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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为落实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基本信息

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备注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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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乡镇、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乡镇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划分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和能力;

(三)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四)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作同时安排、同时部署、同时考核和奖惩;

(五)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和设施,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提升安全生产能力;

(六)逐步建立健全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七)建立健全乡(镇)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控制指标体系,逐级下达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并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

(九)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考核奖惩体系,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实行“一票否决”;

(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处置和排除;

(十一)组织治理公共设施以及无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三)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

(十四)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十五)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十六)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七)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加快建设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十八)建立有效的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应对自然灾害的预警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

(十九)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二十)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二十一)及时统计和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二十二)按照职责范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事故处理情况;

(二十三)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十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收购、运输等行为。

第三章 部门监督管理责任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一)与该生产经营单位有人、财、物隶属关系或有全资、控股及实际控股关系的上级管理机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对安全生产负有主管责任的单位;

(二)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和控股公司是其所控股的公司、下属单位(包括子公司、分公司、分厂、派出单位、二级及以下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三)政府有关部门是所属(辖)企事业单位的主管单位;

(四)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是其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的主管单位。

第八条 有关部门除承担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还承担以下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的,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二)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上级有关部门暂扣或吊销已批准文件;

(四)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五)依法实施安全生产行政强制措施;

(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七)依法组织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八)组织开展安全文化建设,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九)制定本部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组织或参与事故应急救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报告和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

(十二)根据授权或委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或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参加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员参加;

(十三)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 县安委会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县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督促县直有关部门落实整改重大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

(五)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并组织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考核;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适时对外公布事故调查处理结果;

(七)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指导协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九)承办县安委会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县安委会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十)承担县安委会协调煤炭行业管理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督促检查各项工作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一)承办县政府和县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负责制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

(四)负责煤矿、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颁发金属与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职业安全卫生等领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负责监督检查机械、民爆物品、轻工、纺织、烟草、冶金、有色、贸易、建材、地质勘探等行业或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相关行业和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相关行业安全专项督查和专项整治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执法程序和行为,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六)负责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工作,承担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以及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负责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九)负责制订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负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继续教育和执业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

(十一)负责依法组织、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二)承担县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有关产业政策,支持工艺技术先进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监督建设单位将安全设施投入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经济贸易部门职责:

(一)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二)负责将技术改造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作为办理项目核准和备案手续、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三)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拼装车、船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及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的非法经营点。

(四)指导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职责:

(一)负责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各类幼儿园)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将安全教育纳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师生员工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和能力;

(三)负责各类学校、直属单位和教育设施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负责学生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制定活动的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组织学生从事与教学无关的劳动或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行为,组织查处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行为;

(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增加安全生产研发资金投入,使其逐步成为科技投入的重要部分。

(五)负责地震监测预报以及震后灾情速报工作;负责地震灾害预防管理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地震次生灾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灾难;负责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工作,参与破坏性地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参与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制定和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严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机动车、驾驶人发牌、发证、安全技术检验、考核等源头管理,严厉打击套牌、假牌、无牌等涉牌车辆、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严把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第一关口;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执法检查和整治;配合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大型客、货运输车辆应用行驶记录仪、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车载监测监控系统、GPS等,加强动态监管;

(二)负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工程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进行监管,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综合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划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运输企业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并对相应持证单位及个人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及其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和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管理,依法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准购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道路运输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打击无证运输、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邮寄烟花爆竹行为;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并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七)督促看守所、拘留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职责:

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及纳入公民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督促、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安全生产投入预算,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按照现行财权划分原则,根据安全生产工作需要,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及公共安全应急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将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作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四)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和签订劳动合同中涉及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五)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工作,监督发生伤亡事故非参保单位或非法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伤亡人员的赔偿;

(六)指导、监督各级各类技工学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山企业,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三)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部门职责:

(一)在城乡建设规划中,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作为审批规划和批准建设的重要依据;

(二)负责制定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并监督执行,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报批颁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负责建设系统安全宣传工作,对负责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工作,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设系统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职责:

负责市政道路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公园、民用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条件、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负责汽车客运站(场)安全监督工作。引导和鼓励企业使用GPS系统,推动运输企业对运输车辆的动态监控;

(二)负责所辖水路客、货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所辖水路客、货运输船舶设施实施检验,监督管理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监督管理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有关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所辖内河水域运输企业和港口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核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审核转报危险化学品水运企业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职责开展道路、水运交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假牌、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的违法行为;

