序移交业主委员会。 3、保障对象缴清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后,由住房保障部门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须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廉租住房”和“有限产权”字样,并注明准予上市交易日期,作为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享有共有产权。

十、 上市准入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上市准入制度。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出租、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出售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房源。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居住满五年且居住条件改善的,在按所购房屋总房价的10%补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办理全产权。

十一、监督管理

1、保障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廉租住房认购资格进行转让;将已购廉租住房进行转让或上市交易的保障对象不能再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2、出售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3、对擅自将廉租住房按商品房出售、出租或改作他用途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不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4、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购买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限期收购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平均租金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购住房及收回转作购房款的住房租赁补贴,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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