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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土勘探和治理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提高省级国土勘探和治理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勘探和治理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用于开展国土勘探和治理相关项目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益性地质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登记、利用和使用,基础测绘,土地整治和国土资源能力建设等国土资源相关工作,不得用于项目单位的人员经费、日常办公经费、修建楼堂馆所及职工住宅、购置交通工具及办公设备等支出。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其中,公益性地质工作,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登记、利用和使用,基础测绘,土地整治和国土资源能力建设等资金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管理;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资金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负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对支出政策进行审核,牵头预算绩效管理,下达拨付资金等。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和具体执行,研究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和任务清单,对支出进度、使用绩效以及专项资金安全性、规范性负责。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四条 专项资金全面实行零基预算管理。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省级预算编制有关要求,研究提出专项资金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安排建议,逐项编制专项资金预算,制定资金绩效目标,及时将相关信息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系统,向省财政厅提报预算申请,确保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点项目支出,不留“硬缺口”。
省财政厅按照预算编制要求和资金管理规定,对省业务主管部门提报的资金预算进行审核,综合考虑支出政策、资金需求、财力可能、上年绩效等因素,研究提出年度预算安排建议,按程序报省人大审议批准。
第五条 建立重大政策和项目事前绩效评估机制。省业务主管部门申请通过专项资金安排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支出预算时,进行事前绩效评估,出具评估报告。省财政厅根据省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预算申请、事前绩效评估报告等,对新增重大政策和项目预算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绩效评估,并依据审核和评估结果安排预算。未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评估结果差的政策和项目,不得列入中期财政规划和年度预算。
第六条 按照“谁申请资金,谁编制目标”的原则,省业务主管部门要健全绩效目标内部编报机制,组织所属单位或项目实施单位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并作为申请预算和项目入库的前置条件。对下转移支付资金,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编报资金整体绩效目标,并按预算编制管理程序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和省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绩效目标进行审核。
第七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任务清单管理,明确每项任务的具体支出事项、资金规模、绩效目标等内容。根据任务内容不同,将任务清单划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允许市县在完成任务清单中的约束性任务后,将剩余资金在专项内统筹使用。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具体包括:
(一)支持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勘探和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等。主要包括基础性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评价、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科学研究;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海洋地质、旅游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关乎民生的相关勘查和评价;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等工作。
(二)支持开展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主要用于责任人灭失的、因矿山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保护、恢复和治理。
(三)支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主要用于因采煤塌陷造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村庄避险搬迁补偿、采煤塌陷地质灾害调查防治、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采煤塌陷地土地复垦及与采煤塌陷地治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四)支持开展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主要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估,地下水超采引起的地面沉降、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等日常监测和维护,地质灾害防治和应急技术支撑,预警预报等。
(五)支持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主要包括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及监督实施、用途管制制度制定、土地征收征用管理等。
(六)支持开展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利用。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登记、开发利用、有偿使用有关工作等。
(七)支持落实基础测绘任务。主要用于根据我省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核定的工作任务,提升基础测绘保障能力,构建信息化测绘体系等。
(八)支持开展土地整治工作。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和上图入库及考核相关工作,含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耕地保护、占补平衡、增减挂钩、灾毁耕地复垦等。
(九)支持开展国土勘探等能力建设。主要用于国土勘探和治理相关工作项目管理、信息化建设、科研、专用设备购置等。
(十)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土勘探和治理工作相关支出。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九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和任务清单,研究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其中,省本级支出的资金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省级部门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批复下达;对下转移支付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方式,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科学遴选确定分配因素和权重,研究制定资金分配意见,重点向省财政直接管理县等财力薄弱地区倾斜。
项目安排及资金分配方案,须按照“三重一大”要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党组会议集体研究,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报送省财政厅。其中,专项资金任务清单、省级确需保留审批权的项目以及大额资金分配和重要项目安排情况,应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分管省领导同意。
专项资金不得要求市县安排配套投入。市县在分配资金时,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共同财政事权外,不得要求乡镇(街道)安排配套资金,不得将乡镇(街道)投入情况作为资金分配的前置条件。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主要按以下方式分配:
(一)支持开展公益性地质调查勘探和矿产资源保护监督等方面的资金。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与自然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签订的《关于加强山东省地质调查工作战略合作协议》《服务山东新旧动能转换地质调查工作方案(2019-2025年)》,以及山东省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十三五”规划、年度立项指南等,采取项目法分配。
(二)支持开展矿山地质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面的资金。根据《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方案》(鲁发〔2016〕11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2018-2025 年)〉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18〕6号),结合绩效结果等,采取因素法分配。
(三)支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方面的资金。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80号),结合绩效结果等,采取因素法分配。
(四)支持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和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资金。根据《实施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山东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13-2025年)的通知》(鲁政字〔2014〕6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组织实施山东省地面沉降防治规划(2012-2020年)的通知》(鲁政字〔2014〕6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山东省地面沉降防控区划定方案的批复》(鲁政字〔2018〕3号)等要求,按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地质灾害发生情况等,采取项目法分配。