(六)强化道路设计、施工、管理等方面的安全保障。负责危险路段排查和治理工作,对现有公路的病、险路段进行改造。

第二十四条 通信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供业务指导。

(二)负责电信运营企业及电信运营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利工程设施、河道及其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对水库大坝、河道(湖泊)堤防、水闸、渠道以及农村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点塘坝进行安全监控,指导、协调有关乡镇和部门做好堤坝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农村基层组织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鼠药经营标识、质量监管和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

(三)负责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以及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及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四)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农机驾驶人员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文体广电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网吧、歌舞厅以及音像市场等单位的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负责文艺演出单位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文化市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组织落实政府及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四)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畴,并组织落实;

(五)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六)负责体育系统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系统内单位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体育场所、设施及大型体育活动的安全管理。

(七)组织制订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负责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八)负责主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图书展销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负责本系统所属单位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负责卫生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二)负责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援;

(三)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报批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负责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管危险废物的处置;负责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现场应急监管、应急监测和防护工作;负责制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负责安全生产指标体系有关指标的统计工作,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关前置审批要件依法进行审查,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或许可的,不予登记。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作为整顿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纳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和打击非法、违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有关部门撤销许可的企业,依法督促其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未经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

(四)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安全检查,督促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安全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林业部门职责:

负责森林防火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防范森林火灾的措施和对策;指导、监督森林公园、风景区(点)和其他涉林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落实防火措施;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

(二)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核准的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特种设备事故调查(特别重大、重大事故除外);负责特种设备、仪器、仪表及安全附件的检验检测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和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检查,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严格行政许可,加强证后监管;

(四)负责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危险源实施监控;

(五)负责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发证、监管工作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食品消费环节、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食品消费环节、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和消费环节安全责任制,防范食品药品质量和消费环节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旅游部门职责:

(一)负责旅游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旅游行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二)督促、检查旅游业企业(包括旅行社、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落实有关安全制度和措施;

(三)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二)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十七条 政府新闻部门职责:

负责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闻发布工作,及时发布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和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导向。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职责:

(一)协助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建设及防汛、防火的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所属单位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所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发布事故灾情警报,制定人民防空通信及警报网的建设规划和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利用人防系统现有指挥平台、资源、设施和队伍,参与防灾救灾和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部门职责:

负责粮食系统的安全管理,监督粮库、粮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督促相关单位完善消防安全设施、加工装备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粮油系统安全专项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的报批和检查工作;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规划矿区,审核新开办煤矿企业条件;

(三)负责指导煤矿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示范工作;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四十二条 烟草专卖部门职责:

负责烟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烟草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职责:

负责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寄递服务企业执行禁寄规定和收寄验视规定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邮政通信安全。

第四十四条 保险部门职责:

(一)负责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建立“安保互动”机制;

(二)指导各商业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积极开展公众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以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商业保险业务;督促有关保险机构及时按照规定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做好理赔服务,充分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四十五条 供电部门职责:

负责电力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电力企业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除事故隐患;组织开展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大检查、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督促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对电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组织或参与电力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政府其他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章责任落实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负责人召集有关部门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工作,会议决定事项形成纪要。会议纪要应报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跟踪督查。

县人民政府每年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实行年终考核。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由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且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安委会对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和综合督促。

(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二)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力的进行通报,并建议政府督查机构将其列入重点督查对象;

(三)下达安全生产指令和安全生产各项控制指标;

(四)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县安委会组织的各项检查、督查、宣传活动,每季度向其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采取防范措施。容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名单及其整改责任部门,由县安委会明确。

第五十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需共同开展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下达的执法文书、督促整改的情况做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一条 建立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对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来的以及安全生产督查、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重大隐患,县安委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下达《整改指令书》,收到《整改指令书》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落实整改。

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排除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二条 建立隐患整改综合执法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县安监、建设、公安、质检、环保、工商等涉及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县安委会办公室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受阻的,要立即向地区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

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进行查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和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体系,制定和完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气象、应急办、安监、煤监、交通、农业、国土资源、水利、文体广电、林业、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地质灾害和生产安全事故监测和预警预报机制,形成部门联动、信息共享的灾害预防和救助体系,并加强灾害性天气尤其是局部地区、极端气候及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及时准确发布各类灾害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主要指标及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

