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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各类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或拆除基础、承重墙体、主体承重构件、板、梁、柱等结构;
(二)在主体承重构件上超标准增大荷载;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四)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
第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进行装饰装修、改修、改建需要开凿墙体或者楼地面、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改变使用功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县(市)、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房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侵袭或发生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房屋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全进行检查和修缮,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存在明显险情的;
(三)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加大原设计荷载的;
(四)由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铺设地下管线等活动,可能危及周边相邻房屋安全的;
(五)属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公共场所的;
(六)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混合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30年的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10年的简易结构房屋,需继续使用的;
(七)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房单位未按前述各款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资质审定并对县(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政策、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出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应当在14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构复杂以及需要延期观察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期限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应当立即进行检测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工作正常进行。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处理意见和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邀请专业人员论证或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第十八条 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指导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区分情形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治理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观察使用;
(二)采取治理措施后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的,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的房屋,立即整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房屋治理时,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派专人现场监督实施并按鉴定结论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有关规范要求对其进行验收。重大项目验收结果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项规定,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者上述活动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并处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00六年四月六日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二00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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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房屋物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对《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2年颁布实施。随着2011年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标志着国家对城市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征收体制的一个转变,即由开发商征地变为政府征地。因此,《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名称、救济途径到实施征收、拆迁的责任主体的规定都与上位法不一致,特别是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与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不符。第十九条“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进行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抵触。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该条例应予废止。齐齐哈尔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规范执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经建成并且交付使用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权责统一、限制拆改、防治结合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