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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再装修,是指对已竣工验收房屋的各部位进行装饰处理以及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构造、外表和拆除、更换其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含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下同)。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下同)房产管理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的具体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政、电业、广播电视、邮电等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房屋再装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再装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符合防火、防水、隔音、卫生等建筑功能的要求,不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建筑外观,不影响毗连房屋的正常使用,不妨碍相邻关系。
第六条 整栋危险房屋不得再装修。对已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鉴定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方可进行房屋再装修。
第七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超过市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开洞、抠挖;
(三)拆扩承重墙门膀、窗膀;
(四)破坏房屋梁、柱;
(五)在混凝土楼板上采用钻孔方式铺设木地板;
(六)破坏空心板烟道垫块;
(七)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八)拆动楼板或楼板上超标准增加荷载;
(九)改造利用非上人屋面;
(十)开挖地面、破坏建筑基础;
(十一)擅自改换或移动燃气和供暖设施;
(十二)采用影响供暖、供气、供水、排水、供电设施维修及正常使用的装修措施;
(十三)影响房屋合理、安全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下称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的有关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申请登记的房屋装修内容进行实地勘察、审查,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再装修申请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再装修设计方案,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申请登记表;
(二)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性能审定;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之内,对房屋再装修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再装修申请人。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级机关和市直单位承租的市直管公用公房的再装修,由使用单位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非住宅房屋再装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时,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同意房屋再装修的证明。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需改变房屋外观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非住宅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的加大荷载的,再装修申请人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设计、施工和材料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修防火规范。其房屋再装修的施工设计图纸,应按规定报公安消防部门进行消防安全审核。
第十六条 房屋再装修涉及拆、改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的,应按规定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再装修,涉及共用部位或设施的,再装修申请人须征得其他有关各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房屋再装修手续。
第十八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的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经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规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房屋再装修工程。
第十九条 房屋再装修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再装修施工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审批的施工图纸、说明及范围施工,并做好房屋再装修工程隐、预检记录;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三)房屋再装修施工噪音不得超过法定标准,住宅房屋及其相毗连的非住宅房屋的施工,应在每日八时至十八时的时间内进行;
(四)房屋再装修施工的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报请原批准房屋再装修项目的管理部门验收。原批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住宅房屋再装修完毕后,再装修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告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对房屋再装修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经常性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人员进入现场实施检查,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批七条规定进行房屋再装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房屋再装修或非住宅房屋再装修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进行房屋再装修违反城建、规划、环保、公用事业、市政、环卫、消防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因房屋再装修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崂山区(不含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城市居民装修公有住宅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网络上没有找到这个规定,不过找到一个《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流程图》里面有该规定,应该还可以适用。 发其中一段给你参考:其中第二小点就是02 《辽宁省固体废物申报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5年4月18日发...
1、购买自住住房的:①购房合同或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房屋预告登记证或契税完(免)税证原件和复印件;③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①原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②建设用地或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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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口市房屋拆除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除工程的管理工作,规范房屋拆除行为,根据《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活动均应遵守 本规定。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 具体负责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 禁止拆除施工单位向他人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 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转包拆除工程。 第五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应当 在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备案。 2 (一)建设单位 (或拆迁人 )拆除备案申请书 ; (二)房屋建筑拆除施工合同 ; (三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 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房屋扩迁资格证书、承担 房屋拆迁实施工作的单位。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实施拆迁。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管局) 是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以及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的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所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具体资质等级标准,由市房管局制定。 第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
老房再装修成为不少市民的首选,然而随时市场变大,一些再装修误区呈现出来了。今天小编为你介绍老房再装修的常见四大误区。要装修的不妨来看看吧。
误区一老房装修比新房装修便宜
很多业主认为,老房装修也不用太复杂,简单装装就行,肯定比新房装修便宜,而且市场上的老房装修套餐价格看起来也很便宜。因此,一旦老房装修的总价比预期高,他们便觉得装饰公司有增项之嫌。实际上,老房用于基础装修的费用通常会比同面积的新房要贵出15%左右,因为老房需要拆除和改造的部分比新房多。
误区二局部翻新比全部装修简单
有的业主只想换一下橱柜,或给墙漆换个颜色,他们想不通的是:我就给房子做个局部美容,肯定比整体装修简单得多,为啥品牌装饰公司还不大愿意接活?在一个已有不少“障碍物”的空间施工肯定比什么都没有的地方难度大。其次,家中其他区域和物品要进行保护,施工时再小心,工人难免有失手时,如果磕碰的还是贵重物品,没准儿赔偿金比工钱还多,局部翻新还会带来连锁反应。
误区三水电改造都是增项借口
整套老房基础装修总共花了两万多,其中水电改造就花了六七千块钱,不少业主拿着账单就不乐意了,觉得肯定是装饰公司故意增项多收钱了。
不少老房用的电线还是1.5-2平方毫米的铝芯线,而现在通用的电线都是2.5平方毫米的铜线,这种情况就建议换掉,不然容易出现跳闸甚至引起火灾,带来安全隐患。另外,有些老房用的水管还是镀锌管、铸铁管,这种金属管材容易被腐蚀、老化,可能对自来水造成二次污染,也更容易出现跑水的情况,所以也建议换成现在通行的PPR、PVC材质的管材。
误区四房屋缺陷应该弥补完美
除了美观外,还要考虑很多安全和实用问题,因此原有的一些缺陷并不一定修补到完美状态。另外,虽然不少老房的结构不够合理,但是也不能随意拆墙打洞,按照市住建委的规定,承重墙不能有任何拆改,如阳台窗下墙如果是承重墙的话,就不能打掉。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1〕第24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发布《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与《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配套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2001年12月25日
【发布文号】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