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县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预拌混凝土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省政府令第156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
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
县发改、物价、公安、交通、水务、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在县城区、镇区、旅游区、工业园区的;
(二)经县城乡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市政工程项目和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饰装修工程、或者使用总量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
农村兴建的陂头和水圳、集资修建的村道和巷道、农民自建自用房屋等农村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范围。
第五条办理行政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30公里路程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预拌混凝土不能满足设计、施工所需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要求,以及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施工企业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报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县人民政府和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本县辖区内从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专项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性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须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针对各种用途的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定期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的各项性能检测。
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建设工程属于不同的质监部门管理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所属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一条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行为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配合或不接受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监督部门检查管理的,依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该企业向该建设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佛冈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