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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是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7月28日发布的文件。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基本信息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实现资源公平优化配置,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直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的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业务技术用房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

第三条 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调配、规范使用的原则。凡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不含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特殊用房)均应实行统一管理和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推进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市财政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经费管理和资产处置审核等工作;市发改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立项审批,并从严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市住建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施工许可审批、监督及产权登记、产权转移相关手续;市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和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及划定红线图审批;市国土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土地使用权审批;市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使用和经费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要认真执行中央、省从严控制的规定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住建部关于办公用房建设标准,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具备条件的要实行统一建设。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用房的,须提出专项书面申请,明确项目选址、建设规模、资金筹措和使用功能等内容,并征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为一个单位单独使用的,由使用单位作为业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作为业主。经市政府批准,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执行代建制,代建企业按照省级代建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以办公用房为主的建设项目,可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建设,纳入预算管理。以技术业务用房为主的建设项目,使用部门应积极向上级业务部门申请资金,缺额部分可向市财政申请解决。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危房改造等原因,所属办公用房被列入征迁范围的,使用单位应报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属于现金补偿安置的,所得资金应上缴市财政,原使用单位所需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调剂或新购、租赁解决。属于迁建安置的,其新建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标准优先核定给原使用单位,超出标准部分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统筹调剂使用。

第三章 调配使用

第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和核定办公用房。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总体面积超出标准的部分和其它存量用房,应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统筹调剂,无法调剂使用的要按规定程序组织出租或出售。

第十一条 办公室用房使用面积应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和单位“三定”方案进行核定,先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服务用房分配标准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房屋结构情况审核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部委有明确规定配置的技术业务用房,按有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省、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或参照办公用房标准核定,超出标准部分应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确需改变的,使用单位须提交书面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迁建或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单位,必须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迁建、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给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五条 涉及机构改革的单位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进行整合和调整。机构改革中撤并单位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回。

第十六条 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或设立临时机构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优先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无法解决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租(借)用办公用房的,需报市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预算资金,单位也不得使用其它资金进行租(借)。

第十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出售办公用房等房产。市直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和闲置的办公用房等房产,应全面、及时移交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需要出租、出售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市财政。财政核拨核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等房产,确需出租的,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产权单位或投资主体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确需出售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市编制部门审批设立的协会、群团,可按规定标准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未经编制部门审批设立的群团和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占用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已占用的应按规定予以腾退。市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等方式使用企业、群团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确需使用的按租(借)办公用房的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需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和备案。属于兼职使用的办公用房,应在其免去兼任职务后1个月内腾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或调动手续后,应在1个月内腾退原单位的办公用房。退休、离职后经组织批准在协会、群团任职的,由所在协会、群团负责安排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办公用房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或淘汰不适合办公使用的房屋,不断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办公用房资源。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应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目的,坚持经济、简朴、适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改变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因使用年限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或危及安全的办公用房需要维修改造的,由使用单位组织适修性评估,送市机关事务管理、财政部门审核。整体维修改造项目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办公用房整体改造所需的资金,由使用单位向市财政申请解决,其中以技术业务用房为主的由使用单位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解决,缺额部分可向市财政申请。局部维修维护所需的资金,原则上由使用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申请解决。

第二十六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改造项目原则上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多个单位使用的公共区域和市级领导班子使用的办公室用房维修改造,可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借维修改造之机擅自更换使用高耗能的设施设备。确需更换或增添的用能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务院颁发的《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有关要求和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有关配置标准规定。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办公用房日常维护、给排水设备运行维护、供电设备管理维护、电梯运行维护、空调系统运行维护、消防安全系统维护、环境卫生管理、绿化养护、安全保卫、公共秩序管理、会议服务和其它代办服务等内容。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住建等部门制定和完善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积极推进物业服务社会化改革。

第二十九条 市机关大院办公楼内部公共部分和办公楼之间的公共区域,以及市政广场的物业管理,统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办公室内部的安全管理、设备维护和卫生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市机关大院外的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实施方案须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可采用自行组织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物业公司的选聘,须按照政府采购的规定程序组织招标。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场所的物业管理,应由使用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不得对外承包。

第六章 权属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属的办公用房和其他房产(不含特殊用房)的权属证书,应逐步办到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并统一保管。已取得权属证书的应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会同现产权单位完成相关登记。由于历史原因造成资料缺失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原投资主体、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的证明,予以补办相关手续和权属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依规占有的特殊用房,以及财政核拨核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等房产,由投资主体或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并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驻外机构及市直机关各部门在本市以外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由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权属登记,办妥权属登记的应将有关资料和权属证书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第三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档案和统计台账,定期复核和清查办公用房的权属及使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存量房产、相应土地。需要处置的(包括拆除、转让、抵押、担保等)须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办公用房监督检查制度。市发改、财政、国土、住建、规划、监察、审计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使用和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和维护责任,因使用不当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和修复,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责令其改正,涉及违纪违规问题移送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新建、改建、扩建和购置、置换办公用房的;

(二)领导干部违规使用办公用房不认真整改的;

(三)单位总体使用面积超标的基本办公用房、技术业务用房或闲置、存量的房产,不按规定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调剂和统一管理的;

(四)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它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维修改造项目或超标准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的,以及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或外租、外借办公用房,以及违规使用企业等单位提供办公用房的;

(七)单位撤并、干部职工退休离职未在规定时限内移交原使用办公用房的;

(八)办公用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在履职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直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改造、使用、运行费用等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定期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管委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辖区内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办公用房管理由市国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管理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央属、省属在莆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及其他房产,凡是由市财政投资建设的或由市政府负责安排的,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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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件发布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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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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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献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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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 项目预算评审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 财政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莆政办 [2013]214 号 【发布部门】 莆田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3.12.30 【实施日期】 2013.12.30 【时效性】 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评审工 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5)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评审工作管理规定 的通知 (莆政办〔 2013〕2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莆田市加强市级财政投融资项目预算评审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35次常务会 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 12月 30 日 2 / 3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试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试行)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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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 合理利用土地, 提高土地利用率, 制止囤 积土地行为,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项目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受让人应当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土 地出让金;出让人应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确定的时间和条件将出让 土地交付给受让人,并向受让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四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建设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动工开发期限是指自土地交付日期起至 《国有土地使 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届满日期或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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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直属有关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温州市委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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