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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基本信息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监理资质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及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八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并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一式六份;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维护项目法人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工程设计单位所属的监理机构不得监理本单位承接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也不得请直接承担该工程设计的人员参加监理。

第十一条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设计、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监理工程师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监理工程师和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中级以上职称,及有组织同类工程建设监理的经验和较高技术管理水平,熟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

第十五条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外借、转让和涂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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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介绍

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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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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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文献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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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2001]国人防办字第 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 济效益,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 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 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 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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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 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一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规 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简介

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投资、质量、工期”,提高铁路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在铁路工程建设中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

政府监理是指铁道部建设司对建设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督与管理。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是指由部委派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的监理

第三条 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监理,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其它铁路工程项目的监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铁道部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建设计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第五条 铁道部建设司归口管理全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政府监理

第六条 政府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制定本行业工程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监督执行。

(三)监督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

(四)指导与管理全路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对本行业建设监理组织实行归口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第三章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第七条 现阶段,对铁路建设工程大中型项目实行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实行建设监理的项目,必须由建设单位报部批准。

第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时,双方应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等有关情况通知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与该项目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及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

勘测设计单位不得监理由本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择优选择监理单位并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核备。

第十条 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工程承发包合同。

(二)检查施工设计文件的规模、标准是否与批准的技术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相符,监督施工图设计的质量。

(三)参与审批Ⅱ类变更设计;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或参与审批Ⅲ类变更设计。对上报的Ⅰ类变更设计签署意见。

(四)参与审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技术组织措施;审批或参与审批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定期分析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的差异,向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五)检查确认运到现场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试验资料、出厂合格证是否齐全、合格。监督重要工程材料的现场复验,以及对重要设备进行开箱检验。

(六)检查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对标自检工作,监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签署隐蔽工程检查证以及重要的分项、分部和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监督施工单位做好质量保证资料和其它施工资料的积累;对重点工程的关键工序进行旁站监理。

(七)检查确认分包单位的资格,有权要求撤换资质条件不符的分包单位。

(八)监督施工单位现场预制梁、枕及其它预制构件的质量,严禁不合格品使用到工程中。

(九)核实、签认验工计价及工程结算报表,作为支付工程价款的凭证;参与审核不可预见因素发生的工程数量及其价款的变更。

(十)参加工程质量的奖优罚劣活动,核定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

(十一)参加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二)监督检查竣工文件的编制。

(十三)参加工程初验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四)定期向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单位提报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和监理工作报告。

(十五)完成项目的主管部门,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配备人员。在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一般按下列标准配备驻现场的监理人员:

新建铁路工程

山岳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4~0.5人

丘陵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35~0.4人

平原地区 每单线公里不少于0.2~0.3人

双线区段应按上述要求增加10%的监理人员。

独立工程和复线、电气化改造工程,可参照上述标准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监理人员。

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并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调整。离退休人员不得超过监理人员总数的25%。

监理单位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必须派出总监理工程师和规定数量的监理工程师驻现场执行监理任务。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合同的负责人。

监理单位在承担监理任务后,应将监理合同(副本)及上岗人员名单造册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备案。

第十二条 根据铁路工程建设需要,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可由部委派直接承担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合格的分项、分部、单位和隐蔽工程检查证,应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竣工验收(包括初验)时一般可不再重复检验。

第十四条 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规模、难易程度、工期长短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部公布的标准,列入概算。监理费的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年度投资计划及签订的监理合同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监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工地津贴、奖金、劳保、培训、差费,监理单位检测工具、仪表、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设备、税金、利润以及监理单位和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管理费等。监理费的使用必须接受部的监督。

第四章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分综合性建设监理单位和专业性建设监理单位两类,并划分甲、乙、丙三级。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担铁路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和铁路工程建设监理许可证书,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监理单位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业,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守则: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铁道部的建设法规、规范、标准,依法维护国家、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建设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不得是设计、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担施工或材料销售的有关业务。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期间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三)建设监理单位必须组建健全的监理机构,按规定和监理合同制定监理工作制度,监理人员应实行以文字和数据为依据的工作方式。