第五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没有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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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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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文库( www.31doc.com) /文秘知识 /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岗位责任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 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按照国务院、 省、市人民政府先后下达的 “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 定”中要求各级政府、 政府各有关部门中各级领导要认真落实 “一 岗双责”的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市局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 指导思想和岗位安全责任制考核六项原则 (一)安全责任制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法律、 法规和行业 安全技术标准以及省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 防范安全事故的 一系列指示精神,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加 强对本系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在局机关全面推行各级领导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岗位职责, 坚决遏制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发 生,为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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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 [2008]206 号 颁布时间: 2008-12-27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 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已经 2008年 11月 1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 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规定全文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

(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

(四)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六)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整治,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七)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向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警示通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八)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对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工作;

(四)对煤矿、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对冶金、有色、建材、轻工、纺织、机械、商贸、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对作业场所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对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病危害监测评价等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九)参与组织、指导和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宣传,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二)依法实施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并对许可事项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三)依法开展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整改事故隐患,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参与或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安全生产举报投诉,进行事故统计;

(六)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口申报安全生产监管基础设施、执法装备中央预算内投资,并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与对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等矿井关闭以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主管全省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教育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其教学、科研、实验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各类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将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普及安全知识;

(四)负责学生在校活动、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五)负责安全与工程科学及职业卫生相关学科建设,培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相关专业人才;

(六)依法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财政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三)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100%醇基燃料试点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消防安全管理;

(三)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四)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

(六)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七)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纳入公民普法内容,指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服务;

(二)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构负责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狱管理机构负责监狱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合理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培训学习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民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二)对安全生产领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在事故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评比表彰;

(三)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负责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四)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政策,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

(五)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领域各类职业资格、专业技术人才培养、继续教育和考核、奖惩等相关政策;

(六)指导技工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以及违法从事选(洗)矿的行为;

(二)负责对无采矿许可证和超层越界开采、资源接近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等矿井关闭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矿山企业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矿山地质环境破坏进行恢复治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核安全、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置;

(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矿井关闭及关闭是否到位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依法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等进行监督管理;

(四)按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负责尾矿库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水利、铁路、民航、电力、通信专业建设工程除外);

(二)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筑监理、房屋拆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四)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指导城市供水、燃气、热力、园林、市容环境治理、城市规划区绿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风景名胜区等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指导市州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并与安全生产规划、管道发展规划相衔接,加强有关建设项目规划环节的安全管理;

(六)指导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农村住房建设、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道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上交通及河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海事部门管辖范围除外);

(三)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四)负责职责范围内公路安全设施建设和水上航标的设置,组织监督公路危桥、危险路段、港口、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治理;

(五)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认定;

(六)指导有关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评估、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八)依法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指导水库、水电站大坝、农村水电站及其配套电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及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河道采砂活动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业、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农村基层组织和农民做好种植业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负责畜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畜禽屠宰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对兽药的生产、经营和饲料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草原(场)防火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对农业机械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药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畜禽屠宰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商贸流通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旧机动车流通、旧货流通行业和成品油流通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工作;

(三)指导、督促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内主体加强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监督指导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

(三)指导督促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慈善、捐助等有关人员聚集活动的安全管理;

(五)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他优抚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指导协调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站)、军供站建设和运行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文化市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协助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文艺演出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博物馆、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医疗废弃物的安全处置和医疗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管理;

(三)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四)负责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负责国有出资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考核;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国有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国有出资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企业登记中涉及安全生产登记事项的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审查;

(二)规范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依法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安全防护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二)监督管理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检测;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依法对生产领域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依法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承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体育彩票发行的安全管理;

(三)监督指导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流通和消费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组织指导食品药品安全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出版机构、播出机构、传输机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单位及印刷发行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负责主办、承办的各类图书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三)负责广播电影电视重大工程和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指导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机构及新闻媒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指导旅游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二)对旅行社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影响安全生产的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单建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二)指导已建成人防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人防部门直管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平战结合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负责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工作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民航、铁路、海事、地震、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煤矿安全监察、能源监管等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移交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

(一)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

(三)不执行事故挂牌督办指令的;

(四)不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前款(一)、(二)项情形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施重点监管,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并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准入。

(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人员死亡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未及时、如实提供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业务及监测数据的;

(五)未取得批准文件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有效组织或者参与事故救援,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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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规定发布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政令字第134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

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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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解读

新修订的《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日前由省政府办公厅公布。该《规定》是我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既有规定的基础上,对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进行的补充和细化。

新的《规定》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规定》强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须实行“一岗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规定》还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确立了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职责,规定了各有关部门的专项职责,建立了保障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制度,设立了安全监管责任未落实的追究措施。对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连续发生事故且影响重大的实行“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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