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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

《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是彭山县实施的办法。

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简介

2016-07-04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防止挂靠投标、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07]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彭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彭山县县本级及争取上级资金,达到招标、比选规模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压证对象。项目压证人员包括: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建造员)、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下称总监)。

第四条压证内容:按招标文件要求内容压证(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上述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

第五条压证时限。项目业主须在中标人提供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安全员等的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后,才能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项目业主在合同备案时,将上述人员证件提交县发改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县招管办)专人妥善保管,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后按程序退还。

第六条登记公示。县招管办安排专人负责对所压证件进行登记、保管并建立内部压证、登记、保管、退还制度。建立压证人员数据库,并选择彭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

第七条一证一岗。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安全员等,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担任相应职务和承担相应工作。已承担工程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在所承担的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前,不得参加其它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投标。

第八条压证变更。在项目压证施工期间,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业主不得同意中标人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等。如遇特殊情况符合相关规定确需变更的,应由中标人提出书面申请、项目业主签署意见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变更,并到县招管办变更所压证件。中标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责任人、项目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与投标文件承诺或所压证件不符的,视同转包。

第九条退证办理。主体工程完工后,中标人提出申请,由业主单位审查材料并提供证明材料到县招管办办理压证退还。

第十条责任追究。相关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压证施工的,视同转包,按转包有关规定处理;所压证件为虚假或伪造证件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或相关责任。相关责任企业按《眉山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列入不良记录处理。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压证施工办法,不认真履职或不按程序纵容中标人违规更换项目管理人员的,由纪委监察局(招监办)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县发改局、县住建局、县招监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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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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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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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山县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压证施工管理办法文献

德阳: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试运行 德阳: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试运行

德阳: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试运行

格式:pdf

大小:83KB

页数: 1页

近日,四川省德阳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系统试运行。该系统实现了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数据同步传递、动态信息管理、实时提醒监督、信息同步共享、部门互联互通、及时发出整改和在线监督整改等功能,对提高扩内需促增长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监督管理工作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格式:pdf

大小:83KB

页数: 11页

. ..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审计程 序,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 **** 《审计工作制度》的规定,结合公 司工程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对公司工程建设项目造价进行的 审计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的目的, 在于促进工程建设单位加强项 目管理,降低工程成本,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管理, 应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一)属于以招投标形式实现的一次性包死的分步、分项工程,财务 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监察办公室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书进行结 算;如有变更,仅对合同变更部分进行结算审计,对合同变更部分按 照审计确认价款进行结算。 (二)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工程, 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工程审计 报告中审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实行“先审计,后结算”的原则。 第二

彭山县税务志作品目录

封面

彭山县税务志

目录

图片

彭山县税务局全体税务干部职工合影--1986.8.9

《彭山县税务志》编纂领导小组成员

《彭山县税务志》编审人员

《彭山县税务志》编纂领导小组扩大会议,布置县税务局各职能股按业务归口,负责税志审稿工作。

1986年8月,邀集熟悉民国埋藏彭山税捐机构情况的人士座谈并审查税务大事年表,县志办派员到会指导。

彭山县税务机构设置示意图

彭山县乡场分布示意图

中华民国时期彭山县部份税捐机构印信(1)

印文:“财政部川康区货物税局乐山分局派驻彭山县主任税务员”

印文:“四川省营业税局眉山稽征所彭山分所铃记”

印文:“彭山县征收局关防”

中华民国时期彭山县部份税捐机构印信(2)

印文:“彭山县财务局铃记”

印文:“彭山县县政府经征处之图记”

印文:“彭山县政府经收处铃记”

中华民国时期彭山县部份税捐机构印信(3)

印文:“彭山县财务委员会图记”

印文:“四川省彭山县税捐征收处关防”

印文:“四川省彭山县税捐稽征处关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税务机关部份印章及使用时间(1)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税务机关部份印章及使用时间(2)

彭山县税务局住落凤鸣镇南街,下面临街办公楼,上图大门。

彭山县税务局办公,宿舍主楼及其后院(虚线内属)1985.12。

彭山县税务局公义税务所 正面大门

右角侧视

公义税务所观音驻征处

公义税务所保胜驻征处(与保胜乡政府合建分管)

