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地热、矿泉水暂不纳入水资源税征税范围。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实际取用水量=实际取水量×(1-合理损耗率)。我省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合理损耗率确定为17%。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具体适用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税额标准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生产取用水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等取用水。
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条 特种行业取用水是指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取用水。
第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计划(定额)取用水量,按以下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超计划(定额)10%以内(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超计划(定额)10%—30%(含)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超计划(定额)30%以上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情形。
第十三条 水资源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第十五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或按月征收,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业生产取用水水资源税可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跨省、市及县(市、区)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十七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准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依据情形按照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或者参考历史平均取水(排水)量核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试点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按税费平移原则对城镇公共供水征收水资源税。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
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税费负担变动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资源税收入按照20∶80的比例在省与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之间进行分成。其中,省级分成部分,预算执行中作为市县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就地缴库,年终通过体制结算办理。
对于同一市和所属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域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对于跨市或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省财政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衡,北方水资源形势异常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省率先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一年来,河北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2017年,中央在总结河北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扩大试点范围。我省属北方严重缺水地区之一,人均水资源量不足全国的1/6,人多地少水缺是我省长期面对的基本省情。与此同时,用水浪费现象突出,缺水与粗放用水并存,地下水超采严重,水资源短缺问题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大瓶颈。2017年11月份,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7〕80号),批准我省为新增9个试点省份之一。为做好改革试点工作,前期省财政、地税、水利部门在充分调研、大量测算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中央统一部署,结合实际,形成了《实施办法》,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实施办法》设计的总体思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建立调控合理、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水资源税制度,充分发挥税收杠杆作用,合理调节用水需求,优化用水结构,规范用水秩序,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循环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实施办法》制定的基本原则:一是统筹规划。根据中央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全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同时,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对下工作指导,确保改革顺利实施。二是总体平移。以现行水资源费制度为基础,将收费标准总体平移为适用税额,并结合我省水资源管理现状,对相关政策进行合理调整,实现收费制度向征税制度的平稳转换。三是注重调控。强化税收刚性调节作用,形成有效约束机制。通过设置差别税额,抑制地下水超采和不合理用水需求,调整优化用水结构。
《实施办法》共24条,主要体现了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鼓励节约用水,利用税收杠杆调控水资源;二是适当提高地下水超采区负担水平;三是试点期间,不增加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和居民生活用水负担;四是充分考虑农民利益,对农业生产和农村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设置优惠政策;五是加强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水资源税的纳税人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同时,纳税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二)征税对象。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三)计税依据。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与现行水资源费制度相衔接,明确对一般取用水按照实际取用水量计征;对疏干排水按照排水量计征;对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按照实际发电量计征。
(四)税额确定。中央规定我省水资源税的最低平均税额是,地表水0.4元/立方米,地下水1.5元/立方米。结合我省现行收费标准、水资源禀赋以及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分类确定了具体适用税额。试点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1.对城镇公共供水按税费平移原则确定税额。主要是考虑城镇公共供水的公益性,为了不增加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镇公共供水企业负担,结合我省各地现行收费标准,按照税费总体平移原则,确定了城镇公共供水的适用税额。
2.对农业农村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为支持农业生产、减轻农民负担,对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以及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从低确定税额。上述规定统筹考虑了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的要求,有利于促进转变农业灌溉方式,培养节约用水意识。
3.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按照中央办法要求,对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等特种行业,从高确定适用税额。从我省情况看,特种行业现行水资源收费标准普遍较低,不利于节约利用水资源。费改税后,可倒逼企业主动采取措施减少用水量、转变用水方式。
4.对一般工商业等其他行业取用水按最低平均税额确定。为减轻企业负担,以中央规定的最低平均税额为基础,区分不同水源类型、地下水超采程度、公共管网覆盖范围等,拟定了不同的适用税额。
5.对超计划(定额)取用水税额的确定。基本上是参照我省现行水资源收费标准制定的,对超计划10%以内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对超计划10%-30%的部分,按2.5倍征收;对超计划30%以上的部分,按3倍征收。
(五)税收优惠。明确了对农村集体经济、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利工程调配取用水等6种情形,不缴纳水资源税;取用再生水、采油排水等5种情形,免征或减征水资源税。
(六)税收征管。为加强税收征管、提高征管效率,确定了“税务征管、水利核量、自主申报、信息共享”的水资源税征管模式,即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取用水量;纳税人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定 期交换征税和取用水信息资料。
(七)保障措施。为做好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明确了相应的政策措施。试点期间,一是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税费负担变动的或因征收水资源税引起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税费负担变化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二是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和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安排。三是对于同一市和所属县(市、区)内跨行政区域取用水的,由各市确定地方收入分配原则和分配比例;对于跨市或跨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取用水的,由两地协商确定水资源税收入分配比例,省财政通过年终体制结算办理有关调整事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17〕42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日
你好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8个省(直辖市)。为第二批营改增试点城市
中央对房地产的态度是要加强地方调控,同时加大保障房的力度。未来房地产改革的重点或在房产税方面,早在2011年1月,重庆、上海就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但是在两地的试点进行中,房价未能应声而落...
