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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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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的名称为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译名The Association of small tow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Hebei province 缩写为:HebTCA。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领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组成的,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双向服务,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桥梁纽带作用,推动行业创新和发展,提高增长和发展质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开展国内、国际交流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紧紧围绕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进程,开展调查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为提高全省的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促进全省的经济社会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河北省工业经济联合会(河北省经济团体联合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河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接受河北省建设厅行业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协会的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 一 ) 贯彻实施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加强小城镇的规划建设管理;
( 二 ) 针对小城镇建设领域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意见和建议;
( 三 ) 积极开展学术、技术、信息交流、举办技术讲座、研究会 , 推广新技术、新产品和科技成果。
( 四 )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根据会员的要求和省建设厅的安排 , 承办人才培训、继续教育,提高行业的整体素质。
( 五 ) 兴办和开展服务于小城镇建设的各项事业;
( 六 ) 受省建设厅的委托,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对小城镇建设有关项目进行检查、审核、评估论证,组织大型会议;
( 七 ) 承办政府和有关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单位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 二 ) 自愿加入本协会;
( 三 ) 凡与本会专业范围有关、并愿参加与本会有关活动, 支持本会工作的村镇规划、设计、科研、教学、生产、管理等企、事业单位,由协会理事会审核批准,即为单位会员。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个人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 一 ) 承认本协会的章程;
( 二 ) 自愿加入本协会;
( 三 ) 省、市、县、乡、村各部门主管及从事小城镇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人员,对小城镇建设行业做出贡献人员均可申请为本协会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 一 ) 提交入会申请书;
( 二 )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 三 ) 由协会办公室颁发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 ) 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 二 ) 参加本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 三 ) 优先获得协会的会刊、学术、技术资料和各种服务;
( 四 ) 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 五 ) 入会自愿 , 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 一 ) 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 二 ) 关心本协会的工作,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 三 ) 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 四 ) 按规定交纳会费;
( 五 ) 向本协会反映情况,积极向协会提供有关学术和信息资料 ;
( 六 ) 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有关学术、技术及其它活动 。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不履行义务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协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 一 ) 制定和修改章程;
( 二 ) 选举和罢免理事;
( 三 ) 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 四 ) 决定终止事宜;
( 五 )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 2/3 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每届理事会任期四年,理事在任期内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工作调动及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时,由所在单位另行提出理事人选,报常务理事会确认,协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 一 )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 二 ) 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 三 )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 四 )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 五 )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 六 )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 七 )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聘任;
( 八 ) 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 九 )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 十 )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 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 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 七、八、九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 2/3 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常务理事 2/3 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 一 )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 二 ) 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 三 )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65 周岁 ,秘书长为专职;
( 四 )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 五 )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 六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在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报省民政厅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因特 殊情况需延期或需调换的须经会员大会 2/3 以上会员通过,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为法定代表人,如遇会长有特殊情 况 , 可由常务副会长暂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 或常务理事会 );
( 二 ) 检查会员大会 ( 或会员代表大会 ) 、理事会 ( 或常务理事会 )决议的落实情况;
( 三 ) 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 )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 二 )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实施工作计划;
( 三 )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 四 )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 五 )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的经费来源:
( 一 ) 会费;
( 二 ) 捐赠;
( 三 ) 政府资助;
( 四 )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 五 ) 利息;
( 六 )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 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 , 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监督,并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 , 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 度 , 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 , 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 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省民政厅和省经济联合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 , 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15日内,经河北省经济团体联合会审查同意,并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 , 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省经济联合会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省经济联合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省经济联合会和省民政厅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修改草案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2100433B
为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协会 (The Association of small town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of Hebei province)( 以下简称协会 , 缩写 : HebTCA)
协会是由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领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组成的,自愿参加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双向服务,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桥梁纽带作用,推动行业创新和发展,提高增长和发展质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行业职工队伍素质提高,开展国内、国际交流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紧紧围绕河北省小城镇规划建设进程,开展调查研究、技术咨询服务等工作,为提高全省的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促进全省的经济社会进步而奋斗。
《洪灾区小城镇规划建设技术指南》对于推动小城镇建设的科技进步,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小城镇建设的经济、社会和环境等方面的综合效益有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可供建筑设计人员、城镇规划设计人员及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参考使用,也可作为村镇规划设计人员的培训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