彭山县税务局谢家税务所

彭山县税务局青龙税务所 正面

俯视

彭山县税务局江口税务所 侧视

正面

江口税务所黄丰驻征处

江口税务所江渎驻征处

江口税务所府河驻征处

彭山县税务局青龙税务所全体同志 1985.2

彭山县税务局凤鸣税务所全体同志 1985.1

彭山县税务局公义税务所全体同志

彭山县税务局江口税务所全体同志

彭山县税务局谢家税务所全体同志

根据四川省税务局各县税务局召开“五员”代表会,以协调内外关系,眉山专署决定由专区财经委员会召开。

彭山县税务局1984年度税收会计决算会议暨集中办理年度决算工作合影。

彭山县税务志编写人员名录

凡例

彭山县税务大事年表

概述

第一章组织沿革

附1:中华民国时期彭山县税捐机构沿革示意图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彭山县税务机构沿革示意图

附3 : 1985年底彭山县税务局上下隶属关系示意图

第一节彭山县征收课

第二节彭山县征收局

第三节四川省营业税局彭山县稽征所

第四节彭山县地方财政收支所

第五节彭山县地方税收支所

第六节彭山县财务局

第七节彭山县财务委员会、县政府经征处

第八节彭山县政府经收处

第九节彭山县税捐征收处、税捐稽征处

附:彭山县赋税处

第十节货物税机构

第十一节直接税机构

第十二节国税机构合并

第十三节彭山县田赋管理处

第十四节彭山县人民政府税务局

第十五节彭山县财政局

第十六节眉山县财政局彭山区税务所、财政分局

第十七节眉山县税务局彭山分局

第十八节彭山县税务局

第十九节彭山县税务局革命领导小组

第二十节彭山县财税局

第二十一节彭山县税务局

附:各职能股、所的设置演变图及情况

第二十二节民国防区制时期杂捐机构两例

一、川南水陆护商禁烟总处江口验卡

二、江防第一船捐局

附表一:民国时期彭山县各主要税捐机构历届负责人职名表

附表二:民国防区制时期其他征收捐税机构历届负责人职名表

附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彭山县税务机构历届负责人职名表

第二章党群组织

第一节中国共产党彭山县税务局支部委员会

第二节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彭山县税务局支部

第三节乐山市税务学会彭山小组

第四节彭山县税务局老年人体育协会

第三章干部及福利

第一节干部管理

附:彭山县税务局干部结构情况一览表

第二节干部培训

附表一:1955-1985年税务干部代职进修大中专文化学员名单

附表二:彭山县税务干部历年业务培训情况一览表

第三节干部待遇

附表一:彭山县税务人员历年工资级别人数一览表

附表二:县(市)区(乡)国家行政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

第四节干部福利

附表一:彭山县税务局历年退离人员名单

附表二:彭山县税务局享受遗属补贴人员表

第五节集体福利设施

第四章税收制度

第一节中华民国时期税捐制度

附:中华民国时期彭山县征收法定税捐种类演变示意图

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税收制度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彭山县工商税收开征税种示意图

第五章税政

第一节田赋

第二节营业牌照税

第三节营业税

第四节货物税、商品流通税、产品税

第五节增值税

第六节所得税、过份利得税

第七节工商所得税

第八节利息所得税

第九节薪给报酬所得税

第十节国营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节国营企业调节税

第十二节奖金税

第十三节筵席及娱乐税、文化娱乐税

第十四节车船使用税

第十五节屠宰税

第十六节遗产税

第十七节地产税

第十八节房产税

第十九节印花税

第二十节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十一节公营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二节交易税

第二十三节契税

第二十四节杂捐

第六章征收管理

第一节民国时期之征管

第二节建国后之税务征管

第七章扶持生产培植税源

第一节支援农业生产发展农村经济

第二节扶持社队企业的发展

第三节对国营和城镇企业的支、帮、促

第四节发挥杠杆作用支援生产发展和横向经济联系

附:1982-1985年减免情况表

第八章历年收入

第一节民国时期

表一:彭山县各年岁入地方预算汇总表

表二:彭山县征收局正杂税捐四柱清册整理表

表三:省级地方预算有关彭山税收指标

表四:彭山县税捐收入缴库情况表

表五:彭山县税捐收入情况表

第二节建国以后

表一:彭山县工商税收历年收入解库数

表二:彭山县1950-1952年工商税收征收额

表三:彭山县1953-1957年工商税收征收额

表四:彭山县1958-1972年工商税收征收额

表五:彭山县1973-1982年工商税收征收额

表六:彭山县1983-1985年工商税收征收额

第九章利润监交和交通能源建设基金

第一节利润监交

第二节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章附录

第一节彭山盐及税课

第二节天燃油气及税课

第三节计量单位

第四节建国以来税务人员基本情况表

编后记

勘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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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简介

(达市府办〔2013〕7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比选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节约投资,体现公平,提高效率,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固定价比选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操作简便、提高效率、节约时间、监督有效。

