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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在1989.01.15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基本信息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修改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五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五、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此外,对本办法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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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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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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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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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献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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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小:6KB

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 9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7号发布 根据 2006 年 12月 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1年 1月 8 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3年 12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1]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 调节土地级差收入, 提高土地 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 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 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格式:pdf

大小:6KB

页数: 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8号 颁布日期: 19931213 实施日期: 199401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合理调节土地增 值收益,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 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 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 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增值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 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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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本市市区、郊区、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第三条 在征收区域内,凡使用国有、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土地,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由税务机关核实计税。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土地管理机关核发面积的,暂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定为:一等七元,二等五元,三等三元,四等二元,五等一点五元,六等一元,七等零点五元,八等零点三元。

塘沽、汉沽、大港区,郊区、县的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经市税务局批准,适当降低,但降低的额度,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后不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需报经市税务局批准,超过《条例》规定最高税额的,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以上(一)(二)(三)款,凡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可向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申请,经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两期缴纳,上半年在五月份,下半年在十一月份。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计税办法:征税月份不满十五日的免征,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征。

(二)征用的非耕地,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凡财务上不是独立核算的单位,其土地使用税由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外省市驻津单位,不论是否独立核算,一律在本市所在区、县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机关应将其批准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抄送给土地座落的区、县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原本市历年制定的征收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对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的征免问题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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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文件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城镇土地包括各区(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建制镇范围内的土地。

对土地使用权纠纷未解决的,暂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使用证确认的面积为计税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或实际占用面积超过土地使用证确认面积的,纳税人应据实申报,地方税务部门核实计税。

第四条 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七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各等级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为:

(一)一等25元;

(二)二等20元;

(三)三等15元;

(四)四等10元;

(五)五等5元;

(六)六等1.5元;

(七)七等1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占用的土地及院落用地;

(八)由国家财政部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前款(一)(二)(三)项中,凡为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非自用土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每年分两期缴纳,分别为5月和11月。

第八条 新征用的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提供与土地相关的权属资料,具体办法由地方税务部门与土地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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