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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1983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以〔83〕城设字第243号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任务下达与审批颁发,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和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建筑标准设计经费,附则7章38条,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持部负责解释。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建筑标准的设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标准化的组成部分,是加速建筑业发展的重要前提,它对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提高设计和工程质量,节约建材和能耗,提高工程综合经济效益和劳动生产率都有重要作用。

第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属于建筑产品标准化范畴。这种标准产品的设计,是从建筑使用功能的要求出发,对不同自然资源、施工水平与产品结构。进行统一考虑和综合处理,使使用、设计、施工等方面均得到好的经济效益,从而形成标准化、通用化、系列化的建筑标准产品的技术文件。

第三条 建筑构配件(包括建筑、结构和建筑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以及单项工程项目等的设计,凡是通用性强而又具备条件的,都应编制建筑标准设计,并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上述各种建筑标准设计均应彼些配合,特别是成套的民用建筑标准设计,应建立在统一模数协调、统一接缝做法和配套的标准构配件的基础,满足建筑多样化的需要。

第四条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应大力发展地方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全国通用的建筑标准设计重点应放在具有普遍意义、技术难度较大而又必须在全国统一的项目上,以及属于指导性的技术文件。各类建筑标准设计,要相互协调,并都应以高质量作为生存和发展的条件。

第二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任务下达与审批颁发

第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二类。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的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第七条 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市、自治区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八条 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的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方式用图使用。其编制和管理程序与各类正式标准图相同。

第九条 全国通用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应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备案。

第十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三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和修订

第十一条 编制和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符合现行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密切结合国情,合理利用能源、资源、材料和设备,充分考虑使用、施工、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通用性强、安全适用、技术选进、经济合理,有利于组织工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的计划时,应根据基本建设长远规划的要求,既要紧密结合当前建设任务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城乡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安排计划项目时,事先要进行必要的调查分析工作,对重要的、技术复杂的或量大面广的住宅建筑等新编项目,应进行可行性研究,经过中间试验,认为条件具备者,才能安排编制计划。

有些个体设计,经过生产、施工和使用检验,亦可总结提高上升为建筑标准设计,并纳入编制计划。

第十三条 为不断提高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水平需要进行的重大试验研究项目,应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应积极慎重地采用新技术。只有经过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经过实践检验行之有效关具备大面积推广条件的新技术,方可纳入建筑标准设计。

第十四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要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研究,对所收集的技术资料要认真归纳分析,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对有争论的技术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在进行必要的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做出结论。

第十五条 编制或修订建筑标准设计,由下达任务的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与编制单位签订合同。编制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纳入计划,并选派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积极组织实施。

建筑标准设计计划任务书应包括:编制内容,适用范围,功能、技术和经济上的要求以及完成日期等。

第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或修订,一般项目可按两个阶段进行设计,即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阶段。重大的或技术复杂的项目,应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技术简单的项目,可适当简化。

第十七条 建筑标准设计文件的深度,应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深度规定》的要求。

一、初步设计阶段设计文件应包括以下三个分部:

1.设计说明:一般应包括编制依据、适用范围、技术特征、经济效益分析、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以及设计上有特殊要求的生产工艺、运输及施工吊装方法等。成套建筑标准设计还应包括结构选型、建筑设备系统等。

2.图纸:建筑构配件应包括平、立、剖面及节点构造示意,有的应有典型施工图。成套建筑标准设计应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和主要组合示意。

3.工程概算:单位建筑±0.000以上的工程概算。

4.调查研究或送审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应包括全套施工图纸、计算书、试验报告、说明书和预算(包括工程量和主要建筑材料用量)。其设计浓度应按照有关规定满足施工、吊装及预制加工的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单位要确保所编制的建筑标准设计的质量,并负技术责任。对标准设计的编制原则、技术条件及数据、工程计算、图面尺寸、图幅、图例和描图等方面,都必须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十九条 建筑标准设计既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又要不断总结生产建设中的革新创造和经科学试验行之有效的成果,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5年复查一次,分别予以沿用、修订或废止。

