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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绿色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洱市各县(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管网、道路设施等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的处置是指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科学规划、循环利用,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集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减量化、无害化处置建筑垃圾。
第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时间和路线、期限、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堆放、遗撒、倾倒建筑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公示牌,硬化工地进出口道路;
(二)配备保洁员,及时清扫、收集施工工地及周边建筑垃圾,设置车辆冲洗保洁设施(含冲洗池、冲洗机等);
(三)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四)配备建筑垃圾收集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分类、收集、装载,保证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出场;
(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规范化管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经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准运文件。
各县(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运输单位、运输车辆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经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主体清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培训、运营、监督;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准运文件等相关证件;
(二)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倾倒;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随意倾倒;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在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消纳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建设工作,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满足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求。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七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
(三)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毒杀菌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环保设施,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压实、覆盖;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应当提前90日向社会公布停止消纳时间、新消纳场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开展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主体、车辆号牌、消纳场经营者名录等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交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妨害、阻碍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执行公务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三)对建筑垃圾疏于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法律责任中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尚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国家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
第139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 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 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改建、 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 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 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 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全文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在 2012 年 5 月起就已 经实施。 下面是给你带来的关于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 法全文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的政府令第 42 号 《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 2005 年 12 月 20 日市人民的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南宁市城市市 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 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和新建、 改建、扩建、拆除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醴政办发〔2007〕4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倾倒、运输、回填、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管网、园林绿化等以及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领导,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中转站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环保、规划、交通、工商、公安、安监、质监、国土、财政、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各类建(构)筑物、道路等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跨区运输、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核准。
第八条 需要开挖、拆迁、回填等涉及建筑垃圾处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责任。
第九条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等;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的消纳场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
(四)有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但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地管理相关规定文明施工,并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十一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指导业主或施工单位在指定地点分类堆放,并采取围档、苫盖等措施。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有偿清运。
第十二条 各类线缆、管网、园林绿化等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要求采取防扬尘措施,完工后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拆除施工设施。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扬尘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卫生。建设工程竣工后15日内应当清运干净。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20辆,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运输车辆安装符合规定的密闭机械装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其车辆应当纳入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领建筑垃圾准运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的名称及地点、运输车辆牌号、运输路线、时间、消纳场所等事项。
第十八条 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核准范围装载、承运建筑垃圾,不得超载、超限;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建筑垃圾准运证载明的路线、时间运输;
(五)确保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沿途泄漏、撒落建筑垃圾;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等证件,自觉接受检查;
(七)在指定的地点装卸,服从消纳场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土地、规划、环保等部门的许可审批;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回收利用的方案;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作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防洪、防塌方等防灾的相关规定;
(七)在进出场道路路口设置醒目标志、标识,在专用道路和建筑垃圾处置区设置指示牌、车辆限速牌等告示牌;
(八)进出口道路应当铺设砼化路面,设置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可利用建筑垃圾与不可利用建筑垃圾分类堆放;
(三)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规定施工作业;
(四)保持相关消纳设备、设施完好;
(五)保持消纳场周边及其场内环境整洁;
(六)有专业的保洁人员,并做好车辆驶出消纳场的保洁工作,对车轮、车厢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七)记录进入消纳场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觉接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低洼地、废沟渠等需要实施回填处置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条件下,经相关部门同意后,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
需要建筑垃圾做回填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方可进行回填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
(四)伪造、出租、出借、涂改、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同意,并采取防污染措施。完工后应当将建筑垃圾及时清除干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以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行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查处。经查证属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不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密闭装置的;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按规定作业以及运输车辆不服从管理的;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消纳场等拒不接受检查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辖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8日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西宁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