(四)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不得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建设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失职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责任,除追究其所在单位经济责任外,还要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各方关系

第十九条 监理与建设、施工、设计的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是合同关系。

建设监理单位与工程承包、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进行监理时,监理单位与勘测设计单位的关系按本规定第十条(二)款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铁路工程施工监理试点规定》(铁建[199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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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规定条例

第一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保护,促进人民防空工程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线路、警报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自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和检举危害、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全省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同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好人民防空工程保护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使用权限分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指定的单位维护管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维护管理。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到当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经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到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充分利用,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在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时,如需对其进行改造,必须经县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

第九条 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设安全通道,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从事有害于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易爆、易燃、剧毒和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爆破、打桩等影响工程使用和防护效能的作业。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建设单位应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措施,并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口部地面的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单位选定建设地点时,应将涉及人民防空工程的问题报当地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之后,再送规划、土地等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保管、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外泄露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境外人士要求参观未对外开放的人民防空工程,有关单位应向市(含地区行署、州、直管市,下同)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方可准予参观。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不得对外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时应采取措施,尽可能保留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手续后,方能拆除。

第十七条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署意见,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拆除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按规定的时间在原址还建。原址还建确有困难的,应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孔口、口部伪装房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恰当的位置还建,并满足人民防空工程功能上的需要,承担由此引起的人民防空工程改建费用。

拆除已经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补偿平时使用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在财产、经营方面的损失和人员安置等费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市区(含国家级和省级各类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应修建而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可视为修建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未按本条规定办的,建设部门、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该单位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订。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收取,只限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设完毕。因故不能如期完成的,应报经上一级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延展还建时间。

易地建设费不得挪作他用。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加强监督、审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应按有关规定收取,不得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减、免。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易地建设项目,应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用地应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原址还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属不变;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本规定,为保护人民防空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人民防空法》的,依照《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的,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不按规定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的;

(二)不经批准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从事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作业的;

(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用地及进出道路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人民防空法》和本规定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人民防空办公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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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简介

【发布单位】82202

【发布文号】黔府[1981]141号

【发布日期】1981-10-13

【生效日期】1981-10-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暂行规定

(1981年10月13日黔府〔1981〕141号)

人民防空工程是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防御敌人侵略的重要战备设施。为了确保我省人防工程的安全,使之保持良好的备用状态,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人防工程是国家重要的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各单位要对广大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保护人防工程重大意义的教育,杜绝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行为的发生,使各类工程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二、加强已有人防工事的管理,单位修建的工事由单位负责管理,公共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管理。要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已经修建起来的人防工事,要加以充分利用,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长期坚持不用的,人防部门有权安排调用。

三、城市建设,凡有涉及人防工程安全的,须事先经省、地(州、市)人防办公室同意,未经人防部门许可而损坏人防工程的,应由施工单位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拆除。大、中型项目由人防领导小组批准,大型项目报大军区和全国人防办备案;小型和零星项目由地、州(市)人防领导小组批准,报省人防办备案。

五、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按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予以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应追究领导责任,并予以补建。工程补建地点,由拆除单位同当地人防部门协商解决。

六、不准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建房、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有损工事的作业。个别确需建房的,应事先取得人防部门同意,但建筑物与人防工程口部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不准向人防工程内倒垃圾和污水,不得以任何借口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不准损坏人防工程设备,对于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行为,轻者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性质严重、态度恶劣者,除赔偿损失外,并要给以行政处分。蓄意破坏人防工程的,应依法惩处。

七、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人防工程。要求参观人防工程的人员,须持正式函件与省、地(州、市)人防部门联系,经批准后予以接待。未经批准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一律谢绝参观。

八、保护人防工程人人有责。无论单位和个人,凡发现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或破坏人防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当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于保护人防工程有功的人员,应予以表扬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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