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实行监理。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实行行业资质管理。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也可通过考察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和监理业绩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五条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新建、扩建和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