中央对房地产的态度是要加强地方调控,同时加大保障房的力度。未来房地产改革的重点或在房产税方面,早在2011年1月,重庆、上海就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但是在两地的试点进行中,房价未能应声而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邯郸市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的探讨
阐述了邯郸市推进水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分析了当前试点工作面临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取用水秩序、保障水资源管理经费开支、建立健全水价调整机制及加强节水能力建设4点建议,以深化全市税改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豫政〔2017〕44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河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为水资源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水资源税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缴纳水资源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配置或者调度水资源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水的。
第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税对象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陆地表面上动态水和静态水的总称,包括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资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水资源。
第六条 水资源税实行从量计证。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取用水量×适用税额。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销售水量确定。
疏干排水的实际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确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矿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破坏地下水层、发生地下涌水的活动。
第七条 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不含循环式)冷却取用水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实际发电量×适用税额。
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河流、湖泊(含水库)等水源取水,并对机组冷却后将水直接排入水源的取用水方式。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是指火力发电企业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地下等水源取水并引入自建冷却水塔,对机组冷却后返回冷却水塔循环利用的取用水方式。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称适用税额,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适用税额。
第九条 水资源税具体税额标准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分类分行业确定。
取用水行业分为:农业生产者(超规定限额)、城镇公共供水、农村生活集中供水、特种行业、其他行业。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过量开采,对取用地下水适用较高的税额标准。
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按照非超采区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取用地下水,其税额高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覆盖地区。
疏干排水、地源热泵直接外排视同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农业生产超限额取用水、主要供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取用水、疏干排水回收利用(不含疏干排水直接外排)、地源热泵回灌水,适用较低的税额标准。
农业生产取用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取用水等。农业生产取用水限额标准由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是指供水规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对象1万人以上,并由企事业单位运营的农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对特种行业取用水,从高确定税额。
特种行业取用水包括高尔夫球场、洗车、洗浴、滑雪场取用水等。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用水。纳税人(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纳税人除外)当年累计取用水量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征收水资源税:
(一)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含)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倍征收;
(二)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20%至40%(含)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2.5倍征收;
(三)对取用水量超过计划4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或未依法取得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按水资源税税额标准的3倍征收。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
(一)规定限额内的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三)除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以外,军队、武警部队通过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资源税;
(四)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五)采油排水经分离净化后在封闭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资源税;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免征或者减征水资源税的情形。
第十五条 水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六条 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外,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取用水资源的当日。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销售水的当日。
第十七条 除农业生产取用水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对超过规定限额的农业生产取用水缴纳水资源税,可以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或者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税。
我省境内的水资源税纳税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财政厅、地税局决定。
第十九条 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水资源税。
第二十条 建立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征税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许可、年取用水计划、实际取用水量、超计划(定额)取用水量、违法取水处罚、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划定等水资源管理相关信息,定期送交税务机关。
纳税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定期将纳税人申报信息与水行政主管部门送交的信息进行分析比对。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由税务机关与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并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取用水有关的资料。纳税人未按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税务机关依此计征水资源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税按3∶7的比例在省与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之间进行分配,各省辖市与所辖县(市、区)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省辖市自行确定。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水电站的水资源税分配比例,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税开征后,水资源费标准降为零。取用水单位和个人预交的水资源费,可抵顶201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应纳水资源税;未抵顶完的预交水资源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返还。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交未交的水资源费,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入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南省税收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74号)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地税局、财政厅、水利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农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饮水工程缴纳的水资源税不计入自来水价格或者供水价格,实行价税分离,不履行价格听证等调价程序,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
第二十七条 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期间,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经费支出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和保障。对原有水资源费征管人员,由当地政府统筹做好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南省水资源税税额标准表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关于发布《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了明确和规范山东省水资源税试点工作内容,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7〕42号)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17年12月29日