(五)支持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方面的资金。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作部署,结合年度工作安排,采取项目法分配。
(六)支持开展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确权和利用方面的资金。按照自然资源部工作部署,结合年度工作安排,采取项目法分配。
(七)支持落实基础测绘任务方面的资金。根据国家、山东省有关规划,按照年度计划,采取项目法分配。
(八)支持开展土地整治工作方面的资金。根据《实施方案》、土地整治规划等,对下转移支付资金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省本级资金按照年度工作计划采取项目法分配。
(九)支持开展国土勘探等能力建设方面的资金。根据信息化等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情况和年度重点工作安排,采取项目法分配。
(十)支持开展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土勘探和治理工作的资金,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结合专项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或工作指南,明确专项资金具体支出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因素、绩效管理等具体要求,并抄送各市县财政部门。各市县业务主管部门申报项目时,应与同级财政部门会签或商财政部门同意,并将项目及绩效目标报省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前做好项目申报、评估论证、年度资金需求测算等工作,做实做细项目库,确保专项资金项目全部按规定列入项目库,并按轻重缓急排序,实现定期更新和滚动管理。未纳入项目库管理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预算。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资金分配意见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包括: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硬性支出事项是否足额安排,省级资金是否与中央资金统筹使用,任务清单是否完整,项目确定和资金分配的范围、依据是否符合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是否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支出事项是否存在政策过时情形和违规配套要求,资金分配是否根据需要对各地财力状况予以充分考虑等。省财政厅按照程序下达预算指标分配文件,同步下达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要求编报区域绩效目标,并按程序报送省业务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
第十四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政府购买服务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办法规定,规范有序开展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竞争择优确定供应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年初应当制定预算执行计划书,明确本级支出预算执行和资金分配的时间节点和工作措施。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应于当年形成支出,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严格按照资金管理以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任意改变资金用途和扩大使用范围,不得虚假列支,不得任意变更预算支出科目。年度执行中确需调整预算和绩效目标的,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批。省财政厅建立健全预算执行动态监控机制,定期通报资金分配进度和本级预算支出进度。
第十九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是绩效运行监控的责任主体,应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对监控中发现与既定绩效目标发生偏离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情况严重的,调整、暂缓或者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年度预算执行完毕,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照事先确定的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单位撰写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报告,省业务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根据管理需要分别对专项资金进行重点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和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加大专项资金信息公开力度,除涉密信息外,省财政厅按规定主要公开专项资金目录、资金管理制度和重点绩效评价结果,省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主要公开专项资金任务清单和具体支出政策、资金分配因素和分配结果、绩效自评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主动接受人大、纪检监察、审计等方面的监督。对在各项审计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需要制定具体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关于印发省级采煤塌陷地综合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建〔2018〕7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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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上作
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国土资源
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治理国土资源环境,恢复提升国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保护、治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土,即国土资源环境,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山水林田湖草海等资源及其环境。
第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源头管控、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联动、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负责,建立统一协调、上下结合、相互衔接、责任明确、统筹治理的监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应当由政府承担的国土保护和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运用市场机制多渠道筹集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个人,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使用国土保护和治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提高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保护和治理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治理意识,对在国土保护和治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编制规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前,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编制本级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国土保护和治理的目标、任务、措施等事项。
编制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公众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三条 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共同保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主体功能区规划,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开发强度和发展潜力,统筹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资源用途管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项目建设、园区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尚未确权的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进行确权登记,明确保护主体、保护义务和保护责任。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建立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生态环境损害成本和修复效益的资源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制度,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补偿。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监测体系,对国土资源环境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
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统筹协调国土资源环境的治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对国土资源环境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对国土资源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依法承担治理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复存在的,由国土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评估机制,对国土资源环境损害范围、破坏程度等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环境治理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治理实施方案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制定治理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治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范围;
