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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十一条 自2008年1月1日起,曲靖市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含100m)或建筑面积1000m(含1000m)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自2009年1月1日起,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范围内一次混凝土浇捣量100m(含100m)或建筑面积1000m(含1000m)以上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二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单位在招标前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质量并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新型干法工艺生产的散装水泥。禁止使用机立窑生产的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开发)、设计、施工单位在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概算、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确定用量和工程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监理单位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列为监理内容。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并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登记备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对预拌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需入城运输预拌混凝土的,按相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城区主要街道一般不予行驶,确需通行的应尽量安排在晚上21时至凌晨6时通行,其他街道通行时间必须避开车流高峰期。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违章行为但未造成重大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迅速处理后予以放行。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按照通行证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行车时间行驶,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
第二十一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废渣、粉尘、噪声、废水、振动的监测,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散装水泥办公室等管理部门应联合执法,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算定额;审查设计、工程造价、招标文件、投标报价等材料是否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情况列入建筑市场稽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必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符合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的其它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和《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测定依据。具体测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定期(每月一次)抽查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技术检测中心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成型、做好标识,然后由生产企业送到检测中心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提供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和使用单位的使用情况、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限期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城市名单的通知》(云经重工〔2007〕252号)以及《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加快技术进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堤坝、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
第四条 市经委负责发展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曲靖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实施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我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三)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曲靖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先在中心城区(麒麟区)建成区内试行,一年后在沾益县、马龙县建成区内实行,逐步扩大到整个规划区。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共分六章,分别是:总则、机构与人员资质、认证的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和附则,共40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建立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低碳...
你好:是的商品混凝土。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符合环保要求。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置、新建、分立、合并、歇业、变更名称、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或不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预拌混凝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和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由有权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不按要求和规定使用或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人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告之日起,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业主、设计、预算编制等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规范要求作业,以确保2008年1月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顺利实施。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此次《办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明确了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监督管
《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
近日,《湖北省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自2018年9月12日起在全省正式推广施行。此次《办法》的实施,是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住建部关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治理违规海砂专项行动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办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企业资质管理、质量安全管理、绿色生产管理、市场行为管理、法律责任、
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市中心城区夜间照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荆州区、沙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荆州高新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中心城区夜间照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22日
佛冈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
县发改、物价、公安、交通、水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在县城区、镇区、旅游区、工业园区的;
(二)经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和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饰装修工程、或者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兴建的陂头和水圳、集资修建的村道和巷道、农民自建自用房屋等农村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30公里路程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预拌混凝土不能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以及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县人民政府和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县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性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须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针对各种用途的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
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属于不同的质监部门管理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所属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配合或不接受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监督部门检查管理的,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该企业向该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佛冈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