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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简介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高效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的投诉,可以会同或者移交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也可直接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依法由其处理的投诉不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及时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纠正。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并在其官方网站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投诉事项属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诉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相关文件。已向其他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投诉人是其他组织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招投标当事人出具的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外文与中文译本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条 投标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投标的,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诉。

投标人以联合体名义投标的,其投诉应当由联合体全体成员共同提出。联合体成员单独进行投诉的,应当书面征得联合体其他成员同意,联合体成员之间投诉的除外。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投诉书一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投诉:

(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二)向网络、报刊等媒体提供失实信息,或利用移动通讯终端散发失实信息的;

(三)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并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投诉;

(三)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当场告知或书面回复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依照法规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未提出异议,直接提起投诉的;

(二)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三)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足,或难以查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合法正当渠道取得的;

(五)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

(六)超过投诉期限的;

(七)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八)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九)属本办法规定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或恶意投诉的情形。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除投诉处理过程中必要的调查、质证外,不得泄露投诉人信息和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九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拒绝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3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的;

(二)投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授权委托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三)推辞或延误调查约谈、实地取证的;

(四)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的;

(五)其他拒绝配合调查情形。

第二十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相关工程业绩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作假。

第二十一条 投诉涉及项目信息需要跨区进行调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函,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并在3个工作日内据实回复。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协助,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报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投诉人所提供证据材料应合法有效,并注明来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予以驳回;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在调查中发现投诉事项以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四)认定属于恶意投诉的,在其官方网站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予以通告,并计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五条 投诉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清楚,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调查报告内容可仅包含(一)、(二)、(三)、(五)、(八)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后,投诉人提出新证据的,如新证据实质上影响原投诉或处理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违规行为记录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处理依照《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9月30日。原《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鲁建发〔2005〕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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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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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简介文献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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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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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49号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已经 2011 年 11 月 24 日省政府第 113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 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解读

9月10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发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鲁建招字[2014]26号,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好《投诉处理办法》精神,现就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一是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明确要求,应当修订和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受理程序,限定处理时限,做到有诉必接、有报必查、违法必纠。二是自2012年以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后,七部委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进行了新的规定,应对原《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鲁建发[2005]20号文)作出修订。三是随着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及社会各界法律意识逐渐提升,各类投诉举报活动日趋增多,其中也不乏恶意投诉、虚假投诉。为规范招投标互动中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净化建筑市场,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四是招标投标程序性要求强,时效规定复杂,不能完全适用于《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应当单独出台规定。

二、制定依据

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省政府令2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字〔2014〕122号)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共三十五条,主要在投诉处理工作的层级管理、投诉受理条件、恶意投诉的情形、投诉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明确,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强化层级管理。办法第3、4、5条分别对项目投诉属地负责、上级受理程序、上级对下级错误做法改正或纠正的程序做出了规定。特别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层级管理作出了规定:第4条指出上级受理的投诉,可以转属地处理,也可直接调查处理;第5条强调下级不作为或处理错误时,上级可以督促改正或依法纠正。强化层级管理,一方面能够防止投诉举报属地处理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受到当地环境因素的干扰,不能公正处理;另一方面也是对增强对下级的业务指导,提升全省招投标监管执法水平的需要。另外,办法第21条对跨区调查程序进行了规范,并明确“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协助,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报请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督办”,进一步加强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举报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

(二)完善投诉制度。对投诉处理制度中,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定的,予以明确。一是明确了恶意投诉的情形及处理办法。办法第12条规定了3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恶意投诉,并在第24、29条明确了处理规定。二是明确了自动撤回的情形。办法第19条规定了五种情形,视同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避免因投诉人不配合调查使投诉事宜迟迟不能结案的情形,提高行政效能。三是明确了异议与投诉之间的关系。规定“投诉事项属可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向招标人提出异议”,通过招标人答复,可消除部分招投标活动的争执,避免矛盾激化。四是对投诉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规定“投标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投标的,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诉”,避免投标人个别工作人员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单位意愿,以个人名义进行恶意投诉。同时联合体投标人投诉的,应当以联合体整体或征得其他成员同意后的联合体成员进行投诉。五是增强服务意识。办法第12条投诉书内容不完整或不规范的,可由投诉人进行补正的规定,避免投诉人因不熟悉投诉有关规定而不能有效投诉的问题,进一步体现了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精神。

(三)推行信息公开。一是要求受理机构及经办人信息公开。二是对认定属于恶意投诉并予以驳回的,实施信息公开。三是对作出行政处罚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实施信息公开。另外,除在本级住房城乡官方网站上公布外,还应将上述信息公开内容在省厅官方网站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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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全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住房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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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2004-08-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令 第11号
 
 
 
为建立公正、高效的招投标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招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特制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马凯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铁道部部长:刘志军
 
交通部部长:张春贤
 
信息产业部部长:王旭东
 
水利部部长:汪恕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杨元元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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