第三条在达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比选,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达到下列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下同)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下同)的施工;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2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和监理服务;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市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第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及各地必须在短期内实施的工程,包括非立即实施的防洪抢险救灾工程,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和省、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应急工程,不适宜进行招标的,省及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省政府同意,其他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比选。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比选的项目,市政府认为需要进行招标的,可以决定进行招标。

第七条比选规模限额以下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第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或资金提供方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比选的方式规避或者代替招标。

第十条进行比选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项目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市、县(含达州经济开发区)两级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

市、县(含达州经济开发区)两级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审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比选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监察。

第二章比选、比选人和比选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比选包括:

(一)比选人事先公告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的比选申请人中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方式确定邀请2个或者3个比选申请人为比选被邀请人参加比选竞争,比选人通过比较、选择和确定中选人的行为(以下简称一般比选)。

(二)比选人在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以下简称川报网)公告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发包价、预算控制价清单(结算时单价同总价比例下浮)、施工图纸(勘察、设计、监理标除外)和报名的资格和条件,符合要求的比选申请人自愿报名,并在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下,通过随机抽取直接确定一名工程承包人的行为(即固定价比选)。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价即工程发包价,是指经财政评审或有资质的造价机构编制的预算控制价下浮一定比例形成的价格,下浮比例为:房屋土建、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安装工程7%;交通公路、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8%;勘察、设计、监理按照国家收费标准下浮20%。

第十三条比选项目除下列情形外,应当按照固定价比选办法实施:

(一)因施工图和预算控制价清单未编制而须尽快先行实施的施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和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二)依法开展两次招标失败后经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变更为比选的项目;

(三)按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

第十四条比选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比选项目、编制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同一项目业主的同类项目,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可以作为一个合同段或分为若干个合同段一次比选完成。

第十五条比选申请人是响应比选要求、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资格等条件并参加比选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为比选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以及有股权关系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参加该项目的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的比选。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参加比选。

比选申请人的拟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担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第三章发布公告和报名

第十六条 比选方案包括比选的范围、对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等要求、邀请比选申请人的数量、拟划分合同段的数量、项目比选计划草案等。需要中选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比选方案中注明。

比选人应当在比选公告发布3日前将比选方案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应当在省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公共媒体川报网免费发布比选公告。同时川报网公开在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上代为接受比选申请人自愿报名。

比选公告应当载明比选人的名称和地址,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比选申请人的资质等级、强制标准等报名条件以及报名办法、比选方式等事项。比选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固定价比选应按照比选办法标准格式编制比选公告,并将比选公告和合同样本报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用固定价比选方式的,比选人应将备案后的比选公告、预算控制价清单、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监理标除外)和合同样本等统一上传至川报网发布。比选公告发布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经备案的比选公告发布后,川报网即开始接受企业报名。报名期与比选公告发布期相同。报名前比选申请人应先下载预算控制价清单和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监理标除外)、比选申请函和合同样本等附件,经自检认为可以接受该工程的发包价和条件后,再正式报名。一旦报名成功并随机抽取中选,中选人将以工程发包价作为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内的包干总价(发包价即竣工结算价)。

第二十条比选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比选申请人,不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比选申请人提出与比选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四章一般比选程序

第二十一条比选人进行比选时,应当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到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固定价比选随机确定中选人外,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在2个以上等于或者少于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应向全部比选申请人发出比选邀请。

符合比选公告规定条件的比选申请人超过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个数的,比选人在监督部门以及自愿到场的比选申请人的现场监督下,按预先确定的比选被邀请人数量从比选申请人中随机选择确定,当场向其发出比选邀请。比选人应当将比选项目的内容、特点和要求书面告知比选被邀请人。

第二十三条 比选被邀请人根据比选项目的特点和要求编制实施方案,按比选文件要求报价、不再报价或不报价。

比选人组建的评审委员会与比选被邀请人进行谈判并进行评选。

评审委员会由比选人选派本单位有关技术、经济、招标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

比选人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专业人才的,应当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补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比选申请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比选申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比选公正评审的。

评审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比。

第二十四条 评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制定比选规则。比选规则应当明确比选程序、谈判内容、评审标准、合同草案等事项。

(二)比选谈判。评审委员会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比选申请人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比选申请人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

(三)确定中选的比选申请人。评比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比选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比选人应当按照符合项目要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合理低价的原则通过比较、选择、确定中选人。

第二十五条 除固定价比选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比选:

(一)所有比选申请人不符合比选公告规定的条件的;

(二)比选申请人少于2个的;

