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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经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该《条例》共28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基本信息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国家安全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

(二)对互联网中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进行审核和管理;

(三)对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查验;

(四)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

(五)对国家安全技术检查中发现的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依法进行处置;

(六)组织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向有关单位提供技术保卫指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保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外事、广播电影电视、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协助;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不得拒绝;发现技术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

(一)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

(二)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宾馆、饭店、度假村、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批的其他建设项目。

安全控制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查下列内容: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发展和改革、商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未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先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审查;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不予办理立项、选址、规划、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批准意见书;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出具不予批准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批准,但是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需要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配置相关设备、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协助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信息安全产品、重要信息网络和系统的安全检测与风险评估;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和智能化集成系统的技术性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需要,可以对办公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网络、智能化集成系统等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并应当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重点部门、重点部位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发现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被检查单位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被检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教育,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做好内部技术防范和保密工作,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技术防范设备、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未经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或者拒绝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进行技术处理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被检查单位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被检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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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相关报道

2月27日下午,山东省国家安全厅《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施行新闻发布会在济南举行,该《条例》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省国家安全厅党委书记、厅长朱晓强同志在会上详细介绍了颁布该《条例》的重大意义、主要内容,并回答了记者提问。

朱晓强同志在会上表示,近年来,我省重点涉密敏感单位周边安全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全省国家安全机关已先后发现数百起重大失泄密隐患和漏洞,对我国家安全特别是技术安全和国家利益造成重大威胁。除此之外,互联网已成为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重要活动平台和渠道。

记者在会上了解到,《条例》共有28条,对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及有关国家机关的职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国家安全机关进一步履行好技术保卫工作,担负起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的重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和保障。

机场、火车站纳入国家安全事项审查范围

记者获悉,机场、出境入境口岸、火车站、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的建设项目需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和用途;通信、监控、音响、报警、识别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安全防护方案等。

另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场地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经审查批准的,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国家安全机关应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

朱晓强在会上强调,互联网已经成为一把"双刃剑",既为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和百姓的日常生活带来了极大方便,同时也给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问题。特别是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不断利用互联网,窃取我重要涉密信息,给国家安全和社会政治稳定造成重大危害。

《条例》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结构,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查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媒体发布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责令互联网以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同时,《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参与互联网行业年度审核工作,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进行审核,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提出处置意见。"这些规定,对进一步净化网上环境,有力维护国家安全,起到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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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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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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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条例文献

山东省安全条例 山东省安全条例

山东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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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1页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 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 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 全生产监督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

格式:pdf

大小:18KB

页数: 7页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3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 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 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支持、

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办法全文

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规范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措施,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按照积极防御、依法管理、科学处置的要求,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领域国家安全相衔接的工作制度,有效预防、化解和处置国家安全风险。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统筹协调,推动国家安全机关与各有关职能部门的联动合作,共享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提升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州)国家安全机关(含省国家安全机关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及活动,依法履行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技术处置等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防科技工业、测绘、通信、网信、保密等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支持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七条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提供便利及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及时报告有关窃密、泄密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第八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海关、工商、气象、测绘等部门以及机场、火车站、港口等交通枢纽、通信、邮政、金融、宾馆等单位依法提供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数据和信息。

第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公民和组织依法给予保护。

第十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反技术窃密、反技术破坏、防技术泄密的要求,科学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优化防范措施的规划设计和技术处置,满足其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等重点部门、要害部位及其周边环境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研判,指导、协助其落实防范措施,必要时划设国家安全控制区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开展空中信号检测,排查可疑信号,对技术窃密、非法电子通联和其他干扰破坏活动进行科学处置和依法打击。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有关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设备设施进行技术查验。发现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情形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对相关设备设施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设施,并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形消除后及时解除查封、扣押,返还相关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网络的技术检查、检测,提出安全防范措施;对网络运营者采购涉及国家安全的网络产品和服务,进行检测和分析,必要时给予技术支持和协助。

通信、互联网、物联网等网络运营者应当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时,妥善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安全核查和处置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召开重要涉密会议或者举办重大涉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的,举办单位应当通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做好技术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海关、港口、火车站及邮政、电信等枢纽工程;

(二)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的划设范围及其动态调整,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国防科技工业、保密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调整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拟出让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当地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地理位置及周边环境说明资料;

(四)符合要求的规划红线范围内地形图或者总平面图;

(五)整体规划设计方案或者内部智能化集成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等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机关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办理条件、流程及需提交的材料,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等相关申请时,对未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对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且不能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要求,并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有关单位制定和完善安全防范整改方案后,可以重新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认为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充分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事项涉及专业领域问题的,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会商。

第二十二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加强施工建设的监管,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预算。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正常运行,不得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租赁备案情况抄送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整改,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国家安全防范设施未经国家安全机关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故意损毁、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产权,或者通过租赁方式转移使用权,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公民或者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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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解读

2017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7年2月9日,王晓东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第393号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加强新形势下国家安全工作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法律武器。该《办法》有五大亮点,主要表现为妥善处理了“五大关系”:

妥善处理了中央事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

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是中央和地方的共同责任。从国家层面来讲,《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就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作出了规定。国务院第412号令也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由国家安全部、地方国家安全机关实施。从地方层面来讲,一些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也专门作出规定,对《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具体化,有力确保了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办法》的出台,妥善处理了中央事权与地方立法的关系,是对《国家安全法》《反间谍法》在我省贯彻实施的有益补充。

妥善处理了行政许可与优化投资环境的关系

世界许多国家出于维护自身国家安全的需要,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重大事项和活动,均建立了较为完备、严密的国家安全审查监管制度。《办法》中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开展审批,是国家安全审查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的重要举措,其目的不是限制投资者的市场准入,放慢对外开放的步伐,而是要进一步明晰投资规则,推动营商环境的法治化,加强对合法投资者的保护。反观近年来,国内部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因选址不当等原因导致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的隐患,致使项目停建改建等被动情况时有发生,给政府信誉和投资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

妥善处理了依法行使职权与尊重保障人权的关系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赋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职责,以达到防范、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必然要赋予其必要的职权。依法行使职权与尊重保障人权两者并不冲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本质上是以维护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的。为充分贯彻宪法尊重保障人权的原则,《办法》对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作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方面明确专门机关职权的边界,在程序上提出规范化要求,将职权行使严格地限制在法律框架内,防止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造成对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非法侵犯。另一方面,明确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利,并规定相应的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确保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权利得到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妥善处理了积极防御与科学防范的关系

积极防御是《反间谍法》规定的反间谍工作基本原则。积极防御要求我们采取各项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及时发现各种敌情动向,有效防范任何国家、任何政治势力对我进行渗透、颠覆和破坏活动。《办法》立足于科学防范,突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特点,围绕预防思路、措施、方法的科学化,要求专门机关通过技术防范、物理防范、管理防范等措施,主动作为,靠前防范,严防重大窃泄密事件的发生,确保党和国家核心秘密安全,这是积极防御原则在《办法》中的具体体现。

妥善处理了专门机关与齐抓共管的关系

《国家安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贯彻实施《办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主管机关,使国家安全机关的职责更加突出清晰。同时,为增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规定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及其他机关,应当在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下,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好贯彻实施《办法》的主体责任。此外,《办法》还明确了公民和组织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中应尽的义务,努力凸显公民和组织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只有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才能编织反间防谍的天罗地网,才能构筑起维护国家安全的钢铁长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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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发布信息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条例正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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