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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内容主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选址、布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不符合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装备、专职消防员配备标准,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配置消防装备。有山林的乡镇、村庄应当结合当地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同步安装、同步验收。

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间距、设置要求统一安装消火栓。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乡镇驻地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村民委员会建设。

第九条 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水源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平台(码头)。

没有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网、消防给水不足以及没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的乡镇、村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配备消防水泵、消防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乡镇驻地、村庄与其他村庄和城镇连通的公路以及村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通信指挥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公安消防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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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背景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3年5月1日起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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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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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文献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宁夏自治区政府出台《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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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的能力,宁夏自治区政府近日正式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模版) 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模版)

消防设施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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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订部门 制订日期 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文件版次 管理部 2005.04.01 ADM-W-5004 A1 第 1 页 共 2 页 1.目的 为确保消防管理有效运行,制定本作业指导书。 2.范围 适用于公司义务消防队及消防器材 管理。 3.定义 无 4.权责 4.1 行政课负责消防器材管理和紧急应变小组培训管理。 4.2 行政课负责消防器材的购置工作。 5.程序 5.1 消防设施的配置: 5.1.1 每年 12月行政课对各部门消防器材需求作统一调配。 5.1.2 由行政课至公安机关指定有经营许可证,维修许可证专点购买。 5.1.3 由行政课对消防器材进行配置,填写《消防器材配置表》 。 5.1.4 针对公司所有的消防设施按照消防器材平面布置图进行配置,并作相应标 识。 5.2 消防设施管理 5.2.1 针对公司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编号管理。 5.2.2 所有的消防设施

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方案,并负责组织计划、财政、建设、规划、邮电、公安消防等部门实施。

第二章 建设维护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站应当按照4-7平方公里保护范围内、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规定,布局建设。

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储存企业较多的城市和有大型海、空港的城市,应当设置特种消防站。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通信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通信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第十四条 大中城市的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有计算机控制的火警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遥控等自动化系统,保证灭火抢险的统一指挥。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三章 建设维护资金

第十七条 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给水、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的,公共消火栓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火栓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安装火警通信专线,邮电部门应当按照普通电话的收费标准收取装、移机手续费、工料费,免收初装费、月租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给水管网不按规定建设公共消火栓或者建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报批擅自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三)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给水设施造成损坏或失效的;

(四)不按规定建设、维护火警通信专线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事先未通知公安消防机构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警告,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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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为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通信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五条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符合规定的村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渠道,实施村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据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工程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吸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相邻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乡镇消防站的建筑标准、消防配置等,按照城乡消防设施规划和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村庄设置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村消防点建设标准。

有林地区的乡镇、村庄应当统筹兼顾森林防火的需要,科学合理设置消防点。

第十二条 城市、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

乡镇、村庄靠近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有深水井等农田灌溉水利设施的,应当结合实际修建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和消防车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四条 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消火栓、消防水鹤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建设资料移交维护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道路铺设、恢复时,施工单位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六条 自来水供水单位对其维护管理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建立档案,落实责任人员,并将数量、分布和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自来水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普查,及时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乡镇、村范围内的消防水池、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管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水量和水压。

第十七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

消防无线电通信频率应当依法使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等考核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以及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公共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报;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5号令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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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

(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住房、建设、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演练等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与其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重要港口和岛屿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海上消防站。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到位。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火栓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市政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十四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探测报警器。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维护。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站,由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机构负责维护。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和政府组织修建的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保养。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防供水设施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行为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和维护责任制;

(二)在消防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加设防护装置;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五)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

(六)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保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经营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因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可能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行为人应当提前3日通知电信运营单位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检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维修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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