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
(二)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消防通信设施;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配建的室外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共用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农业、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理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消防事业发展。
单位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的建设经费和保修期内的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数字化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并与住房、建设、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以及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的信息化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消防大数据平台建设应用工作,加强对消防安全数据资源的共享共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
新闻、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演练等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宣传、建设、维护和监督等工作。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与其他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编制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城乡建设、国土、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规划、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在编制城乡公共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内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消防设施专项规划和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重要港口和岛屿应当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海上消防站。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工作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可以委托供水单位按照相关规划和技术标准实施。
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单位、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到位。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火栓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建设。
第十二条 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城乡规划区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和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市政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市政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十四条 消防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环境保护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数量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探测报警器。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消防站和消防训练基地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维护。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的消防站,由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街道办事处机构负责维护。
第十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因绿化、环卫、市容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使用单位应当在指定消火栓取水并按取水量交纳水费,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优先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八条 市政消火栓和政府组织修建的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城乡供水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维护保养,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保养。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内的消防供水设施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保养单位自身不具备维护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具体行为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和维护责任制;
(二)在消防供水设施上设置明显标志,在易碰撞地段加设防护装置;
(三)每半年定期试水一次并清除消火栓内污水;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有效;
(五)发现消防供水设施丢失、损毁或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
(六)建立消防供水设施档案,及时将档案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因城市建设、设备维修等确需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或者供水管网大范围计划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3日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因车辆碰撞、施工等原因致使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网损毁的,行为人应当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保养。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
经营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对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通信畅通。
因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可能妨碍通信线路畅通的,行为人应当提前3日通知电信运营单位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检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修,维护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构)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并对完成情况进行督查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抽查。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履行公共消防设施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可能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国土、规划、建设、住房、城管、交通、水利等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妨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城管、国土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共消防设施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工作,将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信用管理部门制定失信联合惩戒办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实施信用惩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消防设施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维修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消防通信线路和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妨碍安全疏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灭火救援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连云港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