(三)所有比选申请人的报价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二十六条 比选人应当在报名截止后15日内确定中选人。到期未确定中选人的,比选人应将延期的理由书面通知比选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比选人应向中选人发出中选通知书,向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发出中选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比选人和中选人应当自中选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日后、1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比选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比选人应在签订合同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缴纳的比选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中选人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价格不得高于经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者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

第五章固定价比选程序

第二十九条固定价比选的随机抽取活动应在比选公告发布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

第三十条随机抽取前,所有比选申请人须派拟任项目负责人亲自向现场比选人代表和监督人员提交比选公告所要求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在现场监督人员的监督下,比选人代表负责对所有比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并通过互联网和监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查验核实企业的材料和不良行为处罚情况。全部核验完毕后,在现场监督人员和比选申请人代表监督下由比选人指派的操作人员在网上填写抽取入围名单和信息。

第三十二条在监督人员和到场的比选申请人共同监督下,由比选人代表从确定的入围企业中,通过网上随机抽取一家作为中选人并现场发出中选通知书。

如果报名或入围的比选申请人不足2家,则直接发包。若通过现场审查全部不符合要求,则重新比选。

第三十三条中选人拒签合同的,比选人将没收中选人的比选保证金,并在其他入围的比选申请人中重新进行抽取。

第三十四条 比选人应在2日内与中选人谈判并按照备案的合同样本和价格签订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2日内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中选人确定后,则原缴纳的比选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中选人将项目负责人的职业资格证原件提交给比选人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实行压证施工,所压证件应至合同标的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后方可退还。

第三十七条比选人应在签订合同并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的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选的比选申请人缴纳的比选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比选人支付给中选人的预付款一般不低于建设项目当年建设额的10%;进度款按规定支付,额度一般不少于已完工程造价80%。

第三十九条工程完工后,比选人与中选人的竣工结算价格必须是合同价格。

第四十条本章对固定价比选程序未做规定的,按本办法其他章节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比选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比选活动不符合本办法程序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后、在收到中选通知书或者中选结果通知书后3日内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逾期投诉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严格按照《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进行委托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通过比选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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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理的招标投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的项目;

(四)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国家融资项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

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机关依法监督的制度。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和投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下列招标事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一)招标范围,包括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

(三)招标组织形式,包括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报送相关书面材料。

(四)发包初步方案。

前款已经核准的内容,招标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核准部门批准。

本条例所称项目审批部门,是指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的部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邀请招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

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必须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以在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公告内容应当与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相同。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其中属省重点项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四)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从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用良好、符合相应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

招标人拟自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招标:

(一)招标人是对该项目具有行政监督职能的主管部门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的;

(三)招标人在最近3年内,在实施项目招标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应通过比选等竞争方式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及投标咨询服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提供以下备案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评标报告;

(四)中标通知书;

(五)承包合同。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由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手续,只提供第(二)、(三)、(五)项备案材料和委托代理合同。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在事后5个工作日内逐项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其中,四川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在发出前的5个工作日之前报项目审批部门同意后才能发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规定和招标项目情况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应当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包括强制性标准法和综合评分法两种方法。

采用强制性标准法的,凡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潜在投标人,都应允许参加投标。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范围,并按照得分高低选择潜在投标人,但不得少于5家;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3家以上少于5家的,应全部选取。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七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审标准应当公开。对所有潜在投标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因行业、地域、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也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或其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证明作为投标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范围之内。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的应当符合规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禁止以划小标段等方式将项目肢解发包。附属工程一般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发包。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不设标底。根据项目特殊情况确实需要设立标底的,招标人应在报送核准的招标事项中作出说明并得到批准。

不设标底的,项目合同价格不得高于批准的概算投资额或经评审的预算投资额。招标人编制标底的,其标底可以作为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得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

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参与编制、确定标底。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监理业务。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一条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的单位,不得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施工、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投标。

从事项目总承包的企业,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项目监理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采购等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投标。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从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按专业分类随机确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在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县(市、区)设立评标专家网络抽取终端。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活动中有过违法行为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不主动提出回避的,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终止其参加评标。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投标无效。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中标候选人在省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一般应在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确定。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代替,或者以审批等形式干预,也不得因此拒绝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得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或抬高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等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可以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除此以外,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第四章 监 督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谈判、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对规避招标、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招标评标无效进行认定,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进行。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依法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对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通知有关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对有信用不良记录的,视情节可以禁止其参与四川省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

(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招标无效的,评标和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由此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五条

招标、评标和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终止招标、评标活动;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其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未履行的部分重新招标、评标或依照规定的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以发出中标通知书为条件,向中标人提出背离招标和投标文件内容要求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者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非法干涉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编制、标底确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三)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的;

(四)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具有自行招标能力的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决定。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处罚权的,由先受理的机关处理。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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