凡新的标准、规范颁发后,对现行建筑标准设计中影响安全使用和技术经济效果的部分也要及时进行修订。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四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和使用

第二十条 建筑标准设计一经批准颁发,就是具有技术立法性质的设计文件,应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各设计、生产、施工和建设单位,都必须因地制宜地积极采用。凡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行设计。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采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成套的建筑标准设计,必须由设计单位适用。如因条件限制确实需要进行局部修改时,则应由选用的设计单位负责修改,并负修改的技术责任。非设计单位或个人,对现行的建筑标准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凡擅自修改改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把积极推广建筑标准设计列入有关管理制度,认真组织实施,并把采用建筑标准设计作为考核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地区的建筑检配件产品目录,以利于工业化生产和推广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版权,原则上属各级建筑标准设计管理部门所有,其出版发行工作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出版发行供应工作管理办法》执行。未经建筑标准设计批准机关和出版发行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翻印或复制,违者应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为有利于重复使用和防止浪费,凡已正式出版的建筑构配件标准图纸,一律由施工单位购置。

第二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有关问题的解释,由主管部门或指定编制单位负责。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五章 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经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2.组织制度并批准下达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 和管理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协调国务院各部和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工作;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经验交流;

6.组织评选全国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的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标准化的方针、政策,组织制订、颁发本省、市、自治区的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制度;

2.组织制度并批准下达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3.审批、颁发和管理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4.组织本地区建筑标准设计的经验交流活动;

5.组织评选本省、市、自治区优秀建筑标准设计项目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具体管理和研究设计工作,是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中心和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规划、计划;

2.承担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主要项目的研究和设计任务;

3.组织协调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技术条件和图集的技术审查、审定工作;

4.组织建筑标准设计技术交流和对地方建筑标准设计进行技术指导;

5.负责制订建筑标准设计的图面格式和代号等统一规定;

6.负责国内外有关键筑标准设计的情报收集和交流工作;

7.负责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推广使用和出版发行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是大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的协作组织。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办理日常事务。其主要职责是:

1.协调大区内各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项目;

2.向国家推荐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3.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经验交流;

4.了解和反映建筑标准设计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5.交流建筑标准设计的情报;

6.组织评选取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省、市、自治区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院、所)是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管理的工作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订本省、市、自治区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规划、计划;

2.负责组织审查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文件;

3.附有设计研究力量的单位承担部分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设计任务;

4.负责建筑标准设计的推广使用中的管理工作,向国家推荐优秀标准设计;

5.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方案竞赛和评选工作;

6.组织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交流和情报活动;

7.负责建筑标准设计图纸的出版发行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建筑标准设计机构,加强建筑标准设计队伍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建筑标准设计机构;暂无条件建立的,应在省一级建筑设计院内设置标准设计室,配备具有较高的水平的技术人员,其人数应占设计人员总数的10%左右,以保证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稳定而持续发展。

其他设计单位,凡有条件的,也要固定一部分力量,积极承担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

第三十二条 建筑标准设计工作,有其自身特点。从事这项工作的设计和管理人员其各种待遇和奖励,至少不应低于一般设计单位同类人员的水平;对其工作成绩显著者,尤应给予奖励。评选优秀设计时,应同时评选优秀的建筑标准设计。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技术资料档案,是国家科技档案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开展建筑标准设计工作的重要条件。各建筑标准设计的主编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修订、审批和管理的过程中,认真收集各种资料,及时进行整理,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由管理部门和主编单位分别管理。做到前后衔接,系统完整,条理完整,条理清楚,便于查阅。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六章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

第三十四条 建筑标准设计的经费来源;

1.由国家、地方财政部门拨给经费;

2.从设计单位上缴主管部门的盈余中用于业务建设的经费内提取一部分;

