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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管理,方便企业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和办理,规范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其监管范围内的四川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类别、等级和条件,认为自身符合条件和达到等级标准的单位,均可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六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在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七条 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单位应当申请相应的许可证业务:
(一)持有的许可证已过期,需重新取得许可证;
(二)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将届满,需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三)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需变更许可证类别或许可证等级;
(四)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需变更许可登记事项;
(五)持有原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未过有效期的先转为备案,已过有效期的需换发许可证。
第九条 市(州)经委受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者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含现场核查),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一)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二)经审查,申请人的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成都电监办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成都电监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一旦遗失,应当及时向成都电监办或者市(州)经委报告,申请补办。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的范围保质、保量、安全组织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承装、承修、承试施工质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相应的年度自检制度并将自检结果报成都电监办和市(州)经委。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或实地检查两种方式进行,同时受理对违法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行为的举报。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对被许可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后,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经检查合格的被许可人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可继续有效。
(二)经检查不合格的被许可人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整改合格后进行登记、签章,许可证继续有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根据其实际具有的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并,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申请许可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应年度自检制度的;
(四)擅自从事与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不相符的经营活动的;
(五)企业资产、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许可证规定,未及时向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报告的;
(六)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七)在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合同规定的保质期内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八)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电监办应当依法办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二)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歇业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不具备从事许可事项的能力的;
(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
(二)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变更许可事项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的;
(五)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的;
(六)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过程中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的;未按规定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材料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 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需要提交的材料去办理 1、《电力承装(修、试)单位资质年度审核表》; 2、《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电力承装(修、试)单位手册》原...
(一)提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表”; (二)受理; 工作人员审查你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
取得五级承试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试验活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三、技...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章 承装类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条 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 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二条 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 证的,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申请人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和完善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 6年内承担过下列第 1子项所列工程以及第 2、 第3子项所列工程任意一项,且工程质量合格: 1.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 2座或者 220千伏电压 等级变电站 5座; 2.330千伏以上架空线路 300公里或者 220千伏架空线 路500公里; 3.220千伏以上电缆线路 80公里或者跨越塔标高 100米 以上的跨越工程 1项。 (三)最近 3年内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业务最高年工程结 算收入 2亿元以上; (四)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具有 10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关于印发《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的通知 电监资质〔 2010〕4号 各派出机构 : 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电监会令第 28号),我们制定了《承 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自 2010年 3月 1日起施行,原《承装(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监会令第 6号)中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 级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章 承装类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申请条件 第一条 承装类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五级。 第二条 取得一级承装类承装 (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 可以从事所有电压等级电力设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管理,规范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行为,维护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市场秩序,促进电力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装 (修、试) 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受理、审查、颁发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国家能源局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
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
第五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依法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为规范和加强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等遵守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制度情况的监督管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严肃查处违规行为,重大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电监会。
派出机构通过核查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自查材料、信息报送及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以及必要的现场监管方式,履行许可证监督管理职责。
派出机构对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是否持续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取得许可证单位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发生变化,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予以复查。逾期不改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其实际条件重新核定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不符合许可证最低等级法定条件的,应当撤销许可,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照规定申请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一)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的书面决定,许可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日次日;
(二)不符合许可证法定条件的,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单位,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延续的理由。
未获得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许可证。重新申请取得的许可证,应当重新编号。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转让许可证。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未将其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依法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二)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之间不存在资产产权关系或者统一的财务核算关系的;
(三)其他涉嫌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本条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关系的人员。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是否存在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机构应当对其是否存在违反许可证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一)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管理人员,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以劳务分包等名义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交由其他单位、个人承担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许可证制度的。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支机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一)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子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独立申请许可证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的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经备案的分公司可以以总公司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分公司章程或者设立分公司的文件;
(三)本办法实施后新设立的分公司,提供本单位设立分公司开办资金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提供能够反映分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的本单位合并年度会计报表;
(四)对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授权书;
(五)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分公司负责人、技术和安全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分公司有关人员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以外设立的分公司备案后,分公司在备案的派出机构辖区内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视同已经向备案的派出机构报告。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但未备案的分公司,其备案的时间由派出机构具体规定。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变更、撤销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向本单位所在地以及变更、撤销的分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分公司的,提交变更后分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撤销分公司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派出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派出机构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应当按照颁发许可证派出机构的规定,对本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等的情况进行自查,每年以电子信息或者纸质材料等形式报送下列材料:
(一)自查报告;
(二)许可证副本;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设立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提供本单位与分公司的合并年度会计报表,以及各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派出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的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的财务状况,注册资本、设备、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等的变化情况;
(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情况,以及业务分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设立、跨区作业等情况;
(三)遵守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制度情况;
(四)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电力技术、安全、定额和质量标准等情况;
(五)其他相关情况。
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分公司的有关情况。
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报送自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抽查。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未按照派出机构规定报送年度自查材料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派出机构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施工现场下列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单位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是否一致,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
(二)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情形;
(三)是否将承包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
(四)跨区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五)分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是否按照规定备案;
(六)在用户受电、送电装置上作业的人员是否全部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注册;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情况;
(八)需要现场检查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应当将有下列情形的单位作为重点抽查对象:
(一)发生工程质量责任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受到他人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举报的;
(三)技术、安全负责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变动频繁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材料的;
(五)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抽查的其他情形。
派出机构根据年度自查材料的审查情况以及其他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对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遵守许可证制度、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等次记录在许可证副本上。
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良好或者一般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年度综合评价等次为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监督检查戳记以及评价等次,发还许可证副本。
派出机构应当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年度综合评价等次记录在其许可证信用档案中。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健全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工程分包管理制度和生产管理制度,将许可证作为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必要条件;在业务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不得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发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
供电企业应当健全用户工程报装制度,应当在受理电力用户用电申请环节告知用户需委托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受电设施施工;应当严格履行查验义务,在用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竣工检验环节查验施工单位是否取得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业。
派出机构发现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发电企业、输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可以责令其当场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依法需要做出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被责令整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派出机构;派出机构视情况决定是否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未按照要求整改的,派出机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依法进行处理。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分包给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的,由施工地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活动的分公司进行备案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派出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本单位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二)未履行查验义务,存在用户受电工程由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许可范围的单位、个人承担的。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在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辖区外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其违法违规事实、处理结果抄告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
需要作出降低许可证等级、变更许可证类别处理,以及需要办理许可注销手续的,由颁发许可证的派出机构作出决定并实施。
派出机构查处伪造、涂改以及倒卖许可证等违法行为,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等规定及时移送案件。
对于应当注销的许可,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派出机构可以通过公告注销。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许可被注销。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许可证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中所称“ 以上”、“ 以下”、“ 不低于”、“不少于”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许可证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10 月 11 日起施行。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于 2009 年 12 月 18 日公布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28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