(二)治理目标、期限;
(三)治理措施;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成治理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
其他治理责任人完成治理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经验收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治理责任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治理责任人完成整改任务后,可以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不合格的,由验收部门依法委托治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开展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实施国土资源环境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民政府提供的政策优惠和资金支持,但是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责任人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从事治理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因治理产生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专项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造林种草、坡耕地治理、沟道治理、小型蓄水工程建设和尾矿库综合治理,加强宜林荒山荒地绿化、水土流失治理和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提高山区林草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活动的管理,构建山区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禁止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加强用水管理,推进节约用水,控制用水总量,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消减地下水采用量,促进采补平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监管和保护,防止水体污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生态保护红线,采取综合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重点生态公益林规模,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森林生态补偿机制。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或者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占用耕地,严格限制将耕地转为建设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耕地质量。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作为肥料直接施入农田,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湖泊、水流等湿地采取退耕还湿、生态补水、限牧、移民搬迁、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恢复、扩大湿地面积;对污染湿地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质恶化,恢复湿地生物多样性。
禁止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禁止在湿地内擅自采砂、取土、违法排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草原实施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鼓励在条件适宜的草原区扩大退牧还草范围;在退化草场实施围栏封育、补播改良;在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禁止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格的海洋生态红线管理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岸滩整治修复、人工湿地建设、上游综合治理、河口清淤清障等工作,修复受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和入海河口海域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养殖空间,控制养殖密度,恢复海洋生物种群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向海域违法排放陆源污染物。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公开以下信息:
(一)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划分情况;
(三)财政资金保障的国土保护和治理项目实施情况;
(四)国土资源环境监测报告;
(五)国土资源环境重大灾害应急预案及预警信息;
(六)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七)重大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八)其它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并保障其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众参与、监督国土保护和治理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公众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范围:
(一)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有关国土保护和治理状况的建议;
(二)受聘担任国土保护和治理社会监督员;
(三)开展国土保护和治理志愿服务;
(四)依法参与国土保护和治理的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十一条 鼓励乡村、社区的自治公约规定国土保护和治理自律内容,对违反规定者可以提出劝告和批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国土保护和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国土保护和治理专项执法检查或者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的范围,及时检查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完成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将自然资源资产纳入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审计范围。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对国土保护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不良记录制度,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一)经催告履行治理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拒不承担治理费用的;
(三)严重破坏国土资源环境的。
不良记录名单应当依法予以公布。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参与本省国土资源环境的开发、利用。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当事人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承担治理费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或者确认,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土保护和治理举报奖励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对破坏国土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擅自变更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的;
(二)未按国土保护和治理规划组织实施的;
(三)擅自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的行为不制止、不处理的;
(六)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造成国土资源环境严重破坏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国土资源环境受到严重破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发布预警信息,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国土保护和治理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具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拒不支付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治理责任人不按照治理实施方案进行治理,造成国土资源环境破坏加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可以并处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治理单位和个人同意,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治理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不具有治理能力,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进行治理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山体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隐患区内从事采矿、爆破、削坡、堆放渣石、引排水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有害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耕地严重损害的,按照耕地受损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亩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湿地内采砂、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向湿地违法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挖植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草原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建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3年3月27日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