3.从销售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盈余中提取一部分。

第三十五条 建筑标准设计经费的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以及编制中的科研试验和管理工作等。有关经费开支,每年应由各级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单位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建筑标准设计是建筑行业的业务建设,对承担建筑标准设计任务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经费。

第三十七条 各大区建筑标准设计协作办公室的活动经费,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本大区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补助。

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持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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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83〕城设字第243号

为加强建筑标准设计的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建筑标准设计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随文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198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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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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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筑标准设计管理办法文献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信息图书管理办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信息图书管理办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信息图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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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科技信息图书、资料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QSC-05-2002 批准人: 修改码: 0/A 科技信息、图书、资料管理办法 1目的 加强我所图书、资料的管理 ,确保科技信息、图书、资料(以下简称“图 书资料”)更好地为广大科技人员服务。 2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图书资料(包括标准图、期刊等)的收集、购买、分发、 保管等工作。 3 职责 3.1 总工程师办室的档案资料组负责信息、图书、资料的统一管理。 3.2 为便于全所职工借阅、查找图书资料,随时将有关资料目录上传至所 局域网。 4 图书资料管理 4.1 供全所职工借阅的图书资料由所总工程师办公室档案资料组统一购 买,经各专业总工程师审阅,并经主管所长批准后方可购买。图书、资料 要经总工办专人验收后由档案资料组管理人员将所购图书资料的名称、册 数、价格一一核对无误后,单独登记备案,对所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档案管理办法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科技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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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科技档案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QSC-04-2002 批准人: 修改码: 0/A 科技档案管理办法 1 目的 加强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管理,充分发挥科技档案的作用,更好的为科研、设计 服务。 2 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所承担或管理的科研咨询项目、工程设计、国家建筑标准设计、 建筑技术规程、规范、产品标准与建筑技术研究设计直接相关的技术档案文件。 3 职责 3.1 总工程师办办公室负责科技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负责科技档案的保 管,负责归档工作的监督、检查。 3.2 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档案的及时归档。 4 技术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4.1 工程设计项目 a . 工程设计任务书,包括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立项文件、批复文件、设计合同 及说明书。 b. 设计基础资料 , 包括地形图、地质及水文勘测资料、工艺及顾客提供的设计

建筑通用设计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和审批的规定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两类:

(1)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在全国范制内统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2)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试用图使用。

(3)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还应送建设部备案。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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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定型设计建筑标准设计的分类和审批的规定

建筑标准设计分为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两类:

(1)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对全国建筑工程具有重要作用,需要在全国范制内统的建筑标准设计。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统一的建筑标准设计。凡已编有全国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原则上不再另行编制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

(2)有些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因受使用范围、技术条件等限制、或因标准化、系列化程度不够,可暂作试用图使用。

(3)全国通用和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编制任务,分别由建设部和各省、自治区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下达,并由主编单位提出设计送审文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地方通用建筑标准设计的编制计划和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还应送建设部备案。各类建筑标准设计的废止,应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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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正文内容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是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和上岗资格证书,限持证者任职期间使用。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统一印制,加盖建设部人事教育司证书专用章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公章。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三条

证书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会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统一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由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直接向建设部人事教育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申领。

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房管局)统一到建设部人事教育司领取,各培训机构向各地建委(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申领。

申领证书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教学计划;2、培训总结;3、培训登记;4、学员岗位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证书实行统一编号制度,编号共10位数。

经建设部统一认定的具有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经理证书的具体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培训机构代码(另行规定),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各地建设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管理员证书的发放和统一编号工作。编号前四位为“0 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国家标准代码”,编号后六位从“000001”开始顺次编号。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

证书实行动态管理、复检 验证制度。复检验证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由各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管理,每三年进行一次。

证书复检时必须查验持证者工作完成情况和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具体方法由各地根据情况自行制定、实施。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七条

持证者必须接受规定的继续教育,由培训机构负责做好继续教育记录。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八条

证书不得涂改、买卖、伪造。

